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解释二(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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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 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已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6 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9 月 1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学 海 无 涯 2 (2013 年 7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6 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2、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 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 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 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 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学 海 无 涯 3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

3、财产。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 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 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 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 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 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 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

4、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 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 学 海 无 涯 4 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 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 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 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

5、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 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 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 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 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 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 学 海

6、 无 涯 5 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 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 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 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 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

7、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 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 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 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 学 海 无 涯 6 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

8、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 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 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9、 学 海 无 涯 7 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 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 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 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 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

10、破产申 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 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 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 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 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 学 海 无 涯 8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 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11、持。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 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 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 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 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

12、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 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 学 海 无 涯 9 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 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

13、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 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 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 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 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学 海 无 涯 10 (一)绩效

14、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 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 (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 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 与质权人、留

15、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 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 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 学 海 无 涯 11 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 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 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 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 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 及时变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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