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刑法与机长权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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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空刑法与机长权力卢智文 朱竞摘要:本文概要介绍了国际、国内航空法中有关制止航空刑事犯罪的法律体系,分析了我国空勤人员在航空刑法知识方面存在的不足;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引用和统计,指出了航空刑事犯罪对飞行秩序、飞行安全与正常的严重危害,通过对国际航空刑法体系三个公约中关于“犯罪定义、适用范围、管辖权、缔约国责任以及机长权力的详细分析,得出了机长在处置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犯罪所应采取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关键词: 航空刑法 航空犯罪 管辖权 机长权力 引言: 自从1903 年美国莱特兄弟发明了第一架有动力装置的重于空气的飞行器械-现代飞机的雏形,已将逾一百年。这一百年来,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人们已能制造出

2、超音速的航空器甚至飞向太空的航天器。飞机的出现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尤其是在二战后民用航空事业的蓬勃发展。现代飞机由于速度快,航程远大大节约了人们的旅途时间,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喜欢乘坐飞机。那么,解决好航空安全对航空公司来说就是如何赢得旅客对其信任的关键所在。在这方面各个航空公司已从保证飞机的适航性,飞行人员的技术、健康以及通信、导航、气象、情报服务等方面作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在对于航空犯罪的问题,即航空刑法的教育却很不够。1.现状分析 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知识考核中,把航空法的掌握程度作为颁发各类执照的第一要素,国外航空发达国家特别重视航空法的学习教育。我国在在航空法的教育

3、方面存在严重滞后的状况,:A.作为我国培养民航飞行员的摇篮中国民航飞行学院,航空法规课程在进入90年代以后才开始设立,有关航空刑法方面的课程直到1997年才增设,而且目前也只限于一般的了解。B.不仅如此,现在各个航空公司在对飞行员改装机型的学习中也只重视飞行技术和专业理论的培养,放机长前也只是加强安全规章制度的学习,忽视了对航空刑法的认知,殊不知这正是保证飞行安全的重要的环节。2.国际航空刑法体系对于航空器的法律地位,就其实质而言主要是指对航空器升空后,对其上或其内的各种行为(例如刑事犯罪,危及航行安全和机上正常秩序的行为等)由谁来管辖并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50年代末,由于人类航空活动的大量增

4、加以及国际局势的演变,机上扰乱秩序行为和犯罪事件日益增加,而此前的国际航空法却对此类事件束手无策,这样导致了60-70年代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三个国际公约的先后缔结,由于它们都是刑事方面的,因此又称作“航空刑法”2.1航空刑法公约缔结 东京公约缔结的原因在于航空犯罪的管辖缺口。1948年有一对美国好朋友科多瓦与桑诺从纽约到波多黎各(加勒比海上岛屿,美国属地)去看足球赛。赛后亲友为他们送行喝了许多酒,并带了几瓶上飞机在途中继续酗酒。酒后两人发生争吵与斗殴,许多乘客拥至机舱尾部围观,造成机身因前轻后重而倾斜。当女乘务员出面干预时,被科多瓦拳打脚踢殴成重伤。当所乘泛美航班在纽约降落后,警

5、察将科多瓦逮捕,提交法院审理。结果,受理的纽约东区联邦法院的法官们查遍所有有关法律,却找不到对此案管辖的根据。原来,其刑法的域内原则只限国内或(依海洋法的船旗国原则)公海海面,而达不到公海上空。最终不得不将案犯释放。另1955年,在巴林飞新加坡的英国某飞机上,发现机组人员马丁贩运鸦片。当航班返英后,检查官对马丁起诉,但当时巴林和新加坡未独立,都是英国的殖民地。根据英国1951年危险毒品条例和1949年民航法其法律效率仅限于英国境内而达不到殖民地,最终宣布英国法院无管辖权。从这两个案例看出当时在航空犯罪的管辖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些管辖状态的死角或缺口。 海牙公约缔结的根本原因在于空中劫持事件大量增加

6、。60年代末70年代初“空中劫持”事件大量增加:1950年5月1日、7月14日、8月3日(未遂)、8月9日连续发生4起美国民用航空器被劫持古巴的事件;到60年代末期,国际上“空中劫持”事件大量增加:1968年35起,1969年91起,1970年83起;受害国家对于缔结国际公约以惩治罪犯、保护本国的民用航空利益日趋急迫!东京公约虽然规定了制止劫机的条款,但力度远远不够,它只要求“缔约国恢复或维持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准许旅客和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占有人。”而没有把劫机行为宣布为犯罪,也没有规定惩治措施,使6070年代劫机猖獗,某些国家为政治目的而包庇劫机犯。

7、1970年12月9日, 又发生了震惊全球的同一天劫持四架从欧洲飞纽约的大型客机并扣押几百名旅客作为人质的事件,在一片声讨劫机恐怖主义气氛中,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诞生了(通称“海牙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缔结的根本原因在于爆炸、袭击民用航空器及机场和航行设施的事件猖獗。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使用范围仅限于飞行中的航空器,而没有包括地面航空器及机场和航行设施,制约范围非常狭窄。例如:1970年2月至5月在欧洲各大机场发生6起地面爆炸、 袭击民用航空器的暴力事件,其它破坏航行设施的暴力事件都无法用东京公约或海牙公约对其进行制裁。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由此而诞生。1988

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又对蒙特利尔公约又进行了补充。2.2航空刑法公约中涉及的重大法律条款 航空刑法的四个国际性文件明确规定了犯罪定义、适用范围、哪些国家有管辖权、缔约国的权力和责任、机长的权力,并要求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予以确认以保证对犯罪的最大限度的预防和惩治。 犯罪定义。四个文件中,对航空刑事犯罪的定义可概括为:劫机;暴力行为;可能或确已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危害航空器内的正常秩序和纪律的行为;破坏机场或航行设施;违反刑法的犯罪以及以上犯罪或行为的共犯和未遂行为等等。 适用范围。航空刑法公约仅限于国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这是由航空法的民用性所决定的,此外,三个公约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9、但考虑飞行特点和机长权力因素,本文只涉及飞行中的航空器(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起,到打开任何一扇机舱门以卸载时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到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的责任时止) 管辖权。航空刑法公约规定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后果国、犯罪人或受害人永久居所国、罪犯逃往国等国家对航空犯罪可以行使管辖权。 机长权力。重所周知,治安权力是公检法机关的特权,其它部门和人员实施拘留等行为将构成非法拘禁罪。为便于机长在航空器上对犯罪采取必要措施,东京公约赋于机长重要的治安权力,而这种权力是在其它交通工具上所没有的。这项权力为在空中制止航空犯罪提供了法律保证,治安权力主要表现在: (1)对案

10、犯采取包括看管在内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尽管公约赋于了机长“看管案犯”的权力,但此种看管应于航空器在任何地点降落后终止施行,除非遇有下列情况:A.在非缔约国领土上降落,而该国当局不允许此人下机;或者,此看管措施更能便于移交案犯给主管当局;B.航空器被迫降落,而机长不能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C.此人同意在受看管的条件下被继续向前运送。航空器在一国领土降落前,机长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速将该航空器内有人受看管的事实及其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为保证机长实施上述看管权力,公约规定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其他机组成员进行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得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看管他有权看管的任何人。同时也规定任何机组

11、成员或旅客如果有正当理由认为为保护航空器或者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必须立即行动时,无须经过上述授权,也可采取合理的预防性措施。 (2)使某人下机权 机长如果有正当的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可能或确已存在公约规定的“行为”,不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保护航空器或者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维持航空器内的正常秩序和纪律,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领土上,令其下机,并应将其下机的事实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3)移交案犯权 机长如果有正当的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实施的行为,在他看来,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已构成严重犯罪时,可以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并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速将其移交意图

12、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同时提供其依据航空器登记国的法律合法掌握的证据和情报。 (4)免除责任权 对于依据本公约所采取的行动,无论是航空器机长、任何其他机组人员、任何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还是为其利益进行此次飞行的人,在因被采取行动的人的待遇遭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中,都不能被宣布负有责任。 机长的主要职责是从技术上保证航行安全,使飞机安全抵达目的地,机长不是法律工作者,不能要求他像专职执法者那样精通法律,但是机上一旦发生犯罪与危及安全行为的情况,就需要机长作出相应的决断,而且是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免除责任权为机长实施治安权力提供了保护措施。尽管有这条保护措施,机长仍应注意犯罪的事实、行为的轻重

13、、行动的必要与合理、证据的提供与保存,同时不能伤及第三者。否则,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缔约国责任。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规定航空犯罪是违法行为,劫机和航空破坏是严重刑事犯罪,并要求对严重刑事犯罪给予严惩,采取“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同时缔约国应采取相应措施以配合机长实施权力,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准许机长提出的使案犯(扰乱行为者)下机、接受机长移交给它的案犯(严重违反刑法的犯罪)、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以保证被指称犯了劫机的任何人和移交给它的任何人能随时被传唤到场等等。如果发生劫机事件,缔约国还应当恢复、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返还航空器、使机组旅客尽速继续旅行。3.我国国内法与国际航空刑法的接

14、轨我国中国民用航空法、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国际航空刑法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确认,使之不仅适用于国际飞行,也适用于国内飞行。如:中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明确了对劫机犯的惩处: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

15、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5条、第106条 、第107条、第108条、第110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58条、第159条体现了国内刑法与国际航空刑法的接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a.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b.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c.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d.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但是,国内法中有关机长的权力主要集中在对机组的领导、飞行四个阶段的组织与实施、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时的处置,机长治安权力等,而关于国际航空刑法中“使某人下机权、免除责任权”条文不够具体,使机长在处理空中扰乱航空秩序的行为时,经常出现不必要法律纠纷而影响航空公司的声誉。4.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影响飞行安全不仅仅是航空器适航、飞行技术、气象等因素,航空犯罪对航空安全有着重要影响,要维护航空秩序,保证航空安全与正常,航空公司不仅要抓好技术管理,同时应但重视制止航空犯罪。 制止航空犯罪应该从地面安检措施,空中防范,法律制裁三方面共同着手。不能仅依靠地面安检和法律制裁,空中防范也是重要环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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