9978编号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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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年 11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 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

2、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 作,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 监 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 完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 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

3、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 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 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法律、 法规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权利, 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对损害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

4、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 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 3 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 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 行的,责令限期履行 ; 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 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 视接收系统、 遮阳棚等设施,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

5、市容貌标 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顶部 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 道分界的, 应当选用透景、 半透景的围墙、 栅栏、 花坛等隔离, 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 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

6、、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 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并保持整洁、 完好。 出现污损的,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 不履行 4 的,责令限期履行 ; 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 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 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 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 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 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 ; 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 通。违反规定的

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 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 示牌、 实物照景、 宣传栏等户外设施, 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 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 照景、 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 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 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

8、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 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 5 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 字、 画。 违反规定的, 责令限期清除, 可以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供市民 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 贴公益性宣传品, 应当将活动期限、 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 清除 ; 逾期不清

9、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 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 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 期履行,可以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 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 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 公共设施, 不得堵塞排污管、 沟。 违反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规定的, 责

10、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的, 6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经依 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期满后应当 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 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 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 兜售物品。 违反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11、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内的经营者, 不得超越建筑物、 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 ;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 维修车 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 不得带泥上路。 违 反规定的,可以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 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 ; 不清 除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2、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 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7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 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 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 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 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 小街小巷、 居民住宅区、 楼群院落, 由街道办事处、 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

13、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 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 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 8 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 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 由客货码头经营 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 由经营管 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

14、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 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 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 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 跨区域的,由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 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 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 不履 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 应当承担相应责 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 境卫生的行为, 有权劝阻、 制止或者

15、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 弃物; 9 (二) 在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 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 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 二项规定的, 责令立即清除, 可以处以 1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16、 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 违反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 硬化出入口道路, 施工完 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 水道。 违反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 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 10 入城市排污系统。 违反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 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 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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