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法武晓艺教学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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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法案例分析 从王女士中关村家乐福存相机案和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案 看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异同 第四组,案件事实,北京消费者王小姐在家乐福超市购物时,寄存在自动储物柜内的物品包括相机一台丢失,为此,王小姐将家乐福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家乐福公司赔偿王小姐500元。(康凯川),所援引法条及法理,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

2、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 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

3、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提出:“(银行保险箱)

4、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人工保管)为寄托(保管),保管箱放置 物品为租赁(借用)(郑如希),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借用关系主要发生在朋友及熟 人之间。(杨世琳),注:两个案件共同的一个焦点在于到底顾客有没有将物品真正存入储物柜。鉴于案件分析的目的在于明确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之异同以及两案分别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所以此问题不再考虑之列,我们假设当事人所述为事实,均将物品放

5、入储物柜。,Questions : 1.到底是借用合同还是保管合同? 2.借用合同如何?保管合同如何? 3.商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4.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杨世琳 :我认为寄包属于保管合同,只是有无偿与有偿之分,况且就算无偿,增加寄包处也是潜在为它增加营业额,增加利益,不能属于真正上无偿。如果是无偿保管,保管人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不是故意,就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家乐福王小姐案,是因为商场有重大过失,柱子将监视摄像头挡住,未尽其义务,所以罚款,但本来是保管合同,就意味着双方有自动达成一致,存包人就该遵循“不寄存贵重物品”的 义务,所以王小姐本生也有过错,只对家乐福进行小额罚款,非王小姐所

6、要求的7500.,陈佳茹:首先,我认为中关村家乐福王小姐存相机一案和上海大润发李杏英存包一案中,王小姐以及李女士和商家之间存包的行为,相较于借用合同,应该认为成立的是保管合同较为合适。电子储物柜实际上也就是在人工保管物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目的也就是当消费者在商家购物时,商家提供的保管服务;既然人工保管毫无疑问是成立保管而不是借用,在这一基础上,我认为把电子储物的行为定性为保管合同也是合适的。,那么,在保管合同的范畴内,我们再来讨论上述行为。保 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

7、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有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举证义务。而在王小姐存相机一案中,家乐福一方并不能充分证明自身不存在重大过失,尤其其监控摄像头被立柱挡住形成监控盲区的事实亦证明其在行使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判处家乐福公司应对王小姐物品丢失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可以合理的。 但是如果家乐福的储物柜上有类似于“贵重物品请勿存放”的标识的话,能够适当减轻家乐福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既然商家已有提示字样,王小姐还把贵重的相机等物品存放在储物柜内的话,那么王小姐自身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如此之大的损失有责任。,干倩:被告方超市通过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已

8、经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对无偿借用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柜,被告方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原告方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因此,两个案件中的原告都不能要求超市方承担赔偿责任.,帕提古丽:我认为自助寄存是顾客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存取包裹,超市工作人员对顾客寄存行为并不掌握,亦无法实现对寄存物品的控制占有,所以自助寄存柜是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新型借用关系。柜子和寄存物均处于消费者的控制下

9、,超市作为出借人对借用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保证借用物应有的使用效能,并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予以明示。,袁晓瑜:王小姐在家乐福购物时,将包裹寄存在免费的自动储物柜里 ,时候发现物品丢失。李女士也是在购物是将物品存放在储物柜里,后发现密码失效,待打开柜子后发现东西丢失。若将寄存理解为是借用合同,超市将储物柜的空间借用给购物者,对其安全问题不负监管责任。若将其理解为保管合同,双方约定在购物者将物品存入柜子之时,超市的保管义务开始履行。后因超市监管不力导致物品丢失,超市应当负责赔偿。,余文青: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

10、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存包方式。在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上,印制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通过“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大润发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郑如希:

11、本案为无偿保管,无偿保管就是要求保管人像保管自己的物品那样尽到同样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家乐福公司应负有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举证义务。 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台湾学者史

12、尚宽先生对于银行保管箱性质的精辟论述,可能对于理解这一点更有所帮助。他提出:“(银行保险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而本案中的自助寄存柜与银行保险箱相比, 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连 “开闭”也不需要“协力”, 因此更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刘怡春:在传统的人工寄存的情况下,消费者将物品交付给寄存人,自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寄存人给予消费者保管的凭证(号码牌等);消费者通过交付凭证使寄存人返还物品,保管合同结束。分析自助存取包的流程:消费者按“存包”按钮,储物柜吐出密码纸并打开柜门,消费

13、者将物品存放至储物柜中,并通过密码纸再次打开相应柜门取出所存放的物品,存取包行为结束。显然,在本质上这两项行为的性质和目的都是一样的商场方面为消费者提 供的存放物品后购物的便利,所以自助存包的行为法律性质与适用的规则应与人工存包相 同,即都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借用人在借用期间能够对于出借物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力,但在存包到取包的时间范围内(这一时间段也是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物的时间),消费者必然是离开储物柜的,即使消费者拥有打开柜门的密码纸,也并不意味着其能对储物柜进行实际的占有、处分或收益。另一方面,在必要的情况下,商场方能够用其所有的紧急钥匙不通过密码纸直接打开储物柜,甚至对其中存

14、放的物品进行直接的转移。在这里显然能看出储物柜在存包期间也可能被商场方面使用或处分,所以就这一点而言自动存包也并不符合借用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且,一般而言商场中都会对自动储物柜地区安置监控摄像头,目的也是为保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害,但存放的物品失窃正是说明商场的监管存在疏忽,商场方在保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未尽到一般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此时也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社会观念一般为货币、珠宝、精密仪器如相机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商场方并非拒绝保管或一律不负责,而是仅在自动储物的情况下声明不予负责,并且还对此提供了人工寄存处这一解决方法,符合消费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这两个案件中将贵重物品存

15、入自动储物柜中属于消费者自身的过失,商场方无需对消费者存放的贵重物品进行全部赔偿,仅需对于存放物的丢失按照一般物品的标准进行赔偿即可。,我的看法:首先,我认为决定两判决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上出现本质区别的原因是是否赋予顾客对于人工寄存和自动存储柜选择权的问题。就像家乐福案一样,超市在只备有自动寄存箱的情况下要求顾客存包,所以顾客没有选择的余地,这样的结果就是自动寄存箱需要完成机器和人工功能的合一,也就是说无论他是否具有保管合同的特点,都必须承担人工保管的职责,如果出现问题,也应按照保管合同处理。但是如果赋予顾客以对机器和人工的选择权的话,情况就大大不同了。正如大润发超市将自动寄存柜的存在作为一种等

16、待顾客来借用存包的邀约,并且声明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原告依然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人工进行保管,而只愿借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诚然,顾客的确不能对储物柜进行实际的占有、处分或收益,并不能成立一种实际上的借用,但自助寄存箱的一切操作均由顾客独自完成,无论存包还是取包不需要任何人的帮助,只需要按照指示步步为之而已,如果一定要将其与需要保管人尽到注意义务的保管合同牵扯到一起未免有些牵强。,我认为有一点应当明确, 家乐福案中并不是将使用自动寄存柜问题纯粹看作是一种保管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将进行人工保管并且对损害进行赔偿的义务强加于自动寄存柜上,因为超市本该赋予顾客在要求人工保管贵重物品和自动 寄存一般物品之间的选择权。,无论是民法通则或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贯彻着一种保护和同情弱者的精神,而在强势的商家和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中间,人无疑是倾向于做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我们也更希望看到这一结果的发生。但是不能忽略的是,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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