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财务管理税务规划}税务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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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管理税务规划税务行政赔偿勤杂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员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收管理权。如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同时,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行为要件,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

2、行为违法一般说来,只有税务行政侵权主体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引起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谓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指其在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时进行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具有关联性时,即在客观上足以确认与税收征收管理权相关的行为。同时,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的行为一般应当是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依法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作出决定、采取措施的行为。但为什么国家赔偿法不明确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是

3、用了“违法行使职权”的概念呢?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法律用语,已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限于“法律行为”的,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同作出一个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联系在一起。除了这些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外,行政机关还有其他一些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作出决定前搜集资料、调查情况的行为,以及作出决定后的执行行为等。这些行为我们不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而称之为事实行为,之所以如此称谓,是因为它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越权或滥用权力,在实施这些事实行为时,也会发生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后果,如调查过程

4、中的殴打、捆绑公民,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事件也是时有所闻的。所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上海或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即属致人损害的事实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国家也要负赔偿责任。2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前所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主要是过错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主要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

5、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行为,客观上并不违法,那国家就不会负赔偿责任。(三)损害结果要件,即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所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某县国税局为查明偷税事实即决定对纳税人甲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为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

6、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四)因果关系要件,即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同税务行政相对人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

7、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欲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此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承担。三、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税务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税务行政赔偿范围是国家税务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它涉及到国家在多大范围内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和人民法院依

8、法审判的范围。(一)造成人身权损害的税务行政赔偿范围由于税务机关不享有行政拘留的权力,因此,就税务行政执法来讲,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1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二)造成财产权损害的税务行政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结合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及税务行政执法实践,造成财产权损害的税务行政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

9、下几个方面: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

10、的行为:(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四、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权请求国家给予税务行政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言之,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就是指依法有权向国家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

11、条的规定,结合税务行政赔偿的实践,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几类:(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遭受的损害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才有要求税务行政赔偿的权利。因此,有权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人原则上仅限于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一般不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如前所述,受害的公民本人作为税务行政赔偿的请求人,当受害的公民死亡时,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转移

12、到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当有权要求税务行政赔偿的受害公民死亡,而存在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时,赔偿请求人行使权利的顺序是,第一顺序是受害人的继承人,其次是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就是说,若受害人有继承人,且继承人为放弃请求权,则后一顺序的人即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就不能行使请求权,即不能出现不同顺序的请求人共同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但由于继承人有法定继承顺序之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没有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因此,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果同一顺序的请求人是多人时,则他们可以共同行使请求权,也可以

13、委托一人或数人为代理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三)受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是指在法律上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和地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赔偿请求人资格发生转移,主要是指经合并(包括兼并)或者分立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情况。合并(兼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受了终止后的法人后其他组织的权利,当然也包括赔偿的请求权。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也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但以相互保护主义为限。五、税务行政赔偿义务

14、机关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案件解决的行政机关(主要是指税务机关)。简而言之,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是指代表国家履行税务行政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是一种抽象的政治实体,受害人无法直接请求抽象的国家承担具体的赔偿义务,国家也不可能在具体的赔偿案件中出现。因而,就需要由各个具体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以使受害人投诉有门,求偿有方。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国税务行政赔偿的实践,我国的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实施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1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规定可以推论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它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行为是以哪一级税务机关的名义或由哪一个税务机关实施的,该税务机关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二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二)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

16、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该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能推托。因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之间赔偿金额如何分担,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它们致害责任的大小协商解决。(三)委托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一般都是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扣、代收、代缴证书上注明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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