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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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作者: 日期: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法学:白龙辉摘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缺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

2、民权利。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强制措施;完善;公民权利保障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刑事强制措施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设置或适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甚至伤害,因而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现行刑事强制措施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存在较大的问题,影

3、响了我国的人权保障。因此,研究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对于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和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都有重要意义。一、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辩证关系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和最高理想。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这是现代人权观的必然要求。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极为密切

4、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的缺陷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手段。考察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

5、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对比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过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该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

6、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

7、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则对其羁押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无义务为国家惩罚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二)刑事强制措施之间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所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此,该原则要求法律设置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是一个完整、互相协调的体系,而该体系要包括一定数量、强制力度大小依次排列、互相衔接的刑事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对

8、具有不同强制力度的强制措施,应当有不同的机关或部门分别行使,以保障各个不同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上的衔接性.从整体来看,我国在设置刑事强制措施时缺乏通盘考虑,使得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不同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也缺乏强制力度大小的合理分配,导致互相独立、缺乏衔接性.具体来说,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缺乏衔接性体现在: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缺乏衔接性,即各种刑事强制力度之间缺乏连贯性。例如,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基本一样,其强制力度大小基本相同,他们之间缺乏明显的衔接性;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措施,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很小,而与之相邻的拘留却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

9、种措施,时间最长可达30天,显然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在强制力度上也缺乏衔接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可以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刑事强制措施缺乏衔接性使得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往往很难选择适当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而不得不选择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极容易侵犯

10、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三)刑事拘留期限太长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先行拘留相分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

11、似。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二)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否则,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在无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960. 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对可能被指控犯

12、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长至96小时,但必须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的6小时后,必须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这样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如果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四)缺乏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权利救济制度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者无根据的剥夺或限制的重要措施。权利救济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定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不仅可以起到对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进行监督的作用

13、,更为重要的是它们可以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引起司法权对其进行制约,从而达到防止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然而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并不完善。例如:(1)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及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2)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3)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哪个机关提出、如何提出有关机关在多长时间内应当作出决定等具体程序,实际使得该项权利无法实现。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一)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当

14、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体现。例如,对于疑罪,应按有利被告的原则处理;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则上均能获得保释,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均为例外。应当说,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的。长期以来,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在刑事

15、诉讼领域,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则有所轻忽。经过多年的拨乱反正和思想解放,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渐渐接受。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批判地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例如,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是,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理念的确立并不彻底,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也并不充分,例如未确立反对被告人自证有罪的原则,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由于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实际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的。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原则上应处于被羁押状态;又如,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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