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金融法客体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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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讲 金融法客体,本节框架,货币的发展,人民币发行原则,人民币发行,人民币发行,发行基金调拨,发行基金为央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货币 不是流通中的货币 总行统一掌管,依据分行需要进行调拨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货币投放、回笼,央行与商行间的现金收付活动通过货币投放与回笼实现 商行在人行开设存款账户,每日向人行办理一次交存或支取现金手续 现金从发行库支取现金称为“现金投放” 商行业务库中现金超过核定限额,需要把超过部分交回央行 现金从业务库回到发行库称为

2、“现金归库”=回笼,残损人民币兑换,残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

3、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禁止人民币代币票券,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币的界定,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

4、,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对假人民币的收缴、鉴定,收缴假币盖“假币”戳记 假币收缴凭证 金融机构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对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对假人民币的制裁,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出入境限制,对携带人民币出入境限额管理:每人每次20,000元人民币为限 携带人民币出入境按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法律责任:违反运输、

5、携带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照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人民币图样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图样保护,本节框架,管理意义 制度演变,外汇管理法律渊源,现行效力最高的外汇管理法规是: 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同年1月4日实施,并于1997年1月14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概念,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例如:外国现钞、外币

6、支付凭证或支付工具、外币有价证券、SDR、其他外汇资产 泛指一切我国本币以外的外国货币 外汇不等于自由外汇 一切在银行的外币存款、在国外能得到偿付的外币、外币票据、外币支付凭证和股票、债券,以及可以用于清偿国际间债务的其他外币资产,统称为外汇,外汇包括,见条例: 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欧元1999年1月1日发行); 其他外汇资产。,外汇作用,自由外汇的作用: 价值尺度 支付手段 信用手段 储备手段 我国自由外汇的作用是什么?原因?,外汇管理内涵,外汇管理,又称

7、外汇管制,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外汇管理类型,严格型外汇管制 对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均加以管制 部分型外汇管制 对经常项目的外汇交易基本不实行外汇管制 完全自由型外汇管制 对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均不进行管制,外汇可自由兑换,中国外汇管制历史进程,1979年改革开放前: 集中管理 ,统一经营 1979年至1993年: 重点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初步建立期 1994年至1996年: 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时期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 区分经常项目收支和资本项目

8、收支,限制游资流入 2001年加入WTO后的外汇管理: 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可兑换,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 2003年以后: 人民币面临升值压力,外汇管理目的,保护本国货币的汇价 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顺差易导致本国货币升值,影响本国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逆差易导致本国货币贬值,物价上涨 保证本国经济独立自主地发展 阻止经济大国的金融渗透,从法律上保证本国货币的唯一合法地位,外汇分类,即期外汇和远期外汇: 即期外汇:外汇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后,在两天之内就办理收付交割的外汇。 远期外汇:外汇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后在约定的日期进行交割的外汇。,外汇分类,自由外汇和记帐外汇: 自由外汇: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

9、,在国际结算中被广泛使用和接受,并能不受限制地兑换成其他国家货币的外汇。 记帐外汇:根据政府或者民间双边协定规定的外汇收付,并记载在双方银行帐户上,通过转帐进行清算的外汇。这种外汇不能兑换为其他外汇。,记账外汇结算方式,在这种结算方式下,所有进出口货款,只需在双方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记账,计价货币由双方协定,可使用本国货币也可使用对方国货币或第三国货币 到了一定时期,如年终,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集中冲抵,发生的差额由双方协商解决,一般是将本年差额转到下一年度的贸易项目下平衡 记账外汇是外汇的辅助形式。,外汇分类,经常项目外汇和资本项目外汇: 经常项目外汇:经常项目下收支的外汇。包括:贸易收支、非贸

10、易收支(如运输、港口、通讯、旅游、劳务收支)和资产的单方面转移(无需偿还),如私人之间的汇款、赔偿、赠与、政府之间的援助、赔款、捐赠等。 资本项目外汇:因国际资本输入和输出收支的外汇。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境内机关经常项目管理,外汇管理条例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

11、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资本项目含义,“资本项目”: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现阶段,中国资本项目主要形式: 外商来华直接投资 对境外直接投资 证券投资 对外借债,直接投资管理,对外商直接投资 很长一段时间外汇管理较为宽松 依照投资合同保留资本金或结汇;投资回收经批准后可购汇汇回 外汇兑换管理趋于严格 对境内企业到境外投资 双审制:项目审批与外汇审查并行 外汇兑换管理趋于宽松,证券投资管理,对于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证券市场 B股市场无须审批 A股市场需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对于境内投资者进入境外证

12、券市场投资 合格境内投资者制度 境内商业银行等作为机构投资人,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额度内,可直接或接受客户委托到境外进行证券投资,对外债的管理,外债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包括境外借款,发行债券,国际融资租赁等 内容: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从境外举借国际商业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对个人外汇管理,个人外汇管理原属于经常项目外汇 个人原指中国公民及我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现指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管理重点是本国居民的非经营性收支下取得或使用的外汇 分类管理原则 经常项目 无需审批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可

13、兑换进程管理 结汇,购汇年度总额控制 银行对个人的外汇业务监督 信息完整真实性审查 依据反洗钱法对可疑行为记录,分析和报告,外汇储备,外汇储备:政府手中持有的外汇,它是一国维持国际收支平衡的基础。 作为国际清偿能力象征 充足的外汇储备关系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 增强国内外投资者信心 抵御金融风险 巩固国际经济地位与扩大国际影响,外汇储备来源,外汇储备对应的债务特征,贸易盈余,外汇储备管理必要,外汇储备来源决定仅贸易盈余部分为我国自有外汇 外汇储备的增加意味着央行欠民间的债务增加 外汇储备并非一国的财政收入或是预算资金 外汇储备的快速增长会导致央行被动向市场投入货币,引起经济过热、出现经济泡沫,违反

14、外汇管理的法律行为,套汇行为及处罚: 套汇:境内的机构或个人,违反外汇管理的规定,通过他人,采取各种方式用人民币或者物资非法换取外汇和外汇收益的行为。 逃汇行为及处罚: 逃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于应该结售给国家的外汇,私自转移、买卖、存放境外,以及将外汇或者外汇资产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的行为,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六章(第39条开始)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刑法修改增加骗购外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主体,并对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内容作出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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