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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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不正当竞争法114 作者: 日期:目录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1(一)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的主体范围1(二)未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2(三)一般条款的缺失阻碍了执法2(四)执法主体不明确严重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执行3(五)竞合性规定削弱了监管权3(六)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欠妥 4(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 4(八)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现象普遍,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困难4(九)行政干预大,有法难依5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5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5 (二)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一般条款6(三)应增加新的不正

2、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7(四)剔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垄断的内容 7(五)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 8(六)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8(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民事赔偿责任9(八)重视法律责任制度建设 9参考文献10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制定并开始实施的,迄今已有20个年头,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总则条款,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内容涵盖不完整,操作性差;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缺乏调控

3、力;行政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手段不适应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现象普遍,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困难;行政干预大,有法难依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障我国市场经济能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作了探讨。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垄断;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订并实施以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

4、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有效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本文拟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作一探讨。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一)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的主体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法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

5、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二)未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没有将新形势、新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自身的调整范围。 一般认为,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利用媒体、广告开展产品质量、功能、效

6、果等各项指标的不恰当的对比活动,目的在于打击、贬低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二是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请“专家”作访谈、咨询,明为向消费者介绍和传授知识,实为厂家作产品推销宣传,其中不乏抬高自己贬低对手之意。三是煽动甚至资助消费者不断投诉对手,以此来打击对手,达到用少量投入全面打败竞争对手的目的。四是以利益为诱饵从竞争对手处挖走项目的关键人员,造成对手项目瘫痪,或将对手的项目改头换面推向市场。五是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检查以及区域性评比活动,千方百计地操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尤其是有利于出资企业的检查评比结果,并在媒体上加以公布,以此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六是地方政府通过一

7、些让利性行政措施,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保护本地企业,打压外地企业。七是商业欺诈,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八是一些原本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增强国际竞争力为由,不断向政府要求扩大经营范围和垄断经营权,一旦得逞,在没有竞争对手的前提下,变本加厉地掠夺社会资源,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加剧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循环。以上竞争行为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从主观方面看,都属故意,有着明确的行为目的,即都是为了贬低、打击或限制竞争对手。从客观方面看,均实施了具体的贬低、排挤竞争对手或非本地单位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运行机制,扰

8、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侵害了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一般条款的缺失阻碍了执法 竞争者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所采取的竞争手段是复杂多样的,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无法穷尽的。正因为如此,各发达国家通过修法等方式,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一般条款,以补充法律惯用的列举式立法难以穷尽丰富多样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不足。比如巴黎公约在其1925年的海牙修订本中明确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规定被公认为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典性定义,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般条款。德国立法机构于190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修订,明确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

9、为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失赔偿。”一般认为,这使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确立了“典型列举”加一般条款的立法体例,一直适用到今天,被称为“帝王条款”。可见,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在充分体现法律的生命力、完善和发挥法律应有的功能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未能确立一般条款,严重影响了法律自身的执行,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众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面前显得束手无策的重要原因所在。 (四)执法主体不明确严重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执行 从执法主体而言,主要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对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规定模糊不清,造成执法主体不明确,影响执法。从行

10、政区划来看,我国有五级政府,每一级政府由许多职能部门构成,因此,除中央和省一级政府外,任何一级政府或任何一个职能部门,其“同级或上级机关”都不是唯一的,往往是多重的或多头的。二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也是多头、多部门执法,局面比较混乱。三是由于执法主体机构不明确,加之对执法主体能力和素质无明确要求,所以现实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十分有限。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践证明其执法能力有限,效果很不理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本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有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力授给工商行管理部门,很有可能使其成

11、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强有力工具,这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目标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所应具有的“专业性”要求,其人员素质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要求,自然无法胜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工作。(五)竞合性规定削弱了监管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工商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权。由于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必然会出现实际工作中相互牵制、相互推诿的现象

12、,直接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权被严重肢解的消极后果。不仅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规定,为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竞合性规定留下了余地,形成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此问题上的竞合、冲突。比如,我国的保险法、招标投标法、商业银行法以及电信条例等,都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竞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9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107条还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

13、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由于部门立法带来的法律法规的竞合和对监管权的肢解,可以说动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宪法、竞争秩序基本法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该法确立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权,影响了该法的权威性,妨碍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六)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欠妥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列举规定了

14、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这十一种,因此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比如,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巨奖销售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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