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2020年8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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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1 第二章第二章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 第七条第七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具备符合医疗 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和库房还 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 经营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批发企业,应当符合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 营企业验收标准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 (一)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 100 平方米,库房面积不 得少于 60 平方米,其中库房应设置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冷库容 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小于 20 立方米。 (二)储存体外诊断试剂的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

2、、显 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还应配有备用发电机组或 安装双回路电路。 (三)应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符合体外诊断试 剂储存温度等特性要求的储运设施设备(冷藏车或者可自动显示 温度的冷藏箱)。 第九条第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 100 平方米。仅经营类代号名称为 6822 角膜接触镜(软性)及其护理 液的批发企业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 40 平方米。 库房面积按照经营范围分类做具体规定: (一) 专营类代码为 6870 医疗器械软件、 6828 医用磁共振设 备、6830 医用 X 射线设备、6832 医用高能射线设备、6833 医用核 素设备等大型医

3、疗器械设备的批发企业可以不设库房。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2 (二)全部委托其它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物流储 运经营企业进行贮存、配送的批发企业可以不设库房。 (三) 专营类代码为 6846 植入材料人工器官、 6877 介入器材 产品的批发企业,其库房面积不得少于 40 平方米。 (四)经营其他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库房面积不得少 于 60 平方米。 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配置与所经营产品相适应的贮存 设施设备。 第十条第十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经营场所、库房面积应 满足以下要求: (一)专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零售企业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 少于 60 平方米,库房按需设置。 (二

4、) 兼营类代码为 6815 注射穿刺器械、 6866 输液器等第三 类医疗器械的药店, 经营场所面积不做具体规定, 库房不做要求, 但至少应在其经营场所内划出独立经营区域(如设医疗器械专区、 专柜),专区、专柜的条件应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贮存特 性要求。 (三) 兼营类代码为6822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的眼镜店, 经营场所面积不做具体规定,库房不做要求,但至少应在其经营 场所内划出独立经营区域(如设医疗器械专区、专柜),专区、 专柜的条件应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的贮存要求。此外,还应具备 以下要求: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3 1.经营场所应设置单独的适合验光需要的验光室,配备满足 视力

5、检测要求的设施设备(如 5 米灯箱视力表,或 2.5 米灯箱加 反光镜视力表,或小于 5 米的投影视力表)。 2.应具备角膜接触镜验配所需的设施设备,配备裂隙灯、电 脑验光仪、验光镜片箱(仪)、角膜曲率计(仪)等,其中属计 量器具的需经计量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 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 溯。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一)具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 功能; (二)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三)具有记录医疗器械产品信息(名称、注册证号或者备 案凭证编号、规格

6、型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或者失 效日期)和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实现质量追溯跟踪的功能; (四)具有包括采购、收货、验收、贮存、检查、销售、出 库、复核等各经营环节的质量控制功能,能对各经营环节进行判 断、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五)具有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销医疗器械的合法性、有 效性审核控制功能; (六)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功 能,有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防止过期医疗 器械销售。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4 企业计算机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应尽可能实现与监管部门医疗 器械远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对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

7、经营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范围和 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 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称,同时应当具有 3 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 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 员。 (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有 1 人为 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 关工作 3 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服务工 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 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

8、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 备医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并经过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培训的人员。 (三) 从事角膜接触镜经营, 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经营者, 应当配备相关专业或取得中级验光员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 兼营类代码为 6815 注射穿刺器械、 6866 输液器等的药 店,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人可由药品质量管理人兼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要求的,与所经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需要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经 营质量管理制度。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5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还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从事现代

9、物流储运业务的条件; (二)具有与委托方实施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 全过程可追溯、可追踪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平台和技术手段; (三) 具有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数据接口;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医疗器械物流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由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需 要具备零售门店,同时具备批发与零售的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兼营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其医疗器械库房不 得与其它非医疗器械混合贮存,应实行专区或分库储存。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

10、 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应 当整洁、卫生。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 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并具 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库房应具有符合规定的房 屋产权证及租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应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6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应有房屋产权证及租赁(借用) 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属于转租(借)的,还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 转租(借)的文件; (三)租用军队房产的,应有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和军 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

11、件。 经营场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应提交下列证明产权归属 及房屋设计用途的文件之一: (一) 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 街道、乡、镇政府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产权归 属证明; (三) 属开发区、科技园区的,由开发区、科技园区管委会 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跨设区市行政区设置(增设)库房的,经营企 业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市局或受其委托的县局提出医疗器 械经营许可证申请(或变更申请)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变更备案)。受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 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变更)或第二类医疗器械备 案(变更备案)的程序及要求实施许可或备案。

12、准予跨设区市行 政区设置(增设)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当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及盖有发证部门 公章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报备表(附件 1) , 到库房所在地设区市局或受其委托的县局报备。异地库房所在地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一 寸 光 阴 不 可 轻 7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局应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 法的规定开展许可工作,建立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工作规 程,规范许可程序、格式文书和许可卷宗,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开 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且 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 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局及受其委托的县局应当建立医疗 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撤销、注销等许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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