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模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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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大利亚模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作者: 日期: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徐伟功*徐伟功(1970-),男,汉族,江苏镇江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悉尼大学亚太法律中心访问学者(20012002),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的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法学博士,湖北 武汉 430074)摘要:澳大利亚在二十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但在二十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澳大利亚拒绝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并建立了自己较为严格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标准。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对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启示。关键词

2、:不方便法院原则;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拒绝;建立A Study of Australian Forum Non Conveniens Xu Wei-gong(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4)Abstract: Australia had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practice in the early twentieth century and accepted the British traditional rules. But Australia rejected

3、British more appropriate forum method and established its own strict standard, i.e. 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 in the end of 80s and in the beginning of 90s. The practice of Australian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gives our country important revelation. Key words: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Cl

4、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 Rejection; Establishment澳大利亚属于英联邦国家,是一个相对年轻的联邦制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其主要沿袭英国的法律制度。但在长期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它又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点。澳大利亚在二十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由于英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从1974年起,英国逐步放弃了传统的标准,采用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也曾为一些澳大利亚下级法院所采纳。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88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 Inc. v. Fay一案

5、中,拒绝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逐渐偏离了英国的做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一案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新标准。一、背景澳大利亚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英国一样,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涉及到在法院地范围内送达传票的案件;第二种情况是涉及到当被告在外国或送达时不出现在管辖区内时的案件。前一种案件是根据普通法所建立的管辖权原则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后一种案件是根据各州或地区的成文法主张管辖权。澳大利亚各管辖区的法院都制定有关向澳联邦管辖范围外的被告送达传票的规则,它是有关各

6、管辖法院扩大其管辖权的规则。这种对管辖权的扩大行使权限,主要取决于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现在澳大利亚许多州如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南澳大利亚和北部地区的最高法院都不要求向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传票之前申请送达许可。但也有一些最高法院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最高法院对管辖外的被告送达,要求原告事先申请送达许可。不管如何,在以上两类案件中,被告都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法院中止或拒绝诉讼。在法院管辖区内送达传票的案件中,澳大利亚法院遵循英国St Pierre v.South American 1K.B 382 (1936).一案中所确立的滥用程序的

7、标准;在对管辖区外被告送达传票的案件中,首先必须要求地方法院是一个方便法院,所以有关中止诉讼要求表明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的规则不适用于这类案件。法院在认定其是否是方便法院时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是原告寻求对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传票,所以原告必须承担本地法院是方便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通过域外送达传票建立起来的管辖权是过分的管辖权,法院行使这种管辖权就要特别谨慎。 Hagen (1908) P189at 201; Mackender v. Feldia Z. Q. B. 590 (1967).在这一类案件中,被告也可以提出不方便法院的申请,其有关管辖区外的证据位置以及存在外国管辖权选择条款将

8、得到充分考虑,具有很强的权重。 Evans Marshall Co. Ltd v. Bertola SA 1 W.L.R.349 (1973).一般而言,在域外送达传票案件中的不方便法院规则与在域内送达传票案件的不方便法院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在域外送达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在域内送达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二是关于不方便法院相关标准问题,在域外送达案件中,主要是证明本地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然而,英国自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逐渐模糊了普通法的案件与域外送达传票案件的区别,把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合并在一起。由于国际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增长、交通工具的先进

9、、选购法院情况的增加,英国开始放弃了在St Pierre案中所建立起来的严格标准,采取了更加灵活的不方便法院的标准。二、拒绝英国新方法 (一)Oceanic Sun Line 案虽然英国Spiliada案所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为新西兰等国家所追随,也曾为澳大利亚一些下级法院所采用。 Eg, Ranger Uranium Mines Pty Ltd v. BTR Trading (QLD) Pty Ltd (1985) 34 NTR 1; Muller v. Fercott (1981) 37 A.L.R.310; Garseabo Nominees Pty Ltd v. Tanb Pt

10、y Ltd (1979), NSW L.R.663.但在1988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 Inc. v. Fay一案中, 79A.L.R.9(1988)。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却拒绝采纳这一原则。本案原告是澳大利亚昆士兰的居民,被告是希腊一家轮船公司。原告决定到东地中海去旅游,主要游玩希腊附近的小岛。原告通过澳大利亚的一家旅游机构安排海外的旅游,并得到了被告公司旅游轮船航程安排的宣传小册子。宣传小册子包含着一项声明,即关于旅客运输的事项遵守船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旅客可以在任何被告轮船航线办公室里看到这些内容。但是原告没有阅读到关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原告在到达希腊之前

11、也没有收到他的船票,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轮船航线办公室在澳大利亚。原告只是通过在悉尼的旅游机构代为预订船票和支付相关的费用给被告在澳大利亚的办事机构。在原告离开澳大利亚之前,他仅得到了船票的交换单。交换单将在希腊轮船起程前正式交换船票。船票中包含了原告并不知道的一些条件,船票第13条规定,任何对承运人的诉讼必须仅仅在希腊雅典法院提起,希腊雅典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第12条(F)项规定了人身伤害限制责任的内容,即任何人身伤害的赔偿不超过5000美元。在航行过程中,原告参加了一种射击娱乐活动,受到了重伤。他立即被送到雅典一家医院治疗,随后他回到了澳大利亚。在返回昆士兰之前,他在新南威尔士悉尼市进行了

12、多次手术。由于希腊公司的轮船在纽约州出现,原告首先在纽约州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纽约州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了诉讼。原告又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提起了诉讼,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根据其法院规则第10条第5款第2项的规定,即如果侵权的损害结果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新南威尔士的,新南威尔士法院具有管辖权,对被告公司进行了域外送达传票。被告公司作出了有条件的出庭,并提出了驳回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的动议,理由是:(1)根据船票第13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必须接受希腊雅典法院的管辖权;(2)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希腊是原告提起诉讼的适当法院。审判法院拒绝了被告所有的动议,被告上诉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

13、。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以三比二的多数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针对被告中止诉讼的第一个理由,就需要法院决定印在船票上的第13条的法院选择条款是否构成了旅客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如果第13条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毫无疑问被告的中止诉讼的动议将会被准予。法院认为这一问题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新南威尔士法律来决定。根据新南威尔士的法律,合同于原告新南威尔士接受船票交换单时成立,由于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船票中包含强制管辖权的条款而且被告也没有特别的做法引起原告注意这一条款的存在,所以第13条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拒绝了被告根据船票第13条中止诉讼的理由。对于被告中止诉讼的第二理由,即新南威尔士是一个对案件审理不适当

14、的法院,希腊雅典是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在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方法,没有任何一种方法得到多数支持。布伦南法官坚持适用传统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的标准;威尔逊和图海法官则坚持适用英国法院的更适当法院的标准;而狄恩法官则提出了中间方法“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标准。高杰法官在单独的判决中表示赞同狄恩法官的方法。布伦南、狄恩、高杰三位法官形成了多数意见,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威尔逊和图海二位法官则为少数不同意见者,认为应该采取灵活的方法,准予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动议。显而易见,在本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没有象其他英联邦国家一样,采纳英国灵活的“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但是澳大利亚也没

15、有形成一致权威的方法。本案判决作出后,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比评,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澳大利亚审判领域里的黑暗。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 P74. (1988).1布伦南法官的观点布伦南法官在全面考察了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后,得出结论,英国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案中所建立的烦扰、压迫和滥用程序的公式是澳大利亚的法律,应该得到保留,并且压迫和烦扰两词必须按照它们通常的意思去理解。布伦南法官之所以拒绝英国的新标准,其理由:(1)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完全交由英国法官自由裁量,使得英国法官具有极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依靠可行的精确原则,仅仅是根据法官对所有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适宜的看法基础上。况且英国的新方法只有在比较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后才能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在比较本地法院根据本地法律实施正义以及外国法院根据外国法律实施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决定是否中止诉讼。这与澳大利亚的法理是不相符的;(2)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方法将有损于澳大利亚的法律。布伦南法官认为澳大利亚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责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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