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朝的法制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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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汉朝的法律制度(公元前2O2年 公元22O年),两汉历经四百余年的统治,封建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与此相适应,封建法制也进一步完备,在秦律的基础上开始了汉律的儒家化进程。,第一节 汉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汉初的统治者总结了秦朝暴政严刑导致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在法制指导思想上有了较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可分为两个方面。,1、约法省刑,无为而治。汉高祖、惠帝及文、景帝时期,黄老思想一直占统治地位,而辅之以儒、法思想。黄老思想的核心是“清静无为”,落实到汉初的法制原则上,即表现为轻徭薄赋,约法省刑。通过实行休养生息政策来发展社会经济,以达到天下大治的目的。 2、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汉武帝以后,法制思想发

2、生了重大变化。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董仲舒的儒家法思想,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兼而吸收各家学派特别是法家思想的某些重要因素,其基本要点是“德主刑辅”,要求统治者治理国家应以教化为主,刑罚为辅,即“王霸道杂之”。汉初确立的这种法制指导思想,对后代的封建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一、立法活动(汉律六十篇) (一) 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 公元前2O6年,刘邦攻入咸阳,宣布废秦苛法,并与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这与繁苛的秦律相比,简便易懂,故秦民大喜,惟恐刘邦不做关中王。约法三章是西汉立法的开端。,第二节 汉朝的立法概况,建立西汉王朝以后,面对新的形势,刘

3、邦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命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汉律。萧何在秦律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三章,合为九章,称“九章律”。 九章律是汉朝的一部重要法典,是整个汉律的核心和主干部分。 为了维护皇帝的尊严,补充九章律的不足,刘邦还命令叔孙通制定了有关礼仪方面的专律傍章律十八篇。汉初的立法,直到汉武帝即位时,没有大的变化,法律保持了相对的稳定。,(二)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 汉武帝即位以后,连年的对外战争,使社会矛盾日益激化,为了加强司法镇压,开始大规模增修法律。汉武帝命张汤制定了越宫律二十七篇,这是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又命赵禹在傍章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朝律六篇,这是有关朝贺制度的专门法律

4、。这两部法律连同九章律、傍章律总计六十篇,后人统称为汉律。,汉代削弱地方割据势力的法律措施: 酎金律 (文帝时期) (这是关于皇帝祭祀,诸侯贡金以助祭的规定。酎金为诸侯献于天子的醇酒与赤金,色、量如不合标准,轻则削地,重则夺爵。) 推恩令 (武帝时期) 左官律 阿党附益法,自汉武帝以后直到西汉灭亡,西汉的法律基本上无大变化。后因“律令烦多”,“典者不能遍睹”,元帝、成帝等朝曾有约简法律之举,但也只是稍加删节,没有大的变化。,(三)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刘秀建立东汉王朝以后,废止王莽政权的法律,恢复了西汉的旧律,所谓“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但由于西汉旧律的庞杂、烦苛,再加以东汉历代君主不断

5、增加新的律令,因此,东汉的法律仍是科条无限,庞杂烦苛。章帝在廷尉陈宠的建议下,准备对律令进行一次大的删改,但旋即陈宠被免职,此事也未施行。,二、汉朝的法律形式 汉朝法律除在内容上因袭秦律外,在法律形式上也有所继承和发展,并使之规范化。汉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 1律。自秦以后,律成为封建国家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它是由国家制定的,一般以刑法为主的法典。与其他法律形式相比,律有相对的稳定性。汉代的律很多,如九章律、越宫律等。此外,与律相同性质的还有“阿党附益法”等。 由于汉代的“律”是经各朝不断增益而发展起来的,四百年间基本没有进行过全面整理,因此,汉律内容交叉,重复的情况比较严重,较为庞杂。,2令。皇

6、帝于律外发布的诏令。令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汉朝法律最基本的渊源,它可以改变、补充甚至取消某些现行的法律。 由于汉代的令是历朝皇帝随时、因人、因事发布的。因此,它有如下特点:一是汉朝令的数量特别多。到西汉末年不得不分类整理编成“令甲”、“令乙”、“令丙”。二是汉朝令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其中,涉及到加强司法、警卫宫廷、赋税征收、祭祀礼仪等方面的各类诏令;三是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汉朝的令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3科。这是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条文,叫“科条”,又叫“事条”。西汉朝科的种类比较多,到东汉章帝时,已经是“科条无限”。 4比。这是已经判决的典型案例,

7、又称“决事比”。汉朝的“比”是秦朝“廷行事”的演变与发展。比在最初只是律条的一种补充形式,律无正条的,可以比附比定罪。但是由于“比”这种法律形式极为灵活,便于统治者任意断罪量刑,所以“比”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数量也越来越多,到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13472例。,第三节 两汉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一)定罪量刑的若干原则 汉代沿用了秦律中自首减免、区分故意、过失等刑罚适用的一般原则,但又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1. 上请 上请是指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犯罪,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处理,而必须奏请皇帝裁断,并给以减免刑罚的制度。上请制度始于西汉初期,自西汉宣帝以后享受这种特权的官吏

8、越来越多,到东汉时,范围扩大到县长、郡守、皇室宗亲、王公列侯及其嗣子、廉吏,等等。,2. 恤刑 汉朝的统治者为标榜“仁政”,在法律中对老、幼、孕妇及残废者犯罪作出了减免刑罚的规定。 汉惠帝规定:七十以上,不满十岁者,有罪当处肉刑者可以徒刑代之。汉景帝在诏令中规定:八十岁以上,八岁以下及残废者、孕妇等在监禁期间可以免带刑具。汉宣帝规定:八十以上,只有诬告、杀伤人应受刑事处罚,其它犯罪行为均可免除刑事处罚。,3. 亲亲得相首匿 法律允许亲属之间可以首谋藏匿罪犯而不负刑事责任。按汉律的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属于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尊长首匿卑幼者,死罪以下也不负刑事责任

9、,即使所匿为死罪,也可通过上请廷尉以减免刑事责任。 汉律的这一规定,是儒家经义的直接法律化,对后代的封建立法具有重大影响。,(二)刑罚 1汉初的刑罚制度 汉初沿用秦或前代的肉刑制度,如墨、劓、剕、宫等。 汉朝死刑刑名多沿秦朝或前代之制,如族刑、枭首、腰斩、弃市等皆继续使用。唯汉朝有“殊死”这一刑名,用以处决死刑犯人。殊死就是斩首。 关于徒刑,汉初也沿用秦之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等刑罚。此外,两汉还有罚金、徙边等刑名,也都是沿用秦或前代的 。,2汉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文帝时期: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劓、刖三种肉刑。最终结果是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刖左趾者改为笞五百;刖右趾改为

10、弃市(死刑)。这样,夏商周以来的墨、劓、剕刑开始发生了变化,从而也改变了原来的“五刑”制度。但是又出现了新问题: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所以有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景帝时期:定箠 令,规定了笞刑刑具的规格和行刑方法,使过去笞未毕而人已死的状况得以改观。即景帝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为一百。而且还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施行时中途不得换人。当时除死刑以外,还有笞刑,而宫刑未改。到东汉初,明帝沼中又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市,把文帝时由轻入

11、重的一项又改回来,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刑和斩右趾。,意义:这是中国法制史上首次重大刑制改革。第一,它将肉刑从律典的法定刑中予以废除,使刑罚制度向着宽缓、文明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第二,残人肢体的肉刑的废止,有利于保存劳动力,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三,它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这一改革,为封建刑法中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三)主要犯罪 两汉刑法中的罪名也多沿秦制,但又规定了许多新的罪名。 1危害中央集权的犯罪 西汉时期,为了保护中央集权制度,打击和限制地方割据势力,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并规定了相应罪名。,左官。自汉景帝起,规定诸侯不得擅自选任官吏

12、,而由天子任命派遣。凡仕于诸侯的官吏为左官,不经中央派任而私仕于诸侯即构成“左官”罪。 阿党与附益。阿党即中央派驻诸侯国的官吏知诸侯犯罪而不向中央举报。附益是指中央的官吏为诸侯谋求利益而自己从中获得好处。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都相当严厉。 僭越。汉代诸候百官的器用、服饰、乘舆各有规制,如有“逾制”,即构成僭越罪,一般被免为庶人。 非正、出界。这是两个罪名,非正指非嫡系正宗继承爵位,依律免为庶人。出界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国界,轻者免庶,重者死刑。 事国人过律。诸侯王役使其封国吏民超出法定限额,依律免为庶人。因为与中央争利,为国法不容。,2. 危害皇帝安全、权威或尊严的犯罪 为保护君主的人身安全,汉律

13、规定了下列罪名: 入阑(擅自进入)、失阑、不卫宫。汉律规定,凡进入皇帝宫殿者,须有凭证(符籍)或宫内的“引人”。没有符籍或引人而擅入者为“阑入”,阑入宫门者处徒刑,阑入殿门者弃市。 失阑或不卫宫,守卫宫殿门官吏对阑入者不加制止为失阑,未发现阑入者为不卫宫。处罚视情况或免官或减死罪一等。 犯跸(音毕)。皇帝出行之处,要清路开道,禁止通行,称为“跸”。如有人冲撞了皇帝的仪仗或车骑,即为“犯跸”。依律要罚金四两。,为了维护皇帝的权威,汉律规定了下列罪名: 矫制、矫诏。这是指传达皇帝制诏有所篡改的行为。分别情况给以不同的处罚。 废格、非议诏令。不执行皇帝的诏令或阻止他人执行皇帝诏令的行为,即为废格诏令

14、,处罚亦很严厉。 非议,是妄指加议论。 为了维护皇帝的尊严,汉律规定了下列罪名: 不敬、大不敬。凡亵渎皇帝尊严的行为都构成不敬或大不敬罪。如:触犯皇帝名号,在皇家宗庙醉酒狂歌,皇家禁地骑马,征召不到,等等。除个别处以弃市之外,一般给予免职、夺爵的处罚。 诽谤、非所宜言、腹诽。在皇帝面前怨望非议政治为“诽谤罪”。言语不当,触怒皇帝为“非所宜言”罪。不满皇帝政令,非议于心为“腹诽”罪。三罪均有大辟之刑,3. 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 汉初休养生息,阶级矛盾缓和。中后期,阶级矛盾日益尖锐,农民起来反抗,统治者以严刑峻法加强其统治。这方面的罪名主要有: 谋反、大逆无道(不道) 谋反,指预谋反叛。韩信、彭越等

15、开国功臣均以谋反罪,夷三族。另外,汉统治者把反抗封建统治的农民诬为“盗贼”、“群盗”,认为他们谋反属大逆不道,以重刑治之,一般均处死刑。 首匿罪。首匿即首谋藏匿罪犯。如果首匿犯有死罪者,一般处以死刑,有爵职者可免爵以赎死罪。 通行饮食罪。通行饮食即为造反者传递情报,充当向导,提供饮食,获此罪者,也要处死。,为了强化官吏的镇压职能,汉武帝时期制定了沈命法和见知故纵法,并规定了相应罪名: 群盗起不发觉。沈命法规定各级官吏对聚众造反者未发觉或发觉而未全部捕获者皆处以死刑。 见知顾纵。见知故纵法规定官吏发现有人犯罪而不举告,不追究,将与罪犯同罪。 另外,官吏职务犯罪还有: 受赃枉法、监守自盗。对于受赃

16、枉法,行贿者与受贿者同罚罪。对于监守自盗,加重处罚,有徒刑、死刑等。,二、民事方面 (一)所有权关系 汉代颁布田律、田令,土地分官田、私田两种。国有土地称为官田,不允许私人侵占或买卖,盗卖官田视为重罪,要处以死刑。私田属私人所有,可以买卖,对私田所有权的确认以土地买卖契约为依据,司法官断案须“合券为证”。但为了防止土地兼并,两汉政府曾采取“限民名田”(即限制官民占田数额)措施,如规定私人占田不得超过三十顷,超过部分收入官府。,汉律也惩罚盗窃其他公、私财产的行为。“盗马者死,盗牛者加”(加常刑一等处罚)。盗窃皇室财物,处罚就更为严厉。如“敢有盗郊祀宗庙之物,无多少皆死”。汉律为确保私有财产甚至允许所有权人对“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盗窃财物者)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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