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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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

2、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对公共交通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

3、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道路客货运输及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单独设立的管理机构。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六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

4、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燃料和新能源汽车,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八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

5、在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终止运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停运。第九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

6、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第十条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

7、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公共交通电子支付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道路运输企业应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积极

8、应对道路运输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二)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三)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四)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五)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

9、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发展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运力投入计划。班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标准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第十五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班线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

10、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第十六条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第十七条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旅行社

11、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第十八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五年到七年。一类客运班线、高速公路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经营期限为七年;二类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六年;三类和四类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五年。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九条鼓励发展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

12、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区域运营。第二十条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

13、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定员载客、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旅客;(二)擅自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城区内车站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三)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汽车站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四)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以及侵害旅客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五)拒绝享受免费乘车待遇或者持优待票的乘客乘车;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辖区面积、城区规模、城市人口、交通流量和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科学投放运

14、力。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新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年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具体期限由设区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综合考虑投标人的服务质量状况、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运营方案及服务质量承诺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则上应当无偿使用。本规定实施前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城市,确需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偿使用费应当优先用于为出租汽车服务的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等。第二十

15、六条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两年后,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可优先收回,并按照剩余期限退回有偿使用费;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也可依法转让,有效期为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并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经营者因故不能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收回。第二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具有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三)有与其经营资质相适应的管理组织、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安

16、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设施与设备;(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约租车经营的,还应当满足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最低数量要求,并具有能够满足约租车服务的平台、人员、待租停车场地及相应的服务规范。第二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车辆技术性能良好;(二)安装制式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待租、停运、电招标志、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时计程计价器和卫星定位及调度系统;(三)在规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编号,标明租价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放置服务监督卡;(四)安装防护设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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