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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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上董春华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给原告的赔偿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它从一产生就有很大争议。随着严格产品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由于惩罚性赔偿判决数额之高以及它在个别产品领域出现的频率之高,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另外,人们将 20 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产品责任危机很大程度上归咎于惩罚性赔偿,并试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改革。从美国司法实践看,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不失为各个国家可以借鉴的制度。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一般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

2、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有学者称其为惩戒性赔偿或者刑事赔偿,它“是由于被告特别严重恶化的不法行为,除了补偿性和名义性赔偿之外的判决数额”。它最基本的原则是惩罚和威慑一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和恶意的行为。也有人提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公司的以惩罚公司、威慑以后的不法行为的一种“罚金”,而不影响公司继续从事商业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限度。美国司法系统也提供了金钱裁决的两种类型:补偿性裁决和惩罚性裁决。补偿性裁决是给原告以补偿,它们企图“救济由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导致的原告的具体损失”。相比之下,惩罚性赔偿还包括惩罚被告违法行为并威慑其不再发生的功能。惩罚性

3、赔偿的功能还包括教育、惩罚、实施法律、赔偿原告除了传统的补偿性惩罚之外的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而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性赔偿也有补偿的作用。而美国德克萨斯州立法机关明确禁止将补偿性作为与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因素。德克萨斯最高法院也特别说明,惩罚为非补偿性赔偿提供了惟一的正当理由。然而,在德克萨斯州的司法系统中却有一系列有趣的案例来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造成精神损害,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而被告人的行为仍需予

4、以制裁,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又需要予以制裁,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早期发展从 20 世纪 60 年代,美国法院开始偏离惩罚性赔偿故意侵权的停泊处。大量侵权诉讼的到来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产商,“极其漠视”成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普遍标准。最早两个初步意义的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判例可以追溯到 1852 年的 Fleet v.Hollenkamp 案和 1937 年的 Oil v.Gunn 案。在 Fleet 案中,被告出卖的掺有劣质东西的药品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要求惩戒性赔偿。被判决惩戒性赔偿之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动议,

5、但是遭到法院的拒绝。被告还向法院提出一些指导陪审团的建议,如被告在生产药品时,尽了合理注意,但都没有被接受。上诉法院并不认为陪审团的判决数额是过分的。在 Oil 一案中,被告代理商违反了合同,以低质汽油诈称为高质汽油出卖给原告,致使其汽车受损,原告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以被告的严重过错为由判决惩罚性赔偿。1967 年的 Toole v.Richardson-Merrell.Inc.一案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范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使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获得广泛的正式认可。在该案中,被告出卖一种降低胆固醇的药,被告明知该药具有会使多数使用者患上白内障的副作用,但却未将之

6、公开。最初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 50 万美元,但在发回重审后,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 2.5 万美元。总的来讲,20 世纪 60 年代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很少的。截止到 1976 年,报告的只有 3 个上诉法院判决支持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而且数额与补偿性惩罚比例相当。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 80 年代初,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频繁出现,数额也开始疯狂增长,尤其是涉及集团诉讼的时候。与产品责任危机、保险责任危机相伴随,司法界对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从它产生就已经开始了,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美国侵权法学者 Owen早在 1976 年就下结论说,惩罚性赔偿应该在合适的产品责

7、任案件中允许。也就是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产品责任案件。三、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一)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在美国,批评家们呼吁改革侵权法以限制惩罚性赔偿裁决已经很久了。阿拉巴马州的案例曾激怒公众。2003 年,在 ExxonMobil 公司的版权纠纷中,陪审团裁决 119 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而“这并不是今年美国最高数额的裁决,但却比其他前 100 名的裁决之和还要多”。 1.对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批评惩罚性赔偿由于不可预见而备受批评。一些原告能够轻易通过陪审团裁决发一笔横财,而另一方就是不应该被剥夺和毁灭的人。一些被告被残忍地和不公平地剥夺了他们的财产,而有些人则逃脱了他们应当的支付。对惩

8、罚性赔偿判决的一般批评还包括:缺乏刑事程序保护;与民事程序强调的补偿而不是惩罚相违背;原告意外得到的横财与补偿性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在决定实际情况下的适用性时没有客观的标准等。2.美国公司的不满惩罚性赔偿救济,特别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已经被批评为是对美国公司的不公平的负担。与这些问题相适应,美国公司在寻求全国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的联邦改革已经 10 多年了。限制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也已经是州和联邦层次上侵权法改革努力的重要主题。26 个州已经限制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改革者宣称,产品案件中经常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使得美国商业在与欧洲和日本公司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我们同样警告,由于惩罚性

9、赔偿的损害,公司将保留新产品、从市场上撤回有用的旧产品。 1991 年 8 月 14 日,美国副总统丹奎伊雷(Dan Quayle)对美国律师协会演讲,他在攻击民事司法程序时,责备产品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伤害了美国的竞争力。他建议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限制在实际损害的范围。而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改革具有立法上的优先权。40%的公司 CEO 作报告说,产品责任的利害关系对商业造成了负面影响,并且因此需要改革。对美国 500 家公司的主要行政人员的调查显示,他们普遍希望改革侵权法以及惩罚性赔偿,因为产品责任事件已经成为许多公司董事会会议室中扭曲计划、侵蚀最高管理层时间、消耗公司资源最普遍性的力量。

10、尽管已经争论了很多年,许多商业领导人仍表达了对国会没有能限制生产商责任的愤怒。报纸和杂志记者的相关报道强化了公司的不满。(二)对批评的反驳和辩解1.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并没有失去控制惩罚性赔偿看似很多,但高额惩罚性赔偿是很少的,惩罚性赔偿的裁决也是很罕见的。2001 年,只有 6%的州民事案件由陪审团参与、原告成功获得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平均数是 5 万美元。在州法院,当只有法官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时候,原告成功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比例是 4%。法官判决的惩罚性赔偿的平均数额是 4.6 万美元。而且,原告要获得惩罚性赔偿必须胜诉。这意味着他不仅获得了补偿性赔偿,被告的行为必须在立法之下被认

11、定为符合惩罚性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从本质上是不定形的,陪审团或法官必须考虑数额,既能惩罚他,又能在将来威慑他不从事相似的行为。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存在着很大的困难。2.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的集中领域相比较玩忽职守和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最有可能发生在故意侵权、与雇佣有关的侵权、欺诈和诽谤案中。美国学者菲利普的调查,自从。Fleet v.Hollenkamp 一案中对产品责任实施惩罚性赔偿以来,过去 20 年大量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这种结论是不恰切的。在产品案件中的个人伤害的美国惩罚性赔偿的经验调查表明这种裁决是很少的,并且,除了石棉案件,这种裁决越来越少。2003 年,大

12、约有 11 万人由于石棉伤害提起诉讼。到目前为止,这个美国历史上马拉松式的集团诉讼已经卷进 70 万人起诉 8000 家公司。石棉诉讼的成本是很高的。由于石棉诉讼已经使得超过 70 家公司破产,花费 700 亿美元。研究表明,由于石棉导致破产的公司削减了 6 万个工作岗位,少创造了 12.8 万个新岗位,少创造先前的 100 亿美元的投资。这种损害是逐步上升的。专家估计,石棉的最终代价可能达到 2000 亿至 2750 亿美元的代价和 330 亿美元的投资缺失,少创造 42.3 万个工作岗位。在产品责任领域最吸引媒体眼球的是数额高的裁决,而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石棉、烟草、汽车等领域。但这些惩罚性

13、赔偿的比例在整个惩罚性赔偿判决中是很小的。如果除去石棉案件,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更是少之又少。3.惩罚性赔偿没有对经济造成严重破坏媒体没有系统的研究,仅通过几个典型的高额赔偿案例误导政策制定者并使之相信,侵权法改革的僵局正在破坏着美国商业。在过去 25 年时间里,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类型的调查并没有证明惩罚性赔偿的危机。有一项调查只研究从 1965 年至 1990 年人身伤害的产品诉讼的355 个惩罚性赔偿的裁决。虽然这些案子的总数可能是不被知或不可知,研究者却很自信地认为,他们已经研究全国范围这种裁决的大部分,并认为如果惩罚性赔偿有问题,那也只是在少数地方,而且大部分已经得到改善。如果

14、惩罚性赔偿有危机,它也只是在个别产品石棉中。这项调查研究的结论是:1965 年之前,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不存在的;20 世纪 70年代中期,判决的数额有所增加,但是基数很小;除了石棉的案件,在过去 6 年里,惩罚性产品裁决的案件数目下降;所有产品责任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平均数额是 62.5 万美元;实际损失的平均数额是 50.01 万美元,有 36%的案子补偿性赔偿大于惩罚性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补偿性赔偿的 l0 倍或以上的只占 13%;在 25 年的时间里,惩罚性赔偿超过 100 万美元的产品责任案件,占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案件的 43%,这与当时的通货膨胀有关;原告能拿到开始陪审团判

15、给他们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只有 44%;有 38%的根本一点都拿不到;上诉法院经常推翻或者减少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由上诉法院解决的案件,实际损害的平均数额即补偿性赔偿是17.5 万美元,差不多是惩罚性赔偿 9.5 万美元的两倍。以上的分析表明: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不需要改革。因为生产商对正在发展的或者已经知道的危险或者风险更能早知道,却没有采取救济措施。不管是因为利润还是大意,这样的不作为都带来了灾难性的伤害或者死亡,这些行为应该继续受到惩罚和威慑。虽然生产商已经知晓不可避免的、过度的危险,但仍然销售自己的产品,因此,很多代表生产商利益的人们所青睐的改革给这些遵守政府规则设定的标准的生产商提供了

16、“避风的港湾”。在 Gonzales v.Surgidev Corp.案中,病人由于缺陷地设计的眼内接触镜所导致的角膜代谢失调引起失明。新墨西哥陪审团以这样的证据为基础裁决惩罚性赔偿,即公司在自己研究证明比预期的这个产品威胁眼睛的比例高 35 倍,仍然继续出售该产品。FDA 进行了听证,并使之完全曝光,但并没有要求任何召回。一些批评家坚持说,FDA 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是一个“慢慢的开始者和慢跑者”。 实际上,从长远竞争来看,惩罚性赔偿符合商业领域的自我利益。这种救济反而使得有道德的公司免于竞争的不利状态。限制这样的救济会诱惑公司将利润优先于公共安全。美国人很强调安全,惩罚性赔偿惩罚违反美国这一重要价值的公司,这将促使公司生产出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高质量的产品。因此,不管美国改革惩罚性赔偿的呼声多么强烈,几乎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进一步限制。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被控制得太好以至于不会被谨慎运行的公司关注。如果生产商和医药社区扣押新产品是因为害怕惩罚性赔偿,那他们是被侵权法改革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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