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计划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_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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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_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_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我县居住30日以上的县外人员。第四条

2、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履行好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4、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九)为流出、流入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一)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

5、籍所在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

6、抚养费。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第九条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

7、职责:(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第十条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8、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第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

9、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将流动人口中违法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六条教

10、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xx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七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及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三章管理与权益保障第十九条本县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

11、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第二十条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参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第二十一条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

12、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一孩生育证:(一)男(女)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男)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母落户的;(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第二十四条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

13、下列证明材料:(一)原籍夫妻双方居民户口册;(二)居民身份证;(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四)持有效的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五)居住证。第二十五条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取。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

14、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二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财政承担。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第二十八条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5000元至xx0元。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

15、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处理按xx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第三十条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现

16、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委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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