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次版本、修订演变历史(2020年8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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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次版本、修订演变历史 XXXX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XXXX10 主席令第主席令第 60 号号)颁布 根据 XXXX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XXXX12 主席令第 52 号) 第一次修正 根据 XXXX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XXXX07 主席令第主席令第 48 号号)第二

2、次修正 根据 XXXX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XXXX11 主席令第 81 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XXXX10 年国家主席令第 60 号)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XXXX 年 10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XXXX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XXXX 年 10 月 27 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XXXX12

3、主席令第 52 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 XXXX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XXXX12 主席令第 5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 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2 年月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

4、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 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 位负责、 行政机关监管、 行业自

5、律、 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 ”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 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 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 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 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 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

6、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 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

7、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七、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 一领导、 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 完善、 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 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

8、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3 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 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 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 统计和调查分析。”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

9、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及时、 如实向所在 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 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

10、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 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 施工。”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 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 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十七、增加一

11、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履行监督职责。”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 病防治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 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12、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 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 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 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 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

13、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 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4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

14、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 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应 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 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15、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处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 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 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 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 可以对工作场所进 行现场调查, 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 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16、阻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 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 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 或者因劳 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 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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