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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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民事答辩状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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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答辩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南宁市 * 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董事长 答辩人因原告 * 所诉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 原告在诉讼状中称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809541.08 元, 实际上,原告的计算有很大部分是错误的。 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 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 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广西公

2、布的 2005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90 元,原告鉴 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那么,应计算的残疾金为:869020(年) 90156420元。 2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 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可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 但是在出院后,只有遵医嘱进行的后续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才能 作为索赔依据。原告出院时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是:1,建议院 外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建议康复治疗;2,不适时随诊,壹月 后门诊复查 X片,CT等。原告出院后不是在院外治疗,而是直接 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因此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该作为索赔依据。 因此,可计算的医疗费应为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

3、治疗期间发生的 医疗费 179233元及复查费 1271.35 元,合计: 180503.35 元。 3关于继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治疗费的赔偿数 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实。但根据医疗 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己发生的费 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20000元后继续治疗费显然无依据。 4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 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践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 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96.6 元显然不符合索赔的规定, 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5关于误

4、工费: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南宁市* 总厂的 说明,证明其2004年度收入为 10 万元, 2003年为 8 万元, 2002 年为 6.4 万元。我们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 依据。首先原告在单位的收入应以合法的会计凭证为凭,同时应 以相应的完税凭证为依据;其次,原告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只能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不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即使其确从委托人 处收到服务费,也属非法收入,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因此,如 果原告在单位没有固定的收入,则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的相同或 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西公布的2004 年 制造业(原告的单位南宁市发电设备总厂属制造业)的职工人均 年

5、平均收入为 11156元,那么,原告可计算的误工费应为11156元 365天253天7732.79 元。 6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属重病号, 所有护理都由医院负责,护理费已包含在医院治疗费里,不存在 单独发生护理费问题;出院后的护理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 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结合原告的情况, 其在 2006年 2 月 18 日 出院时已达 59 岁,且健康状况一般,我们认为其护理费计算期限 应以不超过 10 年为宜。因此,可计算的护理费应为7661 元10年 76610元。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5 天, 按每天 15 元计算,其住院伙

6、食补助应为15 元205 天3075 元; 至于出院以后的院外治疗期间,不应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伤残鉴定费合计3210 元的问题,属实 际已发生的费用,可以作为索赔依据。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擅自横穿马 路所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存在要求支付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而且原告既然请求了支付残疾赔偿金,再要 求支付抚慰金属重复计算。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可计算的索赔金额应为: 156420180504.357732.797661030753210427552.14 元。 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对此发生的损失应承担50%

7、 的责任。 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 * 驾驶的桂 A*号大客车沿五一中路由西往东行驶,* 沿五一中路步行由农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在上述 地点,由于 * 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农步强没 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导致车辆与行人黄善谋发生相撞,造成车 辆损坏,黄善谋受伤的伤人事故。 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及当事 人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农步强和黄善谋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 责任。可见,原告黄善谋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交通 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50% 的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8、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 赔 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第 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 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 时 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0 5 年 7 月 28 日,当日即入院治疗,伤害结果明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受 伤之 日起算,那么,原告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2006 年 7 月 27 日前 提起 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007年 11 月 12 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诉讼 请求的很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看

9、,从200 5 年 7 月 28 日至 2006年 11 月 12 日前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 鉴定费等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实际上只有护 理 费一项。 综上,我们认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索赔数额计算有误,有部分诉讼请 求 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而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发 生 的损失承担 50% 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合理确定索赔数额, 驳回原告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宁市 * 客运有限公司 二 00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12000 元误工费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10、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 告在 2008年 9 月 10 日因本次事故出院时,医生只是“建议离院后, 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并没有让其休息。原告后提交的其他诊断证明 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影响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 2. 原告周英雄所主张的500元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17 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前提是 “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原告致残或 死亡时,精神抚

11、慰金才予以支持。原告检查结果显示无任何异常,其 坚持的左腿疼也在医生检查后转而放弃,原告在事发第三天已经正 常,显然不符合该解释有关精神赔偿予以支持的规定。 3.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 护理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 的意见确定。 自本次事件发生时起至其两天半后离开医院,原告的行 动从未出现异常,不需要任何人辅助其行动;而且,在原告入院检查 期间我委托了专人配合医院为其进行医疗检查并妥善安排了其一日 三餐;此外,原告离开医院前出现的所谓“老板”,在没有从我处索 取到所想拿

12、到的 8000 元钱也随后离开,并无他人陪护。因此,并不 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4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二十四 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确定。原告检查结果显示无任何异常,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 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其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其该项主张没 有事实依据。 5.原告主张的“前期发生的医疗费427.93 元”,证据显示与本 次事件无关。原告提供的北京医院开具的2008 年 9 月 11 日及 2008 年 9 月 23 日的两

13、张诊断证明均明确记录 “头外伤、头痛” 的症状(其 中,落款为 2008 年 9 月 23 日诊断证明没有医院诊断专用章,不具有 证明效力),其提供的 2008 年 9 月 22 日的诊断证明则显示“头外伤 后头痛”的症状, 而根据证据显示,此类症状及其发生的相关医疗费 与本次事件无关。理由如下:首先,事件发生时,除原告自述左腿有 些疼外,并无其他伤痕, 此事实可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 本案事故作出的 (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 部分的记录予以证明; 其次,其入院至离开医院过程中也并无头外伤 或外伤,而且住院观察期间的所有CT均未见异常,这一点原告所提 供的北京医院 20

14、08年 9 月 10 日为其开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 (此外,由于头皮血管丰富,血管破裂后不易自行闭合,即使伤口不 大出血也较多。因此,医学诊断上的“头外伤”,学名scalp laceration,又称“头皮裂伤” ,最显著的特点是流血较多。 参见外 科学原理与实践等医学学术刊物)。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医 学常识知识,其“头外伤、头痛”或“头外伤后头痛”的症状及其 相关费用与本此事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6.原告主张的 57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件有 关。 首先,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 第* 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的记录

15、,两车仅存在 “轻损”,前已有述,轻损是指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浅层损伤,对 于受到轻损的简易电动车进行修理需要570元的修理费,显然不符合 常理;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号码为00101855发票的落款日期为2008 年 10 月 20 日,距离事件发生的日期2008 年 9 月 7 日已近两个月, 如此大的时间跨度, 加之其经常发生撞车事故的实际情况,显然无法 证明该项修理费与本次事件有关。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所主张的 57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 7. 原告主张的衣裤和雨衣费用150元无事实依据。 由于事件发生 的实际情况,仅属于两车轻微“接触”的状态,原告仅受到我所驾驶 车辆右侧车镜的轻微刮蹭,

16、对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事 故作出的 (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为明确 的记录,整个过程并未造成其衣物的损伤。因此,请求法院对其该项 请求不予支持。 8. 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对本案事故作出的 (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 及原告提供的北京医院2008年 9 月 10 日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 原 告住院观察期间所有检查及化验项目均“未见异常”,因此,请求法 院驳回其所谓的后期治疗费用的主张。 三、对交警处理结果及依据的异议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 第*号)简易 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清晰明确,我无异议。 但认定书中认定我承担全责的处理结果,我当时即提出了异议; 交警提出的车辆离开了两车接触处即视为破坏现场,进而认定我承担 全责的处理方式,我在此仍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现 场 示 意 图 首先,交警提出的车辆离开了两车接触处即视为破坏现场的处理 方式,没有考虑事发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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