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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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 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 所律师。被告*被告*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男,*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 ,女,*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4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及 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 告*上海分公司

2、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 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 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2月20日8时 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 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J11南奉公路 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 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事 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 *负事故的主要 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 告*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 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伤残鉴定,已 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 护理二个月。被告

3、*支付原告现金10,000 元(人民币,下同)。沪*轿车在被告*上 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限内。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 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 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 43,25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728 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其他损失1,000元、 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 失共计85,元要求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90% 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责任,

4、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同意 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事故后垫付原告现金 10,000元,要求在赔 偿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 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 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 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 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360元、1,800元、 1,200元;对无门诊病历的交通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其他损失不

5、予认 可;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全额赔偿 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再按事故责任分 担。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0日8时15 分许,被告*驾驶沪*轿车行驶在本区惠 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由南向北 行驶的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 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 *负事故的主要责 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 *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 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20XX年 3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 6,元,被告 *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XX年10月15日,原告*经复旦大

6、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已 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 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 1,800 元。另查明,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 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限内。被告*系该车车主。原告*系农业 家庭户口,1982年随丈夫李*至本区惠南 镇文体路落户,1984年至本区惠南镇西北新 村48号601室居住,1997年至本区惠南镇 桃花源新村23幢54号101室居住。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 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 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 口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

7、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 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 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 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 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 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 机动车一方的*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 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无责任,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 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 失,应先由

8、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 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 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勺赔偿责任,因 被告*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对被 告*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 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定6,元;2、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 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 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 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9、因本次事故造成 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法医 鉴定结论五个月,确认为 5,600元;5、护理 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 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二个月,确认为 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 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确认为36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各 酌定80元、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 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 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其他损失, 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10、律师费,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3,

10、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 医疗费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360元,合计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 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 5,600元、残疾赔偿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合计 55,33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 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18 元,合计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 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 元,合计4,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 69, 元,应当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内先行承担 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 赔偿项下承担

11、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 下承担55,33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 下承担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 的损失4,8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80% 的赔偿责任即4,440元(其中律师费按本院 确定金额全额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现 金10,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H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12、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负 担128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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