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2020年8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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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正确有效执行刑罚,对非监禁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依照本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活动。 社

2、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于侵犯其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第五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适用、变更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分别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对重新犯罪的、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和应予羁押、追捕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经费保障】国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

3、区矫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 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 (五)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或者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 (六)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变更的建议; (七)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九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的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

4、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其他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 (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 (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

5、或者执行变更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第十三条【特定关系人】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第十四条【矫正场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开展。第三章 刑罚执行第十五条【执行地】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第十六条【调查评估】依法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应当核实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对其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影响等进行

6、调查了解,也可以委托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提出评估意见。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第十七条【文书送达】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根据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将其接回居住地。第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交接】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或者决

7、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羁押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移交社区矫正机构;未被羁押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向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接收。第二十条【登记与宣告】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告。第二十一条【考核奖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监督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并根据其表现,依法实施考核奖惩。第二十二条【警告】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二)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四)违

8、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五)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一次。第二十三条【治安处罚】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抄送有关法律文书。第二十四条【撤销缓刑、假释条件】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在社区矫正期

9、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或者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的情形。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撤销缓刑、假释程序】对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予以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裁定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

10、六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一)不符合法定条件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二)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或者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五)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程序】

1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经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暂予监外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和决定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八条【收监的实施】对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羁押,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将罪犯收监执行;(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由

12、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第二十九条【管制不计入刑期情形】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满一个月的,其脱离监管的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三十条【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情形】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被收监之日止,不计入执行刑期。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

13、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看守所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三十一条【表扬】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服从监督管理,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第三十二条【减刑和缩短考验期】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受到两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缩短考验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缩短考验期。第三十三条【减刑和缩短考验期的程序】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应予减刑、缩短考验期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

14、审核裁定。相关建议书和裁定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第三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相关建议书和裁定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第三十五条【矫正终止】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判处监禁刑罚的,或者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第三十六条【死亡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

15、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和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第三十七条【解除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矫正小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由司法所、基层组织、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等组成,负责落实相应的社区矫正措施。第三十九条【分类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第四十条【报告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第四十一条【会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第四十二条【外出规定】社区服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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