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起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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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得利起诉状范文 导语: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一般理念的自由。下面是为大家的,不当得利起诉状,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 原告:中国某银行某电脑城支行,地址: 代表人: 被告:霍某,女,成年, _号码为,住某市号, _:。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年3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持卡号为、户名为霍某的某行借记卡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将其人民币2

2、000元存入该卡帐户。原告工作人员接过该卡及被告手上的现金,将该现金放进点钞机清点,显示金额为2000元,即打印存款凭条并递给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签名确认所办业务与打印记录相符,并将该存款凭条递回给原告。至此,原告已将被告的2000元存入被告的上述帐户。此时,原告工作人员误认为被告是在办理取款业务,就将点钞机内刚清点过的2000元现金、回执单和被告的银行卡递给被告。被告没说什么,接过原告工作人员递出的2000元现金、回执单和银行卡,转身走了。当天下午1点钟,原告工作人员在盘点现金扎帐时,发现短款2000元,经回忆并查看监控录像,才知道错给了被告2000元。经查询,被告上述银行卡里的2000元已在

3、当天中午12点45分左右在农业银行某城北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取走了。当天傍晚六时左右,原告经办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但被告一见到原告工作人员就躲开了。之后几天,原告工作人员反复打被告的手机,被告故意不接,显然拒不返还原告错给其的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错给的2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2000 1 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支持。 此致 某区 _ 具状人:中国某银行某电脑城支行(章) 2 二O年 月 日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4、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江,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1、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_调查取证“ _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第一百三十条法院调查程序“ _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向了解案情的个人(即郝)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法律

5、依据,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属于违背程序的主张,明显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 _申请鉴定。”之规定,可知申请鉴定的前提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但从本案情况看,即使不鉴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 _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 _的生效裁判文书及郝建昭的证人证言所确认,对财务收据进行鉴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并不符合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也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退一步讲,就算鉴定出财务专用章是假的

6、,仅能证明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 _民事裁定书【()乌民执异字第7-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 _执行裁定书【()内执复字第2号】均己生效,两份生效裁判都认定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详见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6行11行和执行裁定书第4页第15 16行),并根据这一事实,驳回了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 _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7、证明:(四)已为 _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 “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已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 _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 _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被上诉人并不需要举证证明。 同时,正是基于两级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才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 _扣划现金639000元,被上诉人既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又被扣划了现金,被上诉人遭受了损失,上诉人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 另外,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郝)也证实了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四份

8、证据(包括卓资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与郝建昭业务往来清单、刑事 _及检察院抗诉书等),这些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 _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 _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货款67万元”这一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李的货款,被法院查封、冻结320万元的存款、到期债权或财产,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李支付了执行款项。 本由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却由被上诉人代其偿还了本应由其偿还给李开的639000元欠款,同时又获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67万元款项,上诉人获利

9、63900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且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这些事实都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乌兰察布中院和内蒙高院的生效裁判以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代偿权纠纷”,原告代理人查遍最新民事案由规定(年最新修正),并无“代偿权纠纷”这一案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正如,汇款人本应将款汇给张三,结果汇给了李四,汇款人肯定存在过错,难道李四就有理由占有该款而能拒绝返还。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民事代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639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 _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乌兰察布市中级 _ 答辩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二年一月十三日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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