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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 日期:南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为加快建立覆盖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激励机制的通知(闽政办2010166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一、参保范围
2、(一)在南安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二、基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二)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1200元,以每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我市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纯收入增长等因素,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参保人应按年缴费,原则上每年缴费一次。(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
3、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四)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5元;选择缴费档次300元,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选择缴费档次400元,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选择缴费档次5001200元,政府补贴标准均为每人每年50元。我市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适时提高政府补贴标准。本暂行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应按时逐年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到达60周岁办理养老金领取手
4、续前,允许其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的部分,可享受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费,致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允许补缴,但不享受缴费补贴。 对经残联部门确认的农村12级重度残疾人、民政部门确认的上年度农村低保户、计生部门确认的农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代缴不低于50%的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对经计生部门确认符合计生政策的农村生育两个女孩或生育一个子女的4559周岁夫妻,在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再增加20元缴费补贴。符合政策的同一对象代缴、补贴只能享受一项,不能重复享受。三、个人账户管理(
5、五)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六)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七)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受益人或指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受益人或指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的资
6、金并入统筹基金。(八)参保人员户籍迁离本市的,迁入地可接转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金额为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无法转移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九)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十)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后,个人帐户中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并入统筹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不予继承或退还。四、待遇发放与管理(十一)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支付,一般农民现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以户为单位计算,累计被征地达70%以上
7、(目前人均耕地少于一分,含一分)的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9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十二)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不用缴费,每人每月可以按上述不同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十三)参保农民承包耕地被依法征收(用)面积的审核办法依照南安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对象审核意见(南政办2009135号)执行。(十四)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在每月15日前足额划拨
8、养老金至个人银行存折。(十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后,由参保人员所在的村委会,指定专人每月定期报送死亡名单。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市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自参保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十六)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暂行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自受理次月起发放。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停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养老金从受理次月起恢复领取。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十七)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每
9、年年底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金人员应按时参加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即停止发放养老金。五、待遇调整(十八)在省政府确定的全省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上,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市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标准。六、基金管理(十九)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新农保基金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实行本市级统筹管理。七、基金监督(二十)劳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
10、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对辖区内参保人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八、相关制度衔接(二十一)新老农保的衔接。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且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的参保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16-59周岁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养老金。衔接过渡后,老农保个人账户应随即办理注销手续,终止老农保保险责任。(二
11、十二)新农保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待上级相关部门政策出台后贯彻执行。(二十三)新农保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在上级未正式出台衔接政策之前,暂时按照本暂行规定的办法实施,待上级相关部门政策出台后再予衔接。九、法律责任(二十四)新农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农保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农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十五)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12、处理。十、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二十六)新农保作为我市农村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统一协调,基金统一管理。(二十七)新农保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府办、组织部、宣传部、编办、农办、发改、公安、监察、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民政、农海、计生、审计、统计、国土、物价、广电、残联、地税和各乡镇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组织和协调新农保工作中的相关政策和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新农保日常工作。各乡镇也要相应成立新农保工作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所辖村主任为成
13、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二十八)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新农保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委组织部要把新农保工作作为村级党组织党建工作责任状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委宣传部要把握好宣传导向,大力宣传新农保的惠民政策;市农办要组织发动全市农民积极参保;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舆论宣传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补贴、养老金的拨付以及新农保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农保基金的审计监督;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城镇居民相关数据,户籍人口的流动、变化、年龄等相关情况;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计划生育家庭补助对象;民政部门负责审核低保对象及参保人员生存情况确认;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审核确定残疾人补助对象;各乡镇(街道)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工作的重大意义,在辖区范围内,做好新农保组织宣传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十一、其他(二十九)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三十)本暂行规定自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