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开业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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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银行开业登记制度比较研究一、外资银行开业组织形式从各国银行法制来看,外资银行在东道国进行营业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类:外国银行分行(Branch),它是可以经营全部商业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其资产负债是总行资产负债的一部分;代理行(Agency),是指可以经营部分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代表处或办事处(Repre-sentative Offce),是用以联络、便利银行与当地客户之间的交易活动或代表总行与东道国各界联系,而不能经营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附属机构;外资子银行(Subsidiary),是外国银行依照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从事银行业务的子公

2、司;合资银行(Joint Venture),是指由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东道国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投资组建的、在东道国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银行机构。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采用了比较特殊的组织形式,如纽约州银行法允许外资银行采用外资银行与信托公司(Foreign-owned Bank and Trust Company)、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的形式。各国银行业开放的程度和法制取向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组织形式选择。从监管法制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比较特殊的选择体例:其一,限制分行的设立,鼓励子公司或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此类以过去的加拿大(新的加拿大银行法已经允许外

3、资银行设立分行)以及芬兰、冰岛等国家为代表。此种体例便于东道国的监督和管理。其二,鼓励选择分行形式,限制独立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形式。该种体例主要以日本、新加坡和香港为代表。这种体例主要基于分行不是独立的法人,可以并且必须得到其所属外资银行强大资金实力和网络的支持,其总行及总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承担相当的管理和救助责任。这种形式可以适当减轻当地监管当局的监管负担。其三,在组织形式选择的法律规则上,没有特别的限制。这种体例是银行业比较开放的国家的共同选择。我国于2001年12月12日通过并于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所确立的外资银行的组织选择形式,没有严格的限制,该条例所规定的基本

4、形式包括了外国银行分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代表处虽然在该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禁止开设,而是由其他法规来规定。二、外资银行开业的条件1.申请人的条件。申请人的从业限制。一些国家要求申请设立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申请人为金融机构,如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就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外资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申请人应为金融机构。这表明,我国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是银行。而美国国际银行法对于申请进入美国(设立分行、代理行、获取所有权或控制商业借贷公司)的申请人,要求它在美国以外应是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更多的国家倾向于美国的做法。申请人从业时间的限制。一些国家要求申请开办分行或设立独资银行的申请人

5、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要达到一定的期限,如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这种规则设置的目的在于监管当局可对申请人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同时,也使申请人有一定时间了解东道国的监管法制和监管政策。申请人的财资能力要求。美国联邦或州银行主管当局明确将外资银行的财政能力和管理能力,包括从事国际银行业的经验和能力等,作为审查的重要标准。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独资银行的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

6、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0亿美元。多数国家或地区在其市场准入监管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申请人的最低资产要求。最近香港金融管理局对进入银行业市场的准则及三级发牌制度进行了研讨,其中一项主要建议是撤销适用于计划在香港设立分行的海外注册银行资产规模的准则,该准则现时为160亿美元。这项举措将减少境外银行以持牌银行形式进入香港市场的屏障。根据建议,撤销160亿美元的资产规模准则后,境外银行将与本地注册银行一样,须遵守相同的总资产及客户存款规模准则。监管当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这种灵活性的条件要求往往是监管当局控制外资银行发展的有效机制。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就独资

7、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的设立都规定了其他审慎性条件。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所谓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2.申请人所在国家的监管当局的意见及监管制度的状况。由于银行的安全和效率与银行所在国家的监管有效性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各国越来越重视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及监管制度的状况如何。美国国际银行法要求申请人进入美国的申请要获得所在国监管当局的同意;英国银行法则要求申请人所在国中央银行出具信件证明该申请人资信可靠、具有开设

8、分行能力;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要同意其申请。对于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监管及制度的有效性问题,各国也有要求。英国银行法要求英格兰银行对于外国监管当局执行的监督机制和范围表示满意;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则要求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3.东道国的市场和环境的需求等因素。美国联邦和州银行主管当局在审查外资银行申请建立分支机构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对美国国内外商业竞争的影响;社区的需要和方便等市场、环境因素。加拿大银行法则规定,财政部长在批准之前需要考虑外资银行机构的设立和

9、从业对加拿大金融体制最大利益的影响。4.对拟设机构的要求。各国银行法为确保外资银行进入后能合法、安全地运作,通常对拟设机构赋予了各种法定的要求,如在机构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人员的居住地、国籍或者管理水平等方面作出了要求。对拟设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要求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护东道国的金融环境,维护存款人和公众利益。法国政府规定外资银行在法国开业必须至少拥有资本或营运资金3000万法郎。美国联邦法律要求外资银行分行或代理行必须在其所在州保持一定的保证金。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

10、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对拟设机构管理人员的条件要求,旨在确保银行机构能正常、守法、安全地运营。德国银行法规定,外国银行在德国开设分行,不仅要有符合国内银行业有关负责人资格的要求,而且其任命的2名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曾在德国境内的银行有3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其他负责人可在国外有3年以上经验,但必须有在德国从事银行业务1年以上的经验。南非银行法也规定,

11、外资银行所设机构应该至少聘请2名南非共和国的居民作为该机构的管理人,并且至少其中有1名应被聘为机构的首席执行官。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和香港等还要求母行开立“安慰函”(Letterof Comfort)或类似的正式宣誓书,以法律形式保证母行对分支机构活动承担责任或者以其资产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俄罗斯银行法律则要求申请人提交一份一流外国银行出具的有关申请有偿付能力的确认书。三、外资银行开业的申请与核准程序规则外资银行申请的程序规则既是监管当局依照法定程序审核与批准的操作规程,也是外资银行维护其权利的保障机制。银行法制和执法机制健全国家的市场准入制度都非常重视该部分制

12、度的建设,该部分内容在这些国家的市场准入制度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如英国、美国、德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该部分制度的建设,并且将这些内容反映到权威性的法律文件中,而不用监管当局自己制定的规则来规范。这种立意有助于防止执法者给自己留下过多的裁量权。从立法体例安排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申请程序规则上将外资银行的申请规则与本地银行开业申请保持一致,甚至直接沿用本地银行的申请程序规则。如日本银行法就是此种范例,该法规定:如果外资银行要在日本设立分行或者代表处并从事银行业务,则需要获得财政部长根据本法第4条的规定发出的批准令。该法第4条是针对国内银行业务许可的规则。德国银行法也采用此种体

13、例,该法除个别情形针对外资银行有专门规定以外(如在对待来自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外资银行申请准入的审查和批准时间上可以适当地延长),其余均适用国内银行的市场准入的申请和批准机制。俄罗斯银行法律也是这种主张。还有的国家银行法则对外资银行的申请与核准进行单独、系统的规定。如加拿大、美国等就是此种体例。加拿大银行法在有关外资银行的专门章节中对外资银行的申请与核准进行了专门规定。?纵观典型法例,申请的程序规则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提交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材料是监管当局审查的依据。申请材料通常包括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

14、料(如申请人的组织大纲和章程、申请人所在国主管当局发给的营业执照等);拟组建外资银行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市场需求状况、发展前景、对当地金融秩序的积极影响等),该项要求在发展中国家尤为重要;外资银行所属国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意见书等。对申请材料的要求,多数国家银行法没作过于详尽的描述,而是交由监管机构来具体掌握。如加拿大银行法在申请材料的规定上指出:外资银行设立机构的申请除提交申请书外,还应附上主管机构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材料和证据等。第二,预申请程序。一些国家为了防止外资银行机构设立分行可能带来第三者或者公众利益损害性影响,要求申请人在正式提交申请以前向监管机构提交拟申请设立新机构的声明,该声明

15、应通过适当的媒体公之于众,以便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如加拿大银行法就有此程序。该法规定:外资银行在提出申请一周以前,应以主管机构认为合适的形式表述其申请设立机构的意图,并将声明在加拿大政府公报以及一份普遍流通的报纸或者主要办公地附近公告持续4周,有异议者可以在最后公告日后30天内向主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从该程序可以看出加拿大法律对公众异议的重视。第三,申请与核准的程序。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主管机构提交申请后,主管机构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审查和批准或拒绝。规范审查和批准、拒绝的程序不仅关系到审查的效率,更关系到申请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在规范审查、批准程序上,有如下几方面的规则值得注意:第

16、一,审核与批准的时间限制。各国银行法对于监管当局审核申请的时间都有规定,有的为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有的为6个月,也有的更长。新加坡联邦银行与储蓄银行法规定,所有的银行申请,监管当局可根据其裁量权在12个月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第二,核准文件的内容及主管机构的裁量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比较关注核准文件的制定及授权主管机构对申请人及拟设机构附加各种限制性要求的授权。美国、加拿大以及香港地区的银行法都有此种倾向。加拿大银行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批准申请的文件内容,另一方面又允许财政部长可以在不违反银行法的前提下,在文件中基于被授权机构在加拿大从业的特殊情况对其赋予一些特殊的规定。第三,核准文件的公告。核准文件的强制性公告在重视程序法制建设的国家中也得到了关注。如加拿大银行法明确要求主管机构应将发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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