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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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的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为烟民二终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 300号。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卒区朝阳街 41号。法定代表人:顾本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卒区海港路 2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牟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印刷 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

2、及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财保烟台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XX) 牟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姜志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顺平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年1月16日印刷物资公司与财 保牟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印刷物资公 司为其所有的鲁 FV2288本田雅阁轿车在财保牟平支公司处 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合 同签订的同时印刷物资公司向财保牟平支公司如约支付了 相应的保险费1080

3、4元;保险期间从 XX年1月17日零时起 至XX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 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 100000”字样。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 XX16 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 第 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 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 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 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十六条 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

4、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 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 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 绝赔偿。”合同签订后,XX年9月27日15时许,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谭富恒驾驶鲁 FV2288车在龙口市东江政府南正 在建设的高速公路高架桥十字路口时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 玉兰撞伤,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6天无效,于XX年10月1日死亡。花医疗费元。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XX年10月10日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 死者隋玉兰家属王金太、 王志永、 邢淑荣以肇事司机谭富恒及印刷物资公司为被告,向龙口市 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

5、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经济补偿金20万元。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XX年12月16日作出(X为 龙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 由印刷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因隋玉 兰死亡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印刷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牟平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牟平支公司核查后上报财保烟台支公司后,于XX年4月8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印 刷物资公司 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资公司,印刷物资公司不 接受,于XX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牟平支公 司、财保烟台支公司立即付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 事实均没有争执,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 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赔偿 10万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元。当事人的这一分歧是由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造成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 一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赔偿限额” 一栏中明确写明的数 额为10万元,对这一内容可以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10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 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有超过 10 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也可以理解为10万元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但具体赔偿多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

7、而不是不管损失多少,都赔 10 万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 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 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 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 规定给予赔偿。”对该条约定,也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 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 偿,但是最高限额不超过 10万元;另一种是按照保险合同 的约定进行赔偿,而机动车辆保险单规定的限额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由于本案合同条款自身的缺陷,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理解产生分歧。在这

8、种情况 下,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1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 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 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说明,在本案当事人对 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即支持原告

9、的诉讼请求。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保险 公司作为保险事务的专业机构,相对投保人来说,处于积极 的、优势的地位;而投保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弱势的地位,该规定体现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同时,在保险 合同中,投保人投保的期待利益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 充分乃至全额的赔偿,这是每一投保人参加保险的基本的内 心起因。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了 13万元的赔偿金,被告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原 告的损失也未得到全部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 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付给第三者责 任险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另 一焦点问题是被

10、告财保烟台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与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均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届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 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 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违 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 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意外事故,导致第

11、三者受损,被告财 保牟平支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赔偿。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其对原告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3条、第17条、第23条、第30条和第50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 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 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交 纳。上诉人财保牟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

12、 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可以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10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有超过10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进而按照合同法第 41条、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 不利解释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按赔偿限额支付保险金,是错误 的。第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第三 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 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 偿限额内核定赔偿。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该规定明确、具体、公平、合法,应当作为确定上诉人保险责任的依据。第三, 被上诉人对第三

13、者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补偿责任关系有本质不同,前者是侵权赔偿关系、后者是 保险合同关系。前者以法律的规定为赔偿基准,后者则以合 同的约定为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不论以何种标准给予第三者 赔偿,都不影响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 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是根据人身伤害赔 偿在20万元标准左右,龙口法院调解赔偿13万元并没有超出当年的人身损害的标准。被上诉人要求在保险金额内赔偿 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按何种

14、标准确定。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 第十六条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 均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 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则主 张,保险条款中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并未明确说 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解释中明确“无论道 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 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 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非道路交 通事故的保险金额的计算标准并不是说必须适用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而只是

15、以其为基础,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规定的赔偿金额相差 过大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弥补投保人的损失,保险金额确定 为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尽了 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 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 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 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 人的说明义务。这些义务乂称为先契约义务,在保险合同订 立时必须履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 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 容”。这是我国保险

16、法的一大特色,它不仅考虑到我国目 前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公众对保险知识尚无普遍了解的现 状,而且带有格式合同管制的性质。保险人这种法定说明义 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 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 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从保险实务来看,投保人所投保 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可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也可能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按照 人身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对受害的第三者计算赔偿金。从本 案的案情来看,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 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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