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药品管理}兽药GMP管理情况介绍某市高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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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GMP管理情况介绍,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农业部兽药GMP办公室 2013年9月,兽药GMP管理情况,兽药GMP管理新变化 兽药GMP现场检查常见问题的处理原则 兽药GMP工作情况,兽药GMP管理法规及要求,兽药GMP 管理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第11号)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427号) 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农办医20078号) 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制度 农业部兽药GMP飞行检查程序,农业部兽药GMP办公室工作程序 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纪律 兽药GMP申报资料审查工作程序 兽药GMP检查员选派工作程序 中

2、监所兽药GMP飞行检查实施办法 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责任承诺书,工作制度 纪律要求,兽药GMP管理法规,兽药GMP管理新变化,申报程序(农业部1704号公告) 审查程序(三级审核) 检查员选派程序(三级审核),政策变化:新的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组长 负责制,新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首先申请静态验收。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企业凭现场检查验收通知书组织相关产品试生产。其中,每条生产线应当至少生产1个品种,每个品种至少生产3批。 试生产结束后,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动态验收,农业部根据动态验收结果核发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

3、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特制定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补充要求。 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补充要求自2013年6月1日施行,2013年6月1日后新开办的兽药企业,按该标准实施验收; 2013年6月1日前已取得兽药GMP证书的兽药企业,申请变更、换发证书时,按该标准实施验收。 内容包括:总则、中兽药、化学药品、兽用生物制品、附录,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改造 对原生产线部分功能间进行改造或主要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且不改变原验收范围的,应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兽药GMP办公室提交申请,说明理由、具体改造方案及

4、完成时间,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改造。 涉及洁净室(区)改造的还应提交6个月内由农业部认可的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兽药GMP办公室负责改造后兽药GMP生产条件的现场核查工作。,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关于兽用化药、中药生产企业改造 对原生产线部分功能间进行改造或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且不改变原验收范围的,应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兽药GMP办公室提交申请,说明理由、具体改造方案及完成时间,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改造。 涉及洁净室(区)改造的还应提交6个月内由农业部认可的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改造后兽药GMP生

5、产条件的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意见报兽药GMP办公室备案。 对设备进行改造且不改变原验收范围的,应向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改造。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改造后兽药GMP生产条件的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意见报兽药GMP办公室备案。,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关于企业不能按期验收问题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因故不能提出验收申请的企业,应向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延期验收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兽药GMP办公室核准,同意延期的,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并给予书面回复。 在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未提出GMP验收申请且已过有效期的企业,将按照新建企业组织验收,

6、同时注销原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关于生产厂区的要求 具有法人资质的兽药企业应具备独立的生产区域,保证其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和质检设备独立,符合兽药GMP规范要求。 可在工业园区中选择已划分区域、具备物理隔离设施的完整独立院落,用以开办兽药生产企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 对同时具备人用原料药和兽用原料药生产资质、且设置在同一生产地址的,其兽药生产必须具备独立的生产厂房、设备及独立或合理分区隔离的仓储条件,不得与人用原料药的生产共用上述设施。,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关于生产厂区的要求 同一法人或同一集团

7、公司所属的不同兽药企业,可以共用同一厂区,但必须对各自生产、仓储等区域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达到生产区域及仓储独立,符合兽药GMP规定要求。 不属于同一法人或同一集团公司所属的不同兽药企业或非兽药企业不得设置在同一厂区。 同一企业的兽药生产线设置在不同生产地点(厂址)的,应分别组织验收,并在验收报告结论中标明与验收范围相对应的生产地址。,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在不影响兽药生产和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下列非兽药产品的生产允许与兽药生产设置在同一生产地址: (1)属于兽用原料药前体/中间体等化工产品或兽用消毒剂、杀虫剂等制剂产品所需原料的生产可与兽药的生产设立在同一厂区,但兽药

8、生产必须具有独立的生产区域、厂房设施设备、仓储区和质检室。与此无关的其他化工产品不得与兽药制剂或兽用原料药的生产设置在同一厂区。 (2)饲料添加剂与兽药固体制剂(指粉剂、散剂、预混剂,下同)各自的生产线设置在同一生产区域、已取得兽药生产资质、且未迁址或改扩建的,应采用封闭式生产设施和生产工艺,或采取其他切实可行措施,减少或避免出现开口工序,防止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交叉污染。 对于新建、改扩建或迁址重建的兽药生产企业,饲料添加剂和兽药固体制剂生产线拟设置在同一厂区或同一生产建筑物内,兽药生产应当具有独立的生产区域、厂房设施设备和仓储区。饲料添加剂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不得与兽药制剂生产设置在同一厂区或

9、同一生产建筑物内。,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关于中药提取厂房问题 如中药提取物为制剂的前提取部分,且只生产一种剂型的中药制剂,允许中药提取液通过管道直接打入制剂车间的配制间。 如生产两种以上(含两种)剂型的中药制剂或生产有国家标准的中药提取物,必须在中药提取车间内设置独立收膏间。 洁净收膏车或者采样车不能代替收膏间。 独立收膏间的洁净级别应与制剂的配制间洁净级别相同。如有多种剂型,收膏间洁净级别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 中药提取车间洁净区的工作服可以在其它洁净车间洗涤。 如提取过程中涉及使用易燃易爆有机溶剂,其中药提取车间应为防爆车间。(检查要点:墙体、灯具、开关、阀门、电

10、机等。),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关于中药提取设备问题 应根据不同的中药提取工艺,选择相应的生产设备,如提取罐(煎煮罐、渗漉罐或多功能提取罐)、储液罐、浓缩设备、乙醇配制罐、乙醇储罐、沉淀罐、贮藏设施、过滤装置、干燥设备等。 提取单体罐容积不小于1吨,浓缩、精制、过滤等设备与之相匹配。 采用中药挥发油作为制剂原料的产品或回流提取工艺的,其提取系统应密闭,并应有冷却系统装置,采用中药挥发油作为制剂原料的产品还应设有分离、收集挥发油的装置,并具有芳香水储罐。,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关于中药提取工艺问题 提取中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应注明提取工艺方

11、法,并提交与提取工艺相应的厂房设施清单及各类文件、标准和操作规程。 中药GMP检查验收报告应标明提取工艺(参见附录中兽药提取工艺主要方法)、与提取工艺相适应的拟生产产品清单。,关于中药材前处理,中药提取生产线应设置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中药材前处理设施。 中药生产采用非净药材的,需按照净选、洗药、切药等工艺流程,配置中药前处理净制设施,配备拣选工作台、洗药池或洗药机、切药机、除尘机组和药渣处理等主要设备。 对需进行干燥、粗碎的,需配备干燥机、粗碎机等设备。,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中药提取其它要求 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中药提取物和中药无菌粉针剂按品种验收。 无兽药(药品)国

12、家标准的中药提取物、且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质量标准中未载明采用中药提取物为原料的,其中药提取液(物)生产设施须与相应的制剂车间同时验收。 中药提取车间洁净区工作服可在其它洁净车间洗涤、整理和暂存,但应制定工作服传递、取用程序,避免过程污染。,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有关子宫注入剂与乳房注入剂的生产条件问题 最终灭菌子宫注入剂与最终灭菌乳房注入剂的洁净级别应相同。对生产工艺相同的子宫注入剂与乳房注入剂品种,允许在不同生产阶段使用同一条生产线进行生产 子宫注入剂与乳房注入剂不得与注射剂共用生产线。 除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品种外,含中药提取的子宫注入剂与乳房注入剂的中药提取车间收膏

13、间,应与制剂的配液间洁净级别一致。 检查验收范围中标明子宫注入剂与乳房注入剂是最终灭菌制剂或非最终灭菌制剂。,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有关质量管理的问题 企业同时具备人用原料药和兽用原料药生产资质的,在保证兽药检验质量的前提下,质检室设施设备可共同,检验人员可兼任,但需持有兽药检验员资格证书。 企业与所属同一法人或同一集团公司的不同企业的质检设施设备和质检人员应分别设置,不得共用、兼任,并不得采取委托检验方式。 除动物实验、中药材的重金属和农药残留检测外,企业应具备与所生产产品、拟生产产品及主要原料药的全项质量检验的仪器设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企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14、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有关动物实验问题 企业自行开展所生产产品质量标准涉及的动物实验的,应具有相关动物实验设施设备,并持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和相应的检验能力。 采取委托检验方式的,选定的被委托方应为具有动物实验资质及计量认证达标的单位,委托方与被委托方需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合同)。 对委托检验的,兽药GMP检查验收时应重点核对检验报告与所生产产品批次的对应关系,查验委托协议和相关证明性材料。 企业拟生产产品需进行动物试验的,应在申报产品批准文号时提供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或被委托方资质证明材料、委托检验协议。,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兽用生物制

15、品有关要求 新建企业、已取得兽药GMP证书后新增原验收范围以外生产线的,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26条规定对其新增生产线实施验收,即先静态后动态验收。 拟生产产品属尚未公布兽药国家标准的,应按静态验收;验收通过后兽药GMP办公室下发现场检查验收通知书,可进行试生产。兽药国家标准公布后,企业再申请动态验收。 对申请静态验收的,不需提供产品工艺验证报告。,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兽用生物制品有关要求 对通过静态验收并自收到现场检查通知书一年内申报动态验收的企业,仅需提供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试生产GMP运行情况报告和批生产检验记录;对收到现场检查通知书一年

16、后申报动态验收的企业,需按照改建或复验企业的要求提供全部申报资料。 有特殊工艺的抗原生产区(线)应相对独立,如细胞悬浮培养线必须建立独立的抗原生产区。 细胞悬浮培养生产线验收范围确定为:细胞毒悬浮培养灭活疫苗生产线、细胞毒悬浮培养活疫苗生产线,不再按产品种类进行划分。,政策变化:补充规定(农办医【2013】26号),自2012年2月1日起,各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受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受理: 持有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或转瓶培养生产方式兽用细胞苗产品新兽药注册证书的; 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的; 采用动物、动物组织或胚胎等培养方式改为转瓶培养方式生产兽用细胞苗的; 在原批准生产范围内复验、改扩建、重建的。 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经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停止受理时间可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关于新建粉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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