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34编号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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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12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04-21 杭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69 号 2015 年 12 月 25 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 2016 年 3 月 31 日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4 月 12 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16 年 3 月

2、 31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 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5 年 12 月 25 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3 月 31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

3、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2 / 12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 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 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

4、通事故社会 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县一级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教育、农业(农业机械)、 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 路交通工作。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使用、管理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 统一组织下,进

5、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 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 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 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状 况,对一定区域的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实行总量调控前,应当以听证会等适当 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除国家机关用于执行公务的以外,在本市上城区、下

6、城区、江干区、拱墅区、 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经检测不符合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验合格标志。 3 / 12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 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公路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 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和符合规定的转向 可视系统。机动车驾

7、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 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 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 第十一条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机 动车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四)符合本市机动车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

8、条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自使用 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 动车驾驶证审验。 第十三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本市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 辆,不得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名义销售。 第十四条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按照残疾等级分级购车制度。二级以 上下肢残疾人可以购买、使用带

9、陪护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购买者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销售台帐,登记买受人相关信息。 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未列入省级有关部门合格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 轮车辆、四轮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每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

10、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 / 12 (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发动机排量不得大于五十 毫升。 第十六条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机动车、非机动车的 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不予登记或者禁止 通行的告示。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非机动 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市区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各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购 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

11、任保险制度实行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 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第三者责任保险标志。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 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 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 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 ;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12、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 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光电设备、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并加强对慢 行交通系统的研究,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 其他车辆,可以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改变公共

13、交通专用车道用途的,应当征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道路或者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 5 / 12 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 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 运输、建设、城市管理、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 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 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14、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二十五条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 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 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城市快速道路、隧道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的, 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实施。 依附于道路设置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 修,并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 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设施完好,保持设施正 常运行,及时发布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15、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步行街区道路交通安全 和观光游览等实际需要,可以在旅游区、步行街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 游览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 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 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

16、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 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 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停 车泊位实时信息。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停车泊位实 时信息,为驾驶人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已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库)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一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完好、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6 / 12 占用、 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非机动车道,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道路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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