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财务管理信用管理}诚实信用与民事诉讼秩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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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管理信用管理诚实信用与民事诉讼秩序的保障表现在法院之间的关系上。就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方面,审判权的滥用主要有如下情况:(1)立案阶段,超出法定起诉条件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对符合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审前准备阶段,不充分保障被告的答辩权,部分案件送达不规范。(3)审理中职权意识浓厚,表现多样:其一是依职权直接妨害当事人对实体权益的处分权,如超越当事人诉请裁判,强迫双方调解;其二是不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调查证据方式不当;其三是部分诉讼行为拖延,对当事人的申请、异议等态度消极;其四是习惯于询问制,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够尊重;其五是不充分考虑当事人

2、的实际诉讼能力而指令当事人为特定诉讼行为,不当行使释明权或释明职责。(4)执行中采取措施不当,不注意适当维护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法院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权的滥用既表现在同级法院之间,也表现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同级法院之间而言,主要有争管辖或不当移送案件的管辖权,对委托调查取证和委托执行等司法协作事项消极办理。就上下级法院之间而言,从上级法院看主要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正当裁量不维护,或对下级法院的不当裁量基于“保护”下级法院而不改判;从下级法院而言主要是不服从上级法院依法做出的指令。(二)虚假与规避法律等妨害诉讼的行为。虚假的诉讼行为也即围绕不真实的争议或不真实的诉讼事项所进行的诉讼行

3、为。规避法律的诉讼行为则是指为实现不当利益,虚构事实以套用有关法律规范或利用法律规范的漏洞、相互矛盾及法律条文字面与真意的差异而进行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诉讼行为有共同之处,往往都有对事实的虚构,并且都体现了行为人谋取法律外利益的主观恶意。这两种行为同权利滥用行为有混同的情况,但界定的角度不同,并且较之通常权利滥用行为在性质上更为严重。应当看到,由于公权力的运作受到相关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的制约,因此虚假与规避法律的诉讼行为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居多,同时也有少量虚假或规避法律的审判行为。常见的当事人虚假或者规避法律的诉讼行为主要有:虚构诉讼标的争议额或改变诉讼的相关因素以提高级别管辖

4、;为实现专属管辖或特定地方的法院管辖而虚构有关条件或情况;在诉讼中虚构所谓正当理由以拖延诉讼;制造虚假证据,恶意毁灭、损害案件的有关证据;在诉讼中转移财产或毁损争议财产;制造虚假当事人与虚假案件;虚构有关事实与证据实现诉讼中止、执行中止、延期举证;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否定自己或代理人或本方先前的诉讼行为;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在受诉法院之外的法院再行起诉或者对生效裁判在其他法院再行起诉;通过胁迫、欺诈等行为妨害对方的诉讼活动。实践中,不少法院有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滥列外地第三人以转嫁责任并扩大管辖范围的情况。(三)瑕疵诉讼行为与审判行为。所谓瑕疵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而在完整性、合理性上

5、存在着欠缺。瑕疵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与客观后果较小,主要发生于有关事项的形式要求方面,其法律后果根据该事项本身的法律意义而有所不同。当事人的瑕疵诉讼行为通常有:原告起诉时不明确诉讼理由、具体诉讼请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当事人诉讼文书或口头诉辩中有污辱他人词语;应经法院许可而未经法院许可进行相关诉讼行为,如证人提供书面证言;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同代理人之间因欠缺沟通对同一问题作不同表述。法院的瑕疵诉讼行为通常有:送达采取不适当或不规范的方式进行;遗漏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或认证;裁判文书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缺乏必要的法理阐述;法庭记录不规范,缺记漏记或审判员自审自记。上述各类问题的存在,集中表现为法

6、院与当事人应为而不为、不应为而为之,造成相应关系的不和谐与紧张,直接危害了司法权威,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应有秩序,妨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究其原因,简言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轻程序重实体的传统观念仍然有影响。二是审判权与诉讼权关系设置不合理。三是具体制度欠缺,如缺乏严格的权利失效制度,又如缺乏蔑视法庭处罚规则等等。笔者认为,欲解决上述问题,需依赖学理与实践、立法与司法、观念与制度的多方面努力。其中,观念问题至为重要,它是各种实践的先导,凝聚学术结晶而贯穿于规则、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中,并可落实为具体制度。观念集中体现为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即立足基本关系与基本方面从而指导整个诉讼活动的观念。就

7、此,确定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现行民事诉讼秩序若干问题的重要途径,这一原则对合理设置审判权与诉讼权以及充实具体诉讼制度均有直接的意义。二、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该原则在民法中有重要的地位,甚至被一些学者视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并被誉为“帝王条款”。诚信原则虽然最初在民法中得到肯定,但后来已扩展至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2。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最初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

8、务3。19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以日本为例,其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表明了一个趋势,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与此相伴随,诚实信用的作用范围也不断扩大。总结学理认识,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其相应要求。具体说: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

9、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2)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2。(3)禁止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4)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5)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6)禁止诉讼代理人越权代理或恶意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2对法院的要

10、求(1)禁止突袭裁判,要求法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2)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3)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自由裁量妥当进行。诚信原则的上述要求是通过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保障的。这种责任主要有相应诉讼行为无效、诉讼失权以及课以一定处罚。由上述可见,诚实信用已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作用到诉讼的方方面面,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4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三、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诚实信用为什么能够从民法领域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并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呢?对此,有观点认为基于三个原因,即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与趋同导致公法借助私法的

11、某些原则,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以及为确保判决效力提供基础2。有观点则认为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真实再现争执事实实现个别实体公正的需要;其二,基于民事诉讼法向民法的靠拢,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即诚信原则必然支配程序法领域;其三,诚信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需要5。笔者认为,以上观点虽有其道理,但主要是立足于一定的法律现象或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未能提示更为本质的东西。在笔者看来,欲理解诚信原则进入民事诉讼的原因,必须理解诚信原则进入法律领域的原因。诚信原则原本是道德原则,而非法律原则。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类社会规范显然不同:道德原则性较多,法律规范性

12、更强;道德更为稳定,法律则较灵活;道德作用范围远远广于法律。但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有密切的联系,相辅相成:二者都服务于社会公正有序的目标,道德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法律是对道德的提升和维护。应当看到,法律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同时,其自身的局限性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来。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即因忽略适用对象的特殊性而造成法律的不合目的性、因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造成法律的不周延性、因语言与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法律的模糊性,因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造成法律的滞后性6。在笔者看来,法律的局限性还不止这些。一般认为,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立法本身是完善的;二是良好的法律得以运行。立法的不足固然是一个方面,

13、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运行本身也受制于人的观念、习惯以及相关机制等因素,这些因素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这些因素的不良状况显然是制约法律的另一个方面。由此,法治的实现天然存在着客观的障碍。法律的局限性一方面宜造成当事人行为的失范与无序,另一方面则导致司法裁判缺乏依据。为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合理的方案应是把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基本原则的出现即是这种方案的结果6。但同时,在笔者看来,纯粹法律的原则并不能完成克服法律局限性的重任。原因在于,法律局限性与法律本身的特点密不可分,总括相应规范的法律原则亦难以解决所有问题,因此必须借鉴对其有补充作用的道德规则。有学者立足于人是法律的目的

14、,对此有所揭示,即人的因素的引入必然要求法律渊源的多元化,道德便作为补充渊源之一进入了法律中6。但笔者认为,道德与法律毕竟不同,道德引入法律必然有一个选择问题。首先,基于规范性质的明显不同,这种引入应系原则的引入而非具体规范的引入。其次,引入的原则应能体现法律与道德的根本共同点,并利于弥补法律与道德的差异从而便于法律操作,否则必然危害法律内在体系的一致性或因无法操作而丧失意义。诚实信用正是这样的道德原则。一方面,诚实信用体现了人类社会道德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爱人如己是高于法律与契约的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即是这种理想的体现7。另一方面,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是尽善良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要求在具体场合下易

15、于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把握,宜于操作,因而适于引入法律。诚信原则作为立足基本道德的法律原则,必然广泛地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约束其各种各样的行为,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由此,诚信原则引入法律,实际上是以道德规范弥补法律的不足,从而扩大了法律的作用范围与空间,提高了法律的功能。实际上,诚信原则一旦引入法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原则,而演化出更具体的原则与规范,如情势变更原则、附随义务规范,由此进一步使诚信原则法制化。可以说,诚信原则引入法律体现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融合关系,大大促进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基本调整器的完善,从而既能实现法律的要求,有利于法律公正的实现,也能够减少法律运作的各种中间成本。应当看

16、到的是,诚信原则引入法律,并非把道德的目标带入法律并由此改变了法律的目标,而是借助道德无所不予调整、无时不予调整的优势更好地服务于法律的目标。换言之,诚实信用进入法律,其基本功能在于改进法律而非改变法律。因此,进入法律领域的诚实信用与纯粹道德领域内的诚实信用虽然内容相同,但其价值取向已有所不同。由此,笔者认为,那种把诚实信用视为法律最高指导原则的观点依据不足。原因在于,诚实信用不可能脱离或高于法律的价值原则,否则,法律将混同于道德,法律也将不再是法律。从这个意义上,与其说诚信原则是道德化的法律规范,还不如说诚信原则是法制化的道德规范更为准确。同时,诚信原则与其他旨在实现法律价值的基本原则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共同服务于法律的价值目标。正视诚信原则,并非要否定其地位,而是要厘清其与其他法律基本原则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和实现法律的价值。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兼具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双重功能,符合法律社会化的内在控制与外在控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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