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研究.doc

上传人:bao****ty 文档编号:143555695 上传时间:2020-08-31 格式:DOC 页数:35 大小:14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研究.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研究.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研究.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研究.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研究.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研究.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研究.doc(3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 关键词: 刑法解释/刑法适用/规则主义/人本主义内容提要: 各国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都存在着规则主义与人本主义两种不同的观念。长期以来,我国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一直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这对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维护法制的权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也越来越暴露出其固有的一些缺陷,如过于依赖刑法的确定性、强调探寻立法者的原意、注重抽象人权的保护而忽视现实人权的保障、缺乏对违法犯罪者的人文关怀等。而坚持人本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则有利于明确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出发点、确立人权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注重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等。因此,我国的刑法解释

2、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一、规则主义在刑法解释中的局限性之分析规则主义又称法条主义,是指以法律的确定性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力图排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强调法官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裁决的一种司法观念。规则主义作为一种司法观念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律应在任何方面都受到尊重以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能在法律(规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从法律的历史沿革看,规则主义的产生和盛行是成文法发展的结果。在古罗马时期,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明显消解了罗马法整体的灵活性或适应性,并逐步演变为严格的规则主义模式。19世纪欧洲大陆各国盛行的法典编

3、纂运动将严格的规则主义推上了顶峰。 在我国传统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规则主义也有重要的历史渊源。根据尚书舜典记载,被视为舜统治优点之一的“慎徽五典,五典克从”,即是规则主义理念的体现。礼记王政中记载的“有旨无简不听”,同样强调了严格按规则办事的立场。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倡导“依法治国”、“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并主张通过制定和公布成文法的方式严禁官吏任意解释法律。唐朝更是明确要求定罪判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如唐律断狱十六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我国法制的现代化仍然选择了法典化的路径。从清末修律到当代的一系列立法,无一不是以法典的现代化为基本目标。我国的法典化运动不

4、仅保留了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而且因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观念的“移植”而进一步强化了规则主义的地位。 自我国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取消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后,规则主义或称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在我国更加盛行。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取消了类推制度,因此,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的领域,尤其是在司法活动中,对于认定犯罪来说,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应当让位于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如果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而使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不能兼得时,应牺牲个别公正以实现一般公正。 而在司法界,则普遍存在着法官机械适用刑法

5、的现象。例如,有学者认为:“当年孟德斯鸠所形容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就是今天中国法官的鲜明写照”。客观地讲,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特别是在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的背景下,确实有积极和重要的意义。但是,严格奉行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也产生了诸多问题,特别是将人视为规则奴仆的观念,使法律的解释失去甚至背离了人性基础。概括而言,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1.过于依赖法律确定性的假定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以理性主义为认识论基础,以法律确定性的假定为基本前提。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可以为处理具体的案件提供肯定与唯一的答案。

6、按照规则主义刑法解释观的假定,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刑法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亦即刑法的规定与具体的犯罪都是明确对应的。在持这种观念的学者看来,“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然而,对于如何理解法律的确定性及确定性程度的问题,国外法学界一直都争论不休。坚持法律规则主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确定的内容,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对于法律规范,只需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然后把它适用到个别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 德国的概念法学派曾将法律规则主义推向了登峰造极的地步。然而,这一学派的观点因

7、带有法律浪漫主义的色彩而受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批判。例如,美国的霍姆斯、庞德、狄翼、卢埃林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法律的非确定性;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弗兰克则认为鼓吹法律具有确定性、稳定性的学说只是一个法律神话;波斯纳认为,对于法律而言,正当性的限度是其推理的部分可接受性,而不是追寻逻辑的精确和道义的真理,它仅仅意味着对话者在特定语境下通过交流所获得的共识。 西方国家20世纪最有影响的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则采取了一种折中的立场,认为以语言文字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律如文字本身一样具有确定的含意,但这种确定性仅在特定的条件下才是一个正确的命题。总之,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与规则怀疑主义的刑法解

8、释观都有失偏颇,失去了观察与分析社会现象应有的辩证立场。不论什么样的法律,既不可能是绝对确定的,也不可能是完全不确定的。在实践中,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往往过分依赖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从而走向了解释刑法的机械主义,偏离了刑法解释的核心宗旨。2.拘泥于文义的形式化解释“施莱尔马赫认为,文本由两个层次构成:一个是形式层次,它是由语法、符号等构成的;另一个层次是内容,它是由作者的思想、情感等因素构成的。因此,解释一个文本的意义需要用两种方法:一是语法解释;一是心理解释。前者侧重于从形式上来理解文本的含义,后者则侧重从作者的创作过程来理解文本的含义。” 以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为指导的刑法学者认为,实行罪刑

9、法定原则就应该对刑法作形式解释,即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字面含义解释。然而,由于法律用语具有模糊性与多义性的特点,在一部法律中使用的所有概念(数字、日期和计量单位除外),在或大或小的范围内都具有多重含义。这一特点既适用于规范性概念,即那些主要只能通过思想来理解的概念,如“侮辱”等概念,也广泛适用于叙述性概念,即那些通过感观才能感知其对象的法律表达方式,如“人”等概念。 因此,对同一法律用语的解释边界以及同一法律用语的多种含义如何选择都存在很大的分歧。例如,对刑法解释的边界问题,有学者主张应限制在“文义射程”内,然而,“文义射程说”并不能解决刑法用语多重含义的取舍问题。为此,另有学者主张可以进行限制

10、或扩大解释,但不能进行类推解释。应该说,这些解释方法都是常用的解释方法,但在关于何时使用限制或扩大解释、为何不能进行类推解释等问题上学者之间都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在刑法解释理论中,文义解释法虽然是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但因其不能消除语义上的分歧,故而不能成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方法。3.过于强调探讨法条的立法原意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强调严格执行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的意义是由立法者所赋予的,因此,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就成为解释刑法的正当性基础。也就是说,只有遵循了立法者的原意,才能视为真正实施了法律。但是,这样的观念已经被证明不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并遭到学者们广泛的质疑。首先,对于是否存在立

11、法原意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例如,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就明确否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富勒认为:“我们不断追问立法者(the legislator)的意图,虽然我们知道并不存在这样的个体。另一些时候我们会说到立法机构的意图,虽然我们知道投票支持一部法案的那些人往往是抱着对其含义的不同理解而这样做的,而且往往对其中的条文缺乏真正的理解。为了更接近于个人心理,我们会提到法律起草者的意图。但此时我们又一次陷入麻烦。一部法律的起草者往往是许多个人,他们不一定同时行动,而且对于所追求的准确目的也没有任何共同理解。况且,起草者们关于一部制定法的任何私人的、未经交流的意图被正确地认为同法律的正确解释之间并无法律上

12、的相关性”。(11)其次,即使承认立法原意的存在又如何找到立法原意呢?根据哲学解释学的原理,由于文本具有间隔化的特征,即使在文字中蕴含有意图、意向、思想,理解性解释也不可能再完整恢复和重构作者的原意,因此,我们解释文本,不是去发现包含在文本中呆滞的意义,而是从我们自己的需要出发,去揭示由该文本所提示的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将作者的原意作为文本解释的客观标准,那么就会陷入一个怪圈,即正确的解释必须与作者的意图一致,而怎样才能证明你所把握到的就是作者的意图或原意?解释者拿不出一条证据或操作标准来对此作出证明,所以只能自己认为自己的解释是正确的、符合原意的。(12) 在对我国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印证上

13、述观点的例子相当普遍。可以说,对刑法的每一个条文都存在不同的理解者,并且每个人都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以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刑法的标准并无任何实际意义。4.忽视权利保障的现实条件从刑法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强调刑法的解释应当遵循规则往往容易忽视规则存在的正当性依据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2)在权利体系中,最高层次的权利是人权,我国刑法虽然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但并没有直接规定人权本身,因此,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常常局限于狭隘的视野,忽视人权的具体要求和人权实现的现实条件;(3)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遵从其一贯的形式主义的

14、立场,强调对抽象与普遍意义上权利的保障,而忽视对不同主体现实中丰富的具体权利的保障。正是因为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存在上述缺陷,从而使刑法的解释背离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与社会目标,产生了规制的非合理性。5.严重忽视公众的情感人类的情感是维系社会的最基本要素,也是法律存在的根基。贝卡利亚早就指出:“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13) 因此,刑法的解释必须尊重人的基本情感。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往往只注重严格适用刑法的规定,而严重忽视适用刑法的结果对公众基本情感的影响。例如,在

15、“袁宝璟兄弟雇凶杀人案”(14) 中,被告人袁宝璟在被害人多次向其借钱未果后不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的情况下,雇佣凶手杀害了被害人,人民法院判处袁宝璟、袁宝琦、袁宝森三兄弟死刑,判处袁宝福死刑缓期2年执行。该案的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该案“三条半命抵一命”的判决结果从形式上看是公正的,也体现了刑罚的目的既惩罚了犯罪人,也极大地震慑了社会上其他不安定分子。但是,该案的判决结果也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即这一判决结果让人觉得司法者过于冷酷。“徒表安忍之怀”的刑罚,只会教导人民冷漠残忍!(15) 由此可见,若刑法的解释与适用完全忽视公众的情感,那么刑法的人文伦理基础将日渐薄弱,并

16、会导致刑法适用的结果与人本目标渐行渐远,最终会异化到与人的发展相分离的原始状态。6.缺乏对违法犯罪人的人文关怀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是社会的产物。在很多情况下,犯罪是由社会某种原因所诱发或造成的,因此,无论我们对犯罪持什么样的态度,都不能否认社会对犯罪人所应负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往往只注重刑法分则条文的相关规定,而忽视在解释刑法过程中对违法犯罪人所应给予的人文关怀,从而导致严格适用刑法的结果并不为公众所认同的后果。例如,“三位花季少女贩毒被判死刑案”(16) 就是适例。在该案中,三位刚从中专毕业到成都市打工的女青年,因受坏人利诱用身体贩运900多克海洛因,其贩毒动机是为了获得每人5000元(这相当于她们2年的工资)的报酬。由于每人运输的海洛因达300多克,远远超过我国现行刑法第347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其它相关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