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雅与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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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孟雅与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民事判决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 01826号 原告:孟雅,女,1997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孟谨,淮南市八公山区二中教师。系孟雅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实

2、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曹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陈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从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旭日,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 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陈从兰,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李旭日。

3、 原告孟雅诉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房 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创公司)、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雅的法定代理人孟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雅诉称:2009年前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销售商(上海启创公 司)大肆宣传其建设开发的北京名都商铺。并把1-3层的商铺划分成5-10平方米的约2000个格子对外

4、销售。原告受其宣传影响,感受到购买这样的商品房,其价格可以接受。 于2011年1月4日出资购买了 “北京名都” 2515商铺,并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委托香港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 港金海凯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宣传的内容即使未载 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 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1、前四年的租金由开发商支付,按每年总房款的8叶次性冲抵业主购房款;“经营公司”从第五年起开始支付租金,第五到第七年按每年 总房款的9殖业主支付租金;后三年(8-10 )按每年总房款的1

5、0漩业主支付租金。2、 “经营公司”按年向业主支付租金,每年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经营公司”将当年租金向业主一次性付清。 3、租金自商品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计算。之后,开发商、 销售商又委托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接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又与原告补签北 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的内容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的合同相同。2014年10月1日,四年租期届满。按照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经营公司”应当 在2014年10月25日至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金海凯园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应当向北京名都一、三层业主支付租金,由于金海凯园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租金, 并主动解除了

6、委托经营合同。导致金海凯园公司超过三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合同 约定,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在 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 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本项目造成的一切损失。“经营公司”李旭日擅自解除合同,已严 重违反前述约定,系根本性违约。同时,其又诈骗了现在租赁商户的租金。按照合同第3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剩余六年租金的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其承担百分之 三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2、各被告支付第五年度三个月租金3109元;3、被告承担

7、解除合同违约金 22693元;合计:2580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 认。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诉称房屋的产权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2009年10月13日淮河早报刊登的通顺置业公司的倒计时广告复印件一份、北京名都楼盘宣传页复印件两份,证明: 1、广告是在主流媒体上刊登;2、通顺置业公司和上海启创公司在宣传时承诺包租为十年,1.5倍回购,前三年房租为 24%勺房款,两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和上海启创公司在销售

8、房屋宣传时作出10年租约保障(1-3年回报率8% 4-6年回报率9% 7-10年回报率10%、期满1.5倍回购的承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看到通顺置业公司广告宣传后购买房屋并 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的价款是抵扣总房款24%勺房租之后余款即 76%勺总房款,合同价款与实际支付价款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 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系折扣租金后的余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说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先与香港金海 凯园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接了香港金海凯园公司,所以业

9、主 又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证明:1、通顺置业公司安排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租并经营原告的房屋,期限为十年;2、合同第3.2.2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经营公司一次性追缴剩余年限的全部租金;3、合同第6.5条约定的总价款是真实的购房款;4、合同内容与证据三是一致的,相互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 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2013年10月30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公告,证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 2013年10月30日自认其因管理不善不能履行合同退出运营管理,其单方解约,已经构成 严重违约,应

10、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告系由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作出,本 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上海启创公司与通顺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双方约定北京名都一到三层包销价7000元/平方米,溢价部分给上海启创公司,结合证据四、五,每平方米15000元以上,溢价部分已达到每平方米8000元,足以证明其享受利益超出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应是房屋出卖人,不仅仅是代理关系;2、合同约定了经营公司的成立情况,管理公司违约责任应由上海启创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通 顺置业公司与上海启创公司就销售北京名都项目商品房事宜所签订,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 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田区

11、政府 2013年12月6日编号97的会议纪要、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 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 2013年12月4日双方争议经过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调解,淮南金 海凯园公司承诺于 2014年1月25日支付业主2014年一年的租金,到期之后淮南金海凯园 公司再次违反调解内容,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 予以确认。证据九、(2014)田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违 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当 事人并非答辩人;履行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

12、同支付租金并非是答辩人的义务;答 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答 辩人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以及销售代理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答辩人“包租”的销售方式 是代理公司策划方案之一;上海启创公司“招商”不力导致原告损失,在本案中存在违约 责任;涉案商铺的委托经营行为属于商业经营行为,其商业风险应该由委托经营合同的当 事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原告请求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 方,也不是该合同履行义务方。原告现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启创公司开庭前

13、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之间 的关系为销售代理关系。原告购买的北京名都房产系通顺置业公司独自开发建设,并由通 顺置业公司委托答辩人进行代理销售。通顺置业公司与答辩人于2009年4月29日签署代理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通顺置业公司的销售代理 商,其进行代理销售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通顺置业公司承担,答辩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在进行代理销售过程中,严格按照通顺置业公司审查通过的宣 传内容发布广告,并未擅自夸大宣传,更未作出任何虚假宣传。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 任。三、答辩人已经严格履行了销售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为原告

14、购买北京名都 的房产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答辩人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应该承担任何 责任。四、通顺置业公司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进行销售,是通顺置业公司与原告自愿 认可的一种销售方式。答辩人只是作为代理人,代为通顺置业公司与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 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后果当然应该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 关。况且,即使是通顺置业公司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进行销售违反了有关规定,那也 是应该由有关部门对通顺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销售代 理人,其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该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 任。被告上海启创公司在法定期

15、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开庭前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金海凯园公司和 李旭日,同意与原告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合同。因为纠纷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共 识,原告的封堵行为,影响被告金海凯园公司正常经营,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二,造成 现在这种局面,显然与第一被告通顺公司和第二被告启创公司违规操作造成的,已经违反 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这也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所以,两被告应 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金海凯园公司与原告就租金起算时间发生纠纷,从而引 起原告方广大业主的不满,发生封堵北京名都商场大门,造成无法正常经营。所以,原告 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投资人,对经营中所产生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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