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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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1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 的解释 已于 2008 年 9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2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 年 9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2 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08 13 号)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2、20 07 年 10 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 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 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 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 执行通知

3、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 应当撤销执行案件, 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 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学 海 无 涯 2 第四条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 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 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

4、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 定。 第六条第六条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第七条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 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 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 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 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 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第九条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

5、定申请复议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 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 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 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 执行书之

6、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学 海 无 涯 3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 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 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 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 应当 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

7、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 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 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 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 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 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 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 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

8、的查封、 扣押、 冻结的,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 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 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 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 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 学 海 无 涯 4 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 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

9、诉讼的,由执行法 院管辖。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 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 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 诉讼期间, 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 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 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 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10、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 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 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 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 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

11、求; 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 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 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 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学 海 无 涯 5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 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 的, 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提出反对意见的, 应当通知异议人。

12、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 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 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 存。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 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 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 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

13、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 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 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 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 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14、(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学 海 无 涯 6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 应当对该变动 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 序。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 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 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

15、条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 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 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必要时, 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 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对其法定代 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 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 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 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 当垫付有关费用。 学 海 无 涯 7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 为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 年 11 月 03 日 实施日期:2009 年 01 月 01 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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