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新技术与法律演示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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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播新技术与法律,新媒介环境下的版权、隐私权保护与网络犯罪问题,从国外和国内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涉及这三个方面的问题:知识产权、隐私权和网络黑客,知识产权中又以版权的问题最为突出。在我国现有法律的应对上,用传统的立法模式和控制体系已经不现实,而是要站在一个新的社会环境,即新媒介环境的角度进行全新的审视和规制。,版权保护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总体上,传播新技术给版权造成的侵害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版权所有者以外的人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共享文件;二是盗版,即通过售卖拥有版权的著作获得利润,利用数字技术对软件、音乐、视频的大范围盗版已造成许多国家几十亿甚至几百亿的损失。,案例1 国内2000年刘京

2、胜诉搜狐案就与网络链接侵权有关。原告刘京胜以搜狐公司擅自将其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珂德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为由,将搜狐公司告上法庭。搜狐公司搜狐则辨称登载原告译著的是另外三家网站,搜狐只是提供了这三家网站的链接路径,搜狐自身的服务器上没有存储原告作品,最终北京二中院以“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未及时删除链接,存在过错”为由,判处搜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案确立的原则是,链接服务本身并不侵权,但设链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服务,否则构成“帮助侵权”。这就免除了链接服务提供者对海量的网上信息进行甄别和筛选的义务,确立了“链接服务免责”的原则。,案例2 200

3、5年的步升对簿诉百度事件,就与音乐盗版有关。在这个被喻为“中国P2P邻接权第一案”中,原告步升公司称被告百度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提供下载服务,向公众传播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6首歌曲,严重侵犯了其权益。百度公司则辩称自己只提供了搜索引擎服务,从而以链接形式为搜索用户提供动态搜索服务,自身没有对任何被链接网站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故未侵权。一审法院认为,百度提供的服务已经超出了搜索的范围,提供的是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与技术应对 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人们就可以直接在网上免费拷贝书、电影或其他精神产品。围绕传播新技术对版权既成及潜在的危害性

4、,各国政府纷纷制定各项法律法规来应对数字拷贝对文化产业的威胁。早在199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家就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安全法规,旨在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2006年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务院又发布了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明确规定: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

5、报酬(第二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二十三条)。,与此同时,为了权衡消费者的信息权与版权所有者经济利

6、益之间的矛盾,盗版与“合理使用”的问题开始得到法律界的重视。这一领域中较为著名的条文是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它具体规定了数字环境中构成作品“合理使用”(fair use)的要素。所谓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指人们在某种情况下有权对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合理的、一次性的、非商业的且个人化的使用。例如学生为了学习需要复印一些书上的材料,这就是“合理使用”的范围。,此外,反盗版技术也不断被开发出来。这些反盗版技术在数字化的电子产品和软件中的应用,能较为有效地阻断原作品被复制的可能性。目前较为常用的反盗版技术是数字水印以及加密技术,即用一种数字权限管理软件(DRM)将文件加密。2001年

7、美国新的安全系统标准和检验法案(SSSCA)中就要求所有的数字电子和软件都必须具备反盗版的特征。,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技术措施也进行了一些规定: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目前,国内的一些文化产业,尤其是音乐产业,开始广泛地应用一些反盗版技术,并取得了初步的成

8、效。,隐私权保护:威胁与应对,在新媒介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网络服务商、通讯运营商、数据采集公司对个人资料的利用。,案例 2006年8月18日,长江日报集团下的“汉网”就曾登载了这样一条新闻:通讯运营商“内鬼”贩卖手机用户隐私,称“通讯运营商个别员工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向一些私人调查公司提供手机用户的隐私”。“这些调查公司业务范围大都是婚外情、重婚取证、定位找人、商务调查、清理债务等内容”,“只要给钱,被调查者与通话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话地址,甚至短信内容都可以被调查公司弄到手”。所谓的调查公司也就是一些专门的数据采集公司,他们通过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以实现其商业行销

9、目的。有专业机构曾预计,2007年中国手机用户将超过5.2亿,其中的经济价值可想而知。通讯运营商内部也制定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制度,但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的方法,这种自我约束的保护模式很不理想,加上用户对隐私权自我保护的意识不强,因此隐私权受侵害的情况正变得越来越严重。,第二,通过网络宣扬、公布他人隐私。,针对这一问题,2000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指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

10、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1月7日,信息产业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又通过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第三条)”。,第三,垃圾邮件。国际上目前对于垃圾邮件还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一般认为垃圾邮件应具有以下特征:出于某种商业或政治上的目的,或出于私人的利益,在未经收信人许可的情况下所发送的不受欢迎的邮件。,美国曾经考虑制定反垃圾邮件的

11、法规,针对那些表现恶劣的垃圾邮件发送者(例如他们会隐藏自己的身份,或采用一些误导性的邮件标题)采取一定行动。 我国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

12、电子邮件(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不得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第十三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第十四条)”。,2005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了互

13、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中,其中第四条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四,政府对公民活动的监视。,针对这一法律体系的缺失,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制定专门针对传播新技术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尽量避免现行法律法规与实际相脱节,改变“立法者不懂技术, 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的状况,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提高法律法规制定的效率和

14、针对性; 完善其他与公民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中过时的规定加以修正; 建立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使之在政府的引导下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 充分利用传播新技术的优势及特点,维护信息系统的安全,积极主动地保护公民隐私权。,网络黑客的犯罪行为与法律瓶颈,传播新技术带来的另一挑战,是黑客技术的滥用以及由此带来的网络系统安全的问题。黑客,是指那些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攻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人。黑客典型的犯罪活动包括:计算机金融犯罪,编写流氓软件(如病毒软件)、破坏对商业软件或娱乐产品的拷贝保护以及进行窥探和阴谋破坏。其中计算机金

15、融犯罪最为常见的形式是网络信用卡诈骗,另外还包括网络盗窃。,网络信用卡诈骗 网络盗窃 编写网络病毒和流氓软件,网络信用卡诈骗,我国针对网络信用卡诈骗制定了相关法律,分别表述于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然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中信用卡并非一个必要元素。2001年11月8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了一个网络犯罪公约,其中第8条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界定为“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虽然它并没有完整

16、、明确地规定具体的网络犯罪罪状,但可以为我国未来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提供参考框架。,网络盗窃 从目前来看,网络盗窃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黑客利用网络系统存在的漏洞,使用病毒程序侵入他人电脑,秘密窃取其网上银行账户。根据我国的刑法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只有入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才可以定罪,对于这种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还缺乏相关的量刑标准。,案例 2006年,国内一黑客利用“灰鸽子”病毒软件从他人的网上银行帐户上提现10万元。所谓的“灰鸽子”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分为客户端和服务器端两部分。黑客将这种软件挂在某一网站上,用户一登录该网站,病毒就会侵入其电脑,然后黑客就可以通过客户端远程链接中了毒的服务器端程序,监控用户的电脑,对其键盘的使用和网上银行交易情况进行记录,获取用户网上银行的账号、密码、认证书等资料,控制和操纵用户电脑账户。但由于这种“灰鸽子”病毒软件与刑法里规定的计算机病毒不同,它不会对计算机的硬件和系统造成损害,也不具有主动传播性,因此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对这种黑客技术的滥用行为进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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