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02-03船舶与船员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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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船舶第一节 概述一、船舶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一)船舶的概念船舶,按一般的理解,是指人们用于水上航行的工具。因此,它必须具有水上航行设备和人造船体。但是,海商法所说的船舶概念与此不尽相同。海商法第3条将船舶规定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但是,是否海商法中所指的船舶都应适用上述定义?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中凡是提到“船舶”一词的,其定义即为第三条的定义;另一种观点是,海商法第三条中的船舶定义仅仅是海商法中对船舶所给出的一般性定义,海商法中对船舶这一概念还给出了其他多个有别于这一一般定义的特殊定义。

2、那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到“船舶”一词,就必然是海商法第三条定义中的“船舶”的观点是不妥当的,难免有僵硬理解法律之嫌;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讨论“船舶”的概念时,应视具体的法律关系,使用不同的“船舶”的定义。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海商法相应法规的确切的适用范围,理解法律规定的真正含义,并使之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实践。后一种理解是正确的。,(1)对海商法第3条的船舶海商法第3条对该法所适用的“船舶”进行了三方面的限制:第一,用途方面的限制。本法除了明确排除“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从第3条的定义,还排除了内河和湖泊船舶,因为不是海船,除非海商法其它章节有特殊规定;第二,航行能力方面的限制。“可

3、移动”的条件要求船舶一定是具有自航能力的,包括自航式钻井平台、水上飞机、浮吊船和挖泥船等。仅仅是浮于水面上,但不能移动的装置,不适用于海商法,如灯船、桥船;第三,船舶吨位方面的限制。本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非其它章节另有特殊规定。因此,该条是适用于本法通常情况下的“船舶”定义,而不是任何情况下的“船舶”定义。“海上移动式装置”,是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 “船舶”要件的概括。“海上”系指船舶航行于海上,但不限于海面上,水下潜式或半潜式移动钻井装置也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海船驶入内河仍然是海船;“移动”系指有自航能力;“装置”是指为海上运输而设计的,具有一定复杂程度的构造物,因此

4、,竹筏、木排、水上滑行器等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在上述船舶中,“用于军事的和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不适用于海商法。这里“用于”一词是从船舶运行的“目的”出发,而不是考虑船舶的设计和建造“用途”来界定是否是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论是什么船舶,只要其正在被用于军事目的或执行政府公务,那么便不适用于海商法。海商法排除适用的这类船舶包括正在从事军事目的的军舰和政府公务目的的公安边防巡逻艇、海关缉私船、环保监测船、海事局公务船、检疫船、消防船等。反之,即使是国家拥有的军舰或政府公务船,只要其正在从事海上运输等生产性或商业性活动,就适用海商法。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排除对军舰或政府公务船的适用,主要是从

5、国家主权豁免理论考虑的,军舰或政府公务船是代表一个国家的主权,由于它们的航行疏忽或过失而造成其他船舶的损害是享有公法上的豁免权的,即不得强制扣押和拍卖,其民事责任是按国家赔偿法来承担的。(2)除海商法第3条外的“船舶”概念海商法中的 “船舶”,有包括第3条在内的多个船舶的定义和概念;欲确定“船舶”在海商法中的确切含义,应视其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相应的定义和概念中确定其法律含义,而不能一概机械地认定只是指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内河船舶在与第3条的海船发生碰撞时,适用于海商法第165条中的“船舶”的定义。这一结论也同样适用于有关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碰撞时效的规定。,(3)可设立船舶物权的船舶1)海商法第3

6、条规定的船舶;2)建造中的船舶: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3)除了上述1)、2)中以外的船舶,其它船舶只能设立民法上的物权。,(二)船舶的法律性质 依各国立法,从海商法学和民法学的角度看,海商法之船舶具有如下法律特性:1船舶为合成物 船舶是由本体、设备与属具等独立物结合而成的合成物。船舶这一合成物主要分为三大部分:(1)船体,船体即船舶本体,包括龙骨、甲板、船壳和轮机构成;(2)设备,设备指船舶上的一切设施; (3)船舶属具,船舶属具指航行上及营业上必需的附属于船舶的能移动的各种用具或机械,如锚、罗经、绞盘、探测仪、海图等。船舶设备与属具的区别是前者为船舶的一部分,而后者则

7、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两者有时很难区分。依民法中有关“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的原则,船舶的处分也应及于船舶设备及属具,因此,船舶设备和属具应与船舶本体共命运。所以有关船舶所有权、海事优先权、船舶保险、船舶委付、船舶抵押等的效力应及于船舶设备和船舶属具。但该原则也可以通过约定加以限制,如约定其处分不及于从物。这也体现了从物的可分性。 2船舶是按不动产处理的动产,3船舶之人格性 船舶被法律作了拟人化处理或法律赋予船舶一定的人格特征,要求船舶象人一样须有船名、国籍、船籍港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营运的船舶须有船名,须履行船名登记的程序,经过登记的船名应在船体上标明,登记某一确定船名的船舶即与其他船舶从

8、法律上区别开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登记机关核定,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名重名或者同音。海上航行的船舶须有国籍,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根据船舶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国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取得船舶隶属于船舶登记国的法律上的确认关系。 船舶具有船籍港,依船舶登记条例第9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选定,它是确定诉讼管辖的标准之一,也是送达法律文书、确定船舶失踪等的标志。船舶存在失踪制度,它虽然无需象自然人失踪那样经过宣告程序,但船舶失踪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它一般被作为船舶灭失来处理,海上保险中

9、将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海商法第248条)。依船舶登记条例第40条,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的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船舶具有船龄,船龄被作为衡量船舶是否适航,以及确定船舶的价值、运费或租金、保险责任范围及收取保险费等诸多行为或事实的标准。(6)英美法中存在“对物诉讼”的概念,船舶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船舶吨位是船舶大小的计量单位,可分为重量吨位和容积吨位两种: 1、船舶的重量吨位(1)排水量吨位:排水量吨位是船舶在水中所排开水的吨数,也是船舶自身重量的吨数。1)轻排水量:又称空船排水量,是船舶本身加上船员和必要的给养物品三者重量

10、的总和,是船舶最小限度的重量。 2)重排水量:又称满载排水量,是船舶载客、载货后吃水达到最高载重线时的重量,即船舶最大限度的重量。3)实际排水量:船舶每个航次载货后实际的排水量。 排水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排水量(长吨)=长*宽*吃水*方模系数(立方英尺)/35(海水)或36(淡水)(立方英尺) 排水量(公吨)=长*宽*吃水*方模系数(立方米)/0.9756(海水)或1(淡水)(立方米) 排水量吨位可以用来计算船舶的载重吨;在造船时,依据排水量吨位可知该船的重量。(2)载重吨位:表示船舶在营运中能够使用的载重能力。载重吨位可分为总载重吨和净载重吨。 1)总载重吨:指船舶根据载重线标记规定所能装载

11、的最大限度的重量,它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船上所需的燃料、淡水和其他储备物料重量的总和。 总载重吨 = 满载排水量 - 空船排水量,2)净载重吨:是指船舶所能装运货物的量大限度重量,又称载货重吨,即从船舶的总载重量中减去船舶航行期间需要储备的燃料、淡水及其他储备物品的重量所得的差数。 船舶载重吨位可用于对货物的统计;作为期租船月租金计算的依据;表示船舶的载运能力;也可用作新船造价及旧船售价的计算单位。 船舶载重线:表示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指船长为100.5米以下的船舶,在冬季月份航行经过北大西洋(北纬36度以北)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标有L 的为木材载重线。我国船舶检验局对上述各条载重线,

12、分别以汉语拼音首字母为符号。即以RQ、Q、R、X、D和BDD代替TF、F、T、S、W和WNA。 在租船业务中,期租船的租金习惯上按船舶的夏季载重线时的载重吨来计算。,2、船舶的容积吨位:是表示船舶容积的单位,又称注册吨,是各海运国家为船舶注册而规定的一种以吨为计算和丈量的单位,以100立方英尺或2.83立方米为一注册吨。容积吨又可分为容积总吨和容积净吨两种: (1)容积总吨:又称注册总吨,是指船舱内及甲板上所有关闭的场所的内部空间(或体积)的总和,是以100立方英尺或2.83立方米为一吨折合所得的商数。 容积总吨的用途很广,它可以用于国家对商船队的统计;表明船舶的大小;用于船舶登记;用于政府确

13、定对航运业的补贴或造舰津贴:用于计算保险费用、造船费用以及船舶的赔偿等。(2)容积净吨 又称注册净吨,是指从容积总吨中扣除那些不供营业用的空间里所剩余的吨位,也就是船舶可以用来装载货物的容积折合成的吨数。 容积净吨主要用于船舶的报关、结关;作为船舶向港口交纳的各种税收和费用的依据;作为船舶通过运河时交纳运河费的依据。,5、巴拿马运河吨和苏伊士运河吨巴拿马运河吨和苏伊士运河吨是分别由巴拿马运河和苏伊士运河管理局丈量的船舶吨位。运河吨位是收取运河费的依据。 二、船舶的国籍和登记船舶的国籍是船舶依法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后,取得的与船舶登记国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船舶在取得一国国籍后,可以悬挂该国的国旗在

14、海上航行。(一) 船舶的国籍1船舶国籍的重要性船舶的国籍在法律上的意义非常重要,主要表现在:在国际法上的重要意义。按照1958年公海公约之规定,各国无论是否沿海国,凡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自由航行,受船旗国的保护和监督。船旗国的法律及船旗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适用于该船舶。在国内法上的重要意义。从国内法的角度讲,船舶之国籍也有重要的作用。悬挂本国国旗,可以在船旗国的领海和内海享有完全的自由航行权。此外,船舶可以在许多方面享受船旗国的优惠待遇。对于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在公海上或外国领海、港口发生的民事案件等一般也适用船旗国法。,2船舶国籍的取得目前各国海商法规定的给予船舶国籍的标准

15、是不一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船舶所有人国籍主义、资本归属主义、船长国籍主义、海员国籍归属主义、造船地主义等。我国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取得我国国籍也做了详细的规定。(二)船舶登记1船舶登记的意义船舶登记(Ship Registry)是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在船舶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依法予以登记的法律行为。船舶登记是船舶取得国籍和航行权,确定船籍港,建立港航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船舶的监督管辖关系,确认和公示船舶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使船舶在法律上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必经程序。,1、船舶登记政策对于通过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的条件,各国有宽

16、严之分,一些国家采用限制登记的政策,这些限制包括船舶所有人须为本国人或在本国有住所等。另一些国家则采用开放登记政策,规定即使是外国人所有的船舶也可以在该国登记。2、方便旗船(1)由来早期的方便旗船可以追溯到16世纪,主要是为了方便国际贸易交往。如英国船东,为了方便与处于西班牙控制下的西印度群岛交易,经常悬挂西班牙的国旗航行。 现代方便旗船出现在一战之前,以船东为自己的船在其他国家进行登记为标志。二战之后,方便旗船迅速增加,挂方便旗的船舶主要属于海运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希腊、日本、香港和韩国的船东。他们将船转移到外国登记,以图逃避国家重税和军事征用,自由制定运价不受政府管制,自由处理船舶和运用外汇,自由雇佣低工资的外籍船员,降低船舶标准以节省修理费用,降低运营成本以提高竞争力等。二战结束后,方便旗船发展迅速,到今天总载重吨约占到世界商船总载重吨的三分之一,对世界船运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2)方便旗船的发展船舶必须取得某国(地区)的国籍,悬挂该国(地区)的旗帜才可以航行和营运。这也就是所谓的“船舶登记”。 由于开放登记国对船员的雇佣不加限制,对船舶的经营管理不予干涉,加之税收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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