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基层法官素质现状与提升司法能力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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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官素质现状与提升司法能力的途径基层法官素质之现状对基层法官素质提升、司法能力推进的阻抗,主要有以 下几个层面:1观念层面。首先,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 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 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 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 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 权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词法的外在形式如在行政干预卞形成的 法院判决,司法人员素质的决定意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 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陆国家法 律体系的移植使

2、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留了演绎适法的思 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 由裁量,使其身份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 的限制。法官成了法律规范体系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 能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走向,其职业 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 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 害其民主基础。中国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 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 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的预设有某种形式 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规范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 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

3、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 变,这也是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2社会层面。棊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中具有丰 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 实世界。与上一级法官最本文来源于大秘书 -,找范文请到大秘书网大的差异是,基层 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案件。中国社会在某种程 度上仍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乡土社会,是各种民风、 民俗、乡规、民约交织之处,也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特殊社会 背景。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 民众多是关注司法的结果,而对裁判过程、理由并不在意。 社会稳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权的行使也需民众理解和支 持,置身于现实社会进行司法

4、的基层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最为 直接、密切,若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会使基层法院失去安身 立命之本。诸如损害赔偿、离婚、借贷、宅基地等类型案件, 这些类型案件标的小、琐碎,且绝大多数发生于熟人、亲戚 之间,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公文化的证据材料,当事 人对诉讼非常陌生,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其法律思维 或是残缺的,或是道德化的,或是感性的,和司法的理性思 考可能存在一定偏离。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份内的 事情,也不太知道应该怎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 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因未在规定的时 间内提交而成为“失权证据”,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 非常重耍,不仅有物质利益,且有

5、精神利益 如第二者介入 导致家庭破裂,一方有“无法在村子里活下去”的感觉。 因此,许多现实中审判机关认为很公正的裁判,老百姓却接 受不了。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基层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发现、 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等 法律思维方式,还要考量公共政策、社情民意、民风民俗等 各种因素,平衡各种权利冲突和利益碰撞,解纷止争,息事宁人有时可能炳牲程序或实体规则的制约和困扰O主耍有 以下思路:第一,“三果合一”的思路。基层法官都希望所办案件 圆满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或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或至 少是能够接受,不就判决上诉。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 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

6、最终的胜诉,史 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满意”的判决更看重从心 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即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形式合理性。 因此,当事人及公众从心理层面“服判”,就显得十分重要 了。所以,基层法官考虑受众的时候应更多地限于当事人、 特定公众和上级法院,目的则基本限定于如何将案件处理正 确,如何使得自己的判决更经得起上诉法院的终审及当事人“满意”足矣。目前,在基层社会存在一种特殊司法效果倒 流现象,有时,即使是为了平息上诉人对裁决结果不满,了 结案件,上诉审法官有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如赔偿金额或欠 款额度这样的问题做出没有充分法律理由甚至没有任何理 由的改判。只要案件被改判或发回,不论原因如何,基

7、层法 院年终案件考核就受到限制,原承办人就被取消评先资格或 扣发其奖金。更为严重的是,把改判或发回重审作为衡量基 层法官原承办人素质能力与司法认知能力的皋本评价 标准。第二,“多、快、好、省”的思路。就是指诉讼效率高、 省时省力、结案质量高,原因有二:一是制度上的。法院领 导通过办案数量、质量来展示衡量一个法官的能力高低及水 平大小,至少目前一些法院办案数量一直与法官的“升迁” 及“经济效益”挂钩。二是人性化的。日而复始的大量的、 琐碎的、类型极为相似的案件,对于基层法院来讲,很容易 产生一种单调的、重复的、机械的感觉。没有什么理由可以 促使他们提高自己的司法知识、逻辑推理等法学方法去研 究,

8、所以,基层法官都会用“多、快、好、省”的方法减少 投资成本、罢纷止争。而当事人更为关心的甚至仅仅关心的 只是案件结果 判决主文,而不是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无论是程序法或是实休法所以,基层法官对法律的关注, 主要是行为的正当化及判决结果的实现。究其原因,法律的 正当化至少起到两个层面的作用。一是这种法律的正当化被 用来对双方当事人施加某种象征性的压力,充分考虑老百姓 对“法的传统符号理解 主要理解为刑罚 或“法乃同国 家暴力紧密联系即具有国家强制力,以此增强法官调解或裁 判的威权,促成裁判 文书 的实际履行。二是,通过法律 正当化来实现自我保护,无论是针对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 还是针对上一级法院更

9、为挑剔的法律审眼光。3规则层面。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良 性循环,必须靠法治予以规范调整,构建和谐社会更需要规 则之治,不成规矩不成方圆,司法审判更是为法律则所调整、 规范口现代法官之所以有权解决纠纷,首先主要来源于他 她们点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以及附着与这一职位的 授权。法官已经主要不是内在于其所在社区的治理机构的一 部分,而主要是现代国家的法理型统治机器的一个组成部 分,其权利和合法性主要来源是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并 以暴力作为最后支撑保证现代法官行使其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现代法官不按照或无法按照这个法理型统治国家机器的耍求运作,不按照规则行事,那么他 她 们的这种权利 身

10、份、利益就可能丧失或被剥夺。 然而,法官并不是通常的、 简单的协调员、解纷机器.国家并没有赋了法官以一切他 她 认为便利和必要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权丿J,而是要求他 她们作为现代国家机器的一员,以某些被立法认定是现 代化、规则化、理性化、系统化的合法方式 程序规则和实 休规则,依据规则、秩序来解决纠纷。否则,他 她 的 法官职务或法官权力也会被剥夺。正是在这些因素、困惑引 导和制约下,基层法官以自己的现实能力和素质运用自己现 有的、掌握的一些基本的技术、知识、技巧来处理、解决具 有浓厚乡土文化积淀的各种冲突与纠纷。4经验层面。如果仅仅从目前公布出来的裁判文书内 容来看,基层法官素质能力确实有待提

11、高,尤其是分析论证 能力很弱。但是根据我们在基层法院的工作经历及互相评查 一审卷来看,这一判断似乎很难成立。中国法院内保存的案 件卷宗内,除了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外,都有一份结案报告。 这份报告对案件处理都有详细的介绍,有比较详细的关于裁 判理由的分析论证。就我经历过的、看过的结案报告来看, 即使是文化、业务水平相对说来比较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 具有的分析论证能力要比根据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推断他们 具有的能力耍强的多。各级法官 基层法宫 每年一次判决 书评比及最高法院每年在各种刊物上公布的裁判书已证实 了这一点。非不能也,乃不为也。他们也许还比不上英美法 官甚至欧陆法官,但他们的能力可能远远超过理论

12、界对其现 有实际能力的估计和判断。这也就进一步支持了面前的分析 和判断得出的结论,中国法官在公开发表的判决书中表现出 来的“分析判断不足”不是一个法官的个人能力问题,而是 制度使然。但是千万不要以为这一发现仅仅是对法学理论界 之判断的一个批评。应当说,这其实也是对法学理论界对法 官素质及能力提升之要求的一个支持。假如我们的法官有足 够的能力进行细致分析判断,那么提高基层法官的基本素质 及司法能力就不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这种追求不仅是应 当的,而且是可能的。5管理层面。中国司法制度从总休上来看,毕竟还是 属欧陆法传统的国家性质,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中国社 会一方面在如何解决分歧求得一致的程序

13、性价值之分享不 够。中国法院毕竟是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 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其管理仍 受“公务员法”的约束,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 政的方式、命令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 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 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因而,其司法能力注定偏 低。另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中国 社会中的地位也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他们社会中的地位更 低。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 彩相当浓重。法院的外部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 划外,主要指因其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行政

14、,而不 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人员 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改 善的步伐。所以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 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 包括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干预。例如:某甲诉某乙一案,经查 乙下属公司丙成立时,其注册资金300万元,由其主管部 门乙拨付,但乙只拨付3 0万元。 丙在经营中欠甲4 0万元, 后又查明丙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法院依据事实确 认丙给付甲货款40万元,乙在注册资金不足差额范围内承 担连带责任。因乙为政府某职能部门,由于其干涉,经多次 协调该案至今未果。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坦白地

15、说,至少有 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论证的 结果是如此,但如果当地政府或是院长要你得出另一种判决哪怕是这些耍求并不错误,也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巾于 认识不一致一一而这是粘有的,或者是社会民情或人众传 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做,那么法官有什么可能按照法律的逻 辑来论证呢?司法能力如何体现呢?要对这样的案件作出 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6培训方向层面。关于法官的培训,应按对象不同区 别对待。对已进入法院的大学生来讲,应增加职业道德,尤 其是司法技能的培训;而对已任法官来讲,应在巩固其法律 知识基础上,培养其职业道德,尤其是重点应培养其司法技能和司法方法。但是,目前

16、法官培训,出现二个极端。第一一个极端。一是法学埋论界包括法学院校高等教育中法律专 业教育的教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灌输上,更多的述是 一种知识传授,不注重司法技能的培训,对司法方法的培训 也是一带而过,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体素质的培养,大 学毕业生按现有规定30岁之前即可成为最高司法机关的 正式法官,相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 历和经验与英所担负的重任显然不I办调C二是实务界的 法 院系统内 培训,也停留在法学知识 浅层次 的培训上, 对职业道德、司法技能及司法方法等技能、技术,不进行任 何培训,这不能不说法官的培训已陷入一个误区。第二个极 端,在目前中国法官培训上,一提到培训,就知道是请高等 学府的教授或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或者是 聘请最高法院的学者型法官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进行“司法解 释式”的灌输,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培训的老师是从基层法官 挑选,为什么不能让基层法官走上演讲台,把其长期积累的 带有乡土氛围的文化、知识、司法技能传授给其他法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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