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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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继承的法律使用,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无人继承的法律适用,案例: 沈加奇与原配妻子朱玉文侨居印度尼西亚时,收养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四人为养子。沈加奇与朱玉文原生有一女,自幼许配给张志远,后因病夭折,但沈加奇、朱玉文夫妇仍视张志远为女婿,以后张志远与黎慧结婚,沈加奇夫妇便将黎慧视为女儿的替身,曾在经济上给予一些支持。另有一女沈丽,沈加奇原拟将其作为养子沈雷的童养媳,后将沈丽改收为养女。1955年,沈加奇携妻子朱玉文回国定居,在广东省某市拥有自建房屋一栋二层楼,面积145平方米。现在该房屋由沈加奇的养子沈强一家居住。1963年,朱玉文去世,当时沈加奇

2、在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存有人民币8万元。,1964年,沈加奇与肖芳结婚,1972年,沈加奇与肖芳移居香港,成为香港居民。沈加奇与肖芳在香港购置房屋一栋,面积160平方米,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81年,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沈丽和黎慧(居住于广东省某市)以沈强(现居住于广东省某市)、肖芳、沈伟(现居住于香港)、沈征及沈雷(现居住于印度尼西亚)等5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养父母的遗产。 在诉讼期间,被告之一的沈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私自将广东省某市自建楼房的一层租给某单位,每月租金6000元,至1988年6月,法院判决之前,沈强已收取租金7.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黎

3、慧认为自己被沈加奇夫妇视为亲生女儿,因此,有权继承沈加奇和朱玉文的遗产。被告肖芳认为自己是沈加奇的配偶,有权获得沈加奇的一半遗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某市的自建二层楼房及沈加奇在银行的存款8万元,原为沈加奇与朱玉文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朱玉文去世后,属于她所有的部分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属于沈加奇所有的份额因他与肖芳结婚时间较长可视为沈加奇与肖芳的共同财产。现沈加奇去世,属于他所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法院认定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及沈丽是沈加奇和朱玉文的养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沈加奇、朱玉文遗产的权利,肖芳有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但没有继承朱玉文遗产的权利。故

4、肖芳要求取得上述财产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黎慧被沈加奇、朱玉文生前视为去世女儿的再生,并未共同生活,不构成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继承权。为此,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建二层楼房和8万元的存款除属于肖芳应占部分外,均属沈加奇、朱玉文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沈强收取的7.2万元租金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孳息,应由各继承人按所占份额进行分配。,根据继承法第2条、第5条、第10条第2款及第5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黎慧的诉讼请求。(2)自建二层楼房的二层由肖芳和沈丽继承、使用,其中肖芳占3/4,沈丽占1/4。一层由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各继承使用1/4。花园、车库、通道、楼梯、天台均由各继承人共同使用

5、。(3)存款8万元,肖芳分得2.3万元,沈征、沈雷、沈强、沈伟、沈丽各得1.1万元。利息也按所分得比例分配。(4)沈强收取的租金7.2万元肖芳分得2.1万元,沈征、沈强、沈雷、沈伟、沈丽各得10200元。自1988年7月起,租金由沈征、沈雷、沈强、沈伟四人收取均分。 提问:1、本案涉及涉外继承的哪些问题?2、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依据是什么?,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制度 (1)区别制和同一制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区别制主要是受法则区别

6、说的影响,为英美以及若干大陆法国家所采用。我国也采区别制。,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同一制以罗马法中的总括继承为理论依据,现已有不少国家采用同一制。一些国际条约亦采用同一制,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和1988年海牙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2)区别制和同一制的利弊,继承法具有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双重性质。强调继承的财产法性质的国家采用的是区别制,强调继承的身份性质的国家采用的是同一制。 由于不动产与所在国关系密切,采用区别制有利于维护财产所在国公共利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

7、决的执行。其不足在于如遗产分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遗产继承可能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支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同一制则可以克服上述不足,法律适用简便,但根据属人法作出的判决可能在不动产所在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二、我国关于继承准据法的规定,1985年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 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

8、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侨居甲国的中国公民田某在乙国旅行时遇车祸身亡。其生前在丙国某银行寄存有价值10万美元的股票、珠宝一批,在中国遗留有价值200万人民币的房产一处。田某在中国的父母要求继承这批股票和珠宝。我国与甲乙丙三国均无有关遗产继承的特别协议。依我国法律,前述股票和珠宝的继承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房产呢? A.中国法 B.甲国法 C.乙国法 D.丙国法,(一个中国留学生在美意外死亡,其在中国留下楼房一栋,存款10万,在美留下汽车一部,存款6万美元,他的父、母、妻、儿应如何分配?),三、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1)继承的开始。继承开始的原因、时间和场所以及有关继承财

9、产的费用,关于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时宣告判决之日还是从判决确定的失踪人死亡之日继承开始。 (2)继承人。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是否承认继承契约及其效力,继承能力与接受遗产的能力,继承人的废除等。 (3)继承的财产。遗产构成以及遗产移转问题。 (4)继承份额、特留份。 (5)继承的承认与放弃。 (6)遗产管理与执行。,案例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吴某系上海某大学教师,1988年辞去工作到日本留学。1990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吴某在日本大坂市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急驶而来的小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消息传到上海,其在上海工作的妻子周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由吴某的大哥陪同,东渡日

10、本,料理后事。吴某之妻周某委托日本律师与肇事方洽谈赔偿事宜。经过双方的努力,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周某获得以下赔偿:(1)“逸失利益”。即假定吴某健在,从死亡时始至退休时止,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2)“精神损害赔偿费”。即对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在精神上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3)对自行车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此外,吴某在日本曾投保了人身保险,为此日本保险公司支付了500万日元的保险金。周某与吴某的大哥带着巨额赔偿金和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回到上海。 对于周某从日本带回的巨额赔偿金和保险金应如何分配,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与周某发生争执,无法解决。为避免引起冲突,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以下

11、简称吴方)以吴某之妻周某及女儿(6岁)为被告,起诉于法院。经过协商,双方对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性质和某些分配原则有一定的共同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由其继承人继承:“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公民死亡后,肇事方给付死者亲属精神上的安慰,不是给死者的,因此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双方还一致认为:吴某的女儿尚未成年,应当多分财产,在财产中留出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余再由双方分割。,尽管双方对这笔巨额财产在法律上有相同认识,但是在具体分割上还存在很大分歧。 吴方认为:(1)保险金是吴某的遗产,其中不包含其他人的财产,也

12、不是吴某同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第一继承人均分,即由周某、女儿、周某父母均分。 (2)“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中同样也不应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同样应当由周某、女儿及吴某父母均分。 (3)考虑到吴某的女儿未成年,同时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应提取约每月1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教育费),但要扣除其母周某应负担的一半,直至女儿成年,共计约需1万元人民币。先由女儿分得,然后再由双方就剩下的财产均分。,周方认为:(1)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是由日本保险公司支付的,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

13、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和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1/3。”据此,该保险金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如何分

14、割,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从遇难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关系加以考虑,受遇难者扶养和赡养的亲属,一般都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一旦失去死者,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因此对赔偿金的分配,首先要考虑这些亲属的利益;从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加以考虑;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以考虑。联系本案,周某与吴某父母均有工资或退休工资收入,惟女儿年方6岁,没有劳动能力,最需要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该赔偿金的大部分应由女儿所得;如果计算女儿从现在起至其成年止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亦应当按日本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来计算。因为,该赔偿金的数额是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并给予赔

15、偿的,当然应该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女儿应得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逸失利益”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其计算的依据,是按吴某健在时的劳动收入为标准,其给付是以周某家庭因吴某死亡而遭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是给周某家庭的经济补偿,或者说是给吴某(假定健在)的经济补偿,那么该财产应作为吴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属周某的一半,作为吴某的遗产的另一半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提问:1、本案中的继承关系是否为涉外继承关系?依据是什么?2、本案中的继承人吴某的住所在日本还是在中国?3、本案中,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4、如果你是吴方的代理律师,你可以利用国际私法中的哪一个制度说服中国法院适用中国法

16、律解决本案中的继承纠纷?(提示:日本法例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案例二: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李其然与其妻周新丽系美籍华人。李其然夫妇生前在上海置有房产两处。一处为位于延安东路26号的混凝土三层楼房,总面积201.46平方米。另一处位于淮海中路132弄14号的二层楼房,总面积98.76平方米。另外,李其然夫妇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还购有住宅一座。李其然和周新丽分别于1960年和1972年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分其财产。李其然和周新丽有婚生子女二人,儿子李宜能、女儿李宜群以及养子李宜民,三人均为美籍华人,住所在美国。儿子李宜能已于1980年去世。,李宜能有子女三人,女儿李启佳、长子李启明、次子李启亮,其中李启佳与李启亮为美国籍人,住所在美国,李启明为加拿大籍人,住所在加拿大。李其然夫妇购置的上海淮海中路132弄14号的二层楼房有50平方米被征用,房屋折款1500元由李启佳领得。另一栋延安东路26号的三层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李启佳代收房屋租金,管理房屋修理等事宜。在美国的住宅,由李其然夫妇及女儿李宜群共同居住。李其然夫妇去世后,由李宜群及其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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