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文)新(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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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文)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年月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年月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 年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 年 9 月 5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 年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2、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学 海 无 涯 2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 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 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 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 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 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 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 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 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 保密检查。 学 海 无 涯 3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 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

4、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 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 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 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 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 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

5、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 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 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 损害。 学 海 无 涯 4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 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 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 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 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 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 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 密,

6、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 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 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 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 门规定。 机关、 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 需要定密的, 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 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 的定密权限, 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 学 海 无 涯 5 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

7、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 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 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 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 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 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 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 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 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

8、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 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 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 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 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 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学 海 无 涯 6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 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 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 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

9、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 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 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 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 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 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 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 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 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 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

10、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 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学 海 无 涯 7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 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 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 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 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 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

11、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 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以 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 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 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 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 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学 海 无 涯 8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

12、、处理 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 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 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 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 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 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

13、密措 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 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 学 海 无 涯 9 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 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 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 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 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 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 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

14、行政管理部门的要 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 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 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 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 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 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 制作、

15、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 学 海 无 涯 10 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 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 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 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 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 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 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

16、 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 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 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 握保密知识技能, 签订保密承诺书, 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学 海 无 涯 11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 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 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 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 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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