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20年8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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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1 XXXXXXXX- -1010- -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XXXX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XX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大气污

2、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2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 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 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

3、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 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 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 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

4、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3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 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 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 境保护义务。 第

5、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 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 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 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

6、条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 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 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4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 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

7、环境 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 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 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 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 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

8、目,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 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5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 紧

9、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 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 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 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 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

10、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 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 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11、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 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 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6 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 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12、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 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 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

13、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 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 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 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 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 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14、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7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 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 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15、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 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 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 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 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 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 的燃煤电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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