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 上海个人租赁房屋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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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个人租赁房屋新政策上海个人租赁房屋新政策房屋租赁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电话: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房屋的坐落、面积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本市_区路弄号室出租给乙方使用。2、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共平方米。二、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使用。三、租赁期限1、该房屋租赁期为年。房屋租期从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止

2、。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的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四、租金支付方式1.该房屋的月租金为整,租金以方式支付。2双方协定首期付月,另付押金以后按每月结算一次,提前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五、押金与其它费用1、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2、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予甲方。3、乙方将缴纳各项费用的收费凭据(复印件/扫描件)交予甲方。

3、六、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予乙方使用。2、房屋及附属设施若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13、甲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4、租赁期内甲方在未经乙方允许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出乙方租赁之房屋。七、乙方的义务1、乙方在租赁期内应保证其在该项租赁房内的所有活动均符合国家法律及该地管理规定,不做任何违反行为。2、乙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约定的费用。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租赁房的结构、装饰、并爱护使用租赁房屋,因乙方过失造成的房屋及设施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4、乙方在租赁期间,物品遗失由自己负

4、责,应注意防水、防盗、煤气中毒、触电等一切意外事故将由乙方承担一切八、甲方可提供的设备如下1.电话2.淋浴器3.空调4.彩电5.冰箱6.洗衣机7.家具8.其他9.抄表数:水电(平段)电(谷段)煤九、违约处理1、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等双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仟佰拾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2、凡在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情时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解决:(一)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向人民

5、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共有贰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签字即生效。甲方:乙方:地址:地址:电话:电话: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产权证号:代理人(代表人)签约日期:签约日期:2补充条款篇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政策规定目录目录.1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0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xx版).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xx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

6、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xx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略)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

7、的新的优惠政策自xx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xx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此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个人租赁房屋新政策.xx年三月三日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xx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xx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根据xx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上海个人租赁房屋新政策.xx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8、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

9、、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

10、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

11、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

12、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公有居住房

13、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第十七条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第

14、十八条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第十九条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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