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amp#183;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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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1 2015 年 6 月 24 日,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 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时隔一年,2016 年 6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 会首次审议 民法总则 草案一审稿, 并计划于 2020 年完成整部 民法典 。 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审议稿的主要亮点/新变化包括: 1、明确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第 16 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 6 周岁(第 19 条) 3、法律明确“生活无法自理的老年人须得到监护”(第 20 条) 4、“单位”将不再作为监

2、护人,改为“有关组织”(第 27 条) 5、将法人只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民事主体章节) 6、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将正式成为权利(第 104 条) 7、破坏环境者,新的民事责任可为“修复生态环境”(第 160 条) 8、普通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第 167 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学 海 无 涯 2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民事主体的自 由和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 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系。 第三条

3、【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消费者、劳动 者等民事主体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自主从事民事活动,依法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第五条 【公平原则】 学 海 无 涯 3 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条 【人与自然和

4、谐发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和环境,促进人 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九条 【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 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学 海 无 涯 4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 【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关系】 本法以及其他法律

5、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不得仅依照基 本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本法的规定更有利 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学 海 无 涯 5 第十五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

6、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出生与死亡时间】 户口登记记载的出生、死亡时间推定为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 第十七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体外受精胚胎】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九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学 海 无 涯 6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 智力

7、、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 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 实施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告精神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人,以及撤 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 条规定。 第二节 监 护 学 海 无 涯 7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资格依法中止或者丧失的 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按照下列顺序,由下 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担

9、 任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由人民法院根据 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者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确定其监护人:配偶、父母、成 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者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 担任监护人。 学 海 无 涯 8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 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成年协议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 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

10、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成年选任监护】 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年龄、智力、精神等原因,不能处 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 的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 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 被选任的监护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代理其实施法律行 为。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 人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其

11、意愿。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的指定】 学 海 无 涯 9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 则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前,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 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 【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 的人身、财产权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 为;除

12、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 任。 第三十一条 【监护职责的委托】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 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学 海 无 涯 10 第三十二条 【监护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经被监 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 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

13、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 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 (三)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人 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同时终止监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四)监护人基于正当理由辞任的; 学 海 无 涯 11 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基于正当理由辞任的,应当依法另行确 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国家的监督、保障】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国家

14、应当进行适当监督、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其近亲属以及其 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宣告失踪人的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 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 当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七条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学 海 无 涯 12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

15、父母、成年子女、 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 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八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 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的更改】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 人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申请另行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学 海 无 涯 13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 管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的申请】 自然人的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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