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票据法概述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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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票据法概述,第一节 票据法的概念 第二节 各国票据法和统一票据法 第三节 我国的票据立法 第四节 票据法的特点及其地位,第一节 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广义的票据法 狭义的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个法律部门中关于票据规定的总和。 即除了票据专门立法以外,还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破产法、税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的切规定。 因此,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质押的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税法中关于票据印花税的规定,公证法中

2、关于票据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证书的规定等等,都属于广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则指有关票据的专门立法。 狭义的票据法既可以是以“票据法”为名称的单行法律,也可以是民法典或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或节。此外,狭义的票据法还包括有关票据法的施行法及有关实施细则等。 一般所说的票据法,主要是指狭义的票据法。,第二节 各国票据法和统一票据法,一、近代票据法的形成和发展 从习惯法到成文法 二、早期票据法的三大法律系统 三、国际票据法的统一,一、近代票据法的形成和发展 从习惯法到成文法,近代的票据法,起初是在欧洲中世纪未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以及商

3、人裁判所的判例组成。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渐形成,这种习惯法也随之演变为成文法。 最初出现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1807年的商法典中包括了汇票与本票的规定。1865年,随着银行制度的发展,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这是近代票据法的开始。现行法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都是1935年新公布的。,二、早期票据法的三大法律系统,早期票据三大法律系统: 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票据法,从其规定的内容以及商事习惯来区分,主要有三大法律系统: 法国法系。 德国法系。 英美法系。,法国法系,公元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陆上商事条例或称商事敕令

4、(Ordinance sur Ie Commerce)是法国票据法的基础,也是近代票据制度成文法化的典范。 法国大革命之后,1807年拿破仑主持编纂了商法典)(Code de ommerce),其中第一编第八章即为票据法的内容(第110条至第189条)。但这里的票据只包括汇票与本票两种。1865年,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作为特别法。可见,法国票据法所称的票据,仅指汇票和本票,支票属于另外一种有价证券。 法国票据法的主要特点是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较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它强调资金关系,要求票据必须载明代价的字句,否则就不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 在内容上,法国票据法多沿袭旧

5、习惯,认为票据只不过是输送金钱的工具,并且票据是证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的契约,因此没有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截然分开。这样就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信用职能的发挥,使之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鉴于此,法国于1935年10月30日在参考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之后,修订其商法,并于1936年2月1日公布施行。 法国票据法对欧洲大陆,如波兰、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埃及、西斑牙、意大利及拉丁美洲诸国等国家后来制订票据法曾经产生过较大的影响。,德国法系,德意志各邦从17世纪起,相继颁布了票据法规,其中以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最为详尽。但由于内容抵触致使应用起来遇诸多不便。1846

6、年,由关税同盟倡导,掀起了统一各邦的票据法运动。1847年,以普鲁士邦法案为基础,德国制定了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该条例为关税同盟各邦采用。以后这个条例又为德章志帝国沿用。其后,又几经修正,于1871年4月16日颁布施行德意志票据法 。这个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与法国法系相同,仅指汇票、本票两种,1908年6月12日德国又颁布了支票法 。 当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贸易的发展,德国法较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因此,它采取较为严格的形式,强调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 德国法系的精神是摒弃“票据仅仅是输送金钱的工具”这一传统观念,认为票据的职能不只在于

7、输送金钱,而且是重要的流通工具和信用手段。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应该断然分开,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从这一点看,德国票据法在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道路上,比法国前进了一大步。 德国现行的票据法是1933年6月21日,在参考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的基础上制定公布的票据法和支票法。 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有奥地利、匈牙利、瑞士、瑞典、丹麦、葡萄牙,日本、挪威、荷兰等国。现在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的票据法也属德国法系。,英美法系,英美法国家在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走着一条完全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道路,关于票据的立法、司法,也有自己显著的特色。 (1)英国 (2)美国,(1

8、)英国,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其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础上,1882年,英国国会通过并颁布了成文的汇据法(Bill of Exchange Act),这部法律是集多年的习惯法、特别法及判例法而成。规定的内容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支票是作为汇票的一种来规定的)。1957年,英国又颁布支票法(共8条)实际上只是1882年票据法的补充。这个汇票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票据法”。 英国制订票据法时,当时票据巳被广泛使用,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日益显著,因此英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信用作用给予法律保护。它把票据关系与其基本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即不问票据产生或转让的原因如何,凡善意取得票据的

9、持票人均可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不受任何的对抗。 英国票据法的精神与德国法系相近。但关于票据的形式,则比较简便,比如附利息的票据及分期付款的票据均得到承认;有关票据的各种手续亦较缓和,比如该法曾承认恩惠日,设有追索权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时的救济办法以及本国票据遭退票而行使追索权时无需作成拒绝证书等等。 英国法的影响主要涉及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以及英属各殖民地等。,(2)美国,在殖民地时代,美国大部分法律都沿袭英国法,关于票据,在19世纪末以前只在普通法和各州法律中有一些规定。美国独立之后,1878年由美国律师公会主持从事法律统一工作。 美国于1896年仿效英国的票据法,制订了统一流通

10、证券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1897年该法首先为纽约州所采用,以后为其他各州相继采用,对汇票、本票、支票作了规定。 但是,在美国法中,没有与其他国家的“票据”一词完全相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s)一词。“流通证券”是指可以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等其范围较“票据”为广。 1945年起美国法律协会和全国专员会议开始合作起草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1952年公布。该法典的第三编为“商业证券”(Commercial

11、 Paper),它以汇票、本票、支票和存单为主要规范对象,完全取代了早先的统一流通证券法。统一商法典由宾夕法尼亚州于1953年4月率先以立法承认,其他各州亦陆续采用。,瑞士的票据法,瑞士的票据法原来包括在1881年的瑞士债务法典中。以后瑞士民法典公布,1911年将债务法典修改为债务法,列为民法典的第5编,其中第5章第4节为票据,规定汇票和本票,第5节为支票,适用至今。,日本,日本最初的票据法是明治15年(1882年)的汇票本票条例。以后在明治23年(1890年)的旧商法中规定了票据与支票专章(明治29年即1893年施行),又在明治32年(1899年)的新商法中规定了票据专编。现在实行的是昭和7

12、年(1932年)公布的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和昭和8年(1933年)公布的支票法。(二者均于昭和9年即1934年1月1日施行)。,三、国际票据法的统一1,如前所述,票据法的历史发展中,国际上存在着三大法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与英美法系。其在票据种类、立法形式及立法精神方面存在差异。 法国法系的最大特点是将汇票、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且不对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作分离,即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其将资金关系作为一种票据关系来规定,致使票据的转让就必然导致资金的移转,这是“票据是输金手段”这一传统观念的体现; 德国法系则相反,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为此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完全分

13、离,使票据成为抽象的证券(即无因证券)。德国法系后来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 英美法系影响及于整个普通法系国家,在理论上解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有诸种牵连,但其实际做法更接近德国法系。英美法系也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和无因性,强调对票据持票人的保护,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 在对票据文句的记载要求上,德国法系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规定了多种票据要件;法国法系要求较松;英美法系则更灵活(如:承认附利息的票据和分期付款的票据)。 在立法形式上,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都在票据法中仅规定汇票和本票,对于支票则另行制定支票法;英美法系则将支票看作是汇票的一种来加以规定。,国际票据法

14、的统一2,票据法是一国的国内法,只能在本国的范围内发生效力就此而言,票据法与其他部门法无异。另一方面,由于票据主要是一种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是为各地之间和各国之间的商品经济和贸易往来服务的,票据的流通不可能局限于一国之内,不统一的票据法又严重阻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因此,用以规范票据制度和票据关系的票据法,从一开始就具有较强的跨地域性和国际性。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票据法律制度的冲突,必然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统一各国票据法就成为各国的一项客观需求。 为充分发挥票据职能、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繁荣世界范围内的商品市场,自19世纪后期以来,国际上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票据法统一

15、运动。,国际票据法的统一3,票据法统一运动首先在学者中论及。从1880年起,国际法协会、国际法学会提出过几次统一法草案。 1869年在意大利的一个商业会议上,首倡统一票据法运动; 1872年在德意志的一个法律学会上,议决编纂欧洲的统一票据法; 1876年国际法律修正会拟定了不来梅(Bremen)票据规则,后经修改称布达佩斯(Budapest)规则。 1885年在比利时政府召集的一次国际商法会议上,议决票据法案57条,1888年又议决票据法案68条。所有这些规则和法案,都为后来国际票据法统一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国际票据法的统一4,1910年,由德国、意大利提议,荷兰政府在海牙主持召开了

16、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又称第一次海牙会议)。有31个国家参加。会议拟定了统一票据法草案88条、票据统一有关条约草案26条。 1912年,又召开了海牙第二次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有37个国家参加。这次会议在修正第次会议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票据规则、草订了票据统一公约和统一国际支票规则草案等。与会各国,除日本代表未签字,英、美声明保留加入外,其余国家都签字承认这些规则。后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这些规则和公约未来得及经各国政府批准,票据法统一动亦遂告中止。尽管如此,海牙规则、公约对一些国家票据法的制定和修订仍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924年波兰的票据法1925年意大利的商法草案、1927年捷克的票据法大都依海牙统一票据规则而制定;瑞士债务法修正案以及1929年旧中国的票据法亦深受其影响。总的来说,海牙统一票据规则的制定,开创了国际票据法统一运动的新纪元。,国际票据法的统一5,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联盟于1920年在布鲁塞尔召开了一个国际财政会议,会上重新提及统一票据法问题。1927年国际联盟又设立一法律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统一票据法及公约草案。对该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许多国家主张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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