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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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作者:余静来源:人民法院报内容:裁判要旨损失补偿原则届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 身保险合同。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第三人赔偿后, 不影响其以保险 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相关保险金。案情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双河小学一年级学生。2005年3月1日,在学校的组织下,杨峰与中

2、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达州保险支公司) 签订了学生平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 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金的赔偿进行了约定,附加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 60000元,疾病事故保险金额2000元。原告交 纳保险费27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31日二十四 时止。2005年8月1日18时05分,原告在宣汉县双庆路过公路时,被无驾驶证的宣汉县马渡乡二村四组村民欧大帮驾驶的自用未上户的宗申牌150型摩托车撞倒致伤。200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欧大 帮负本次事故的

3、全部责任,杨峰无责任。杨峰先后在宣汉县双河医院、 达州市中 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 198.60元,住院治疗费19906.39元,共计 20104.99元。2006年8月16日,经宣汉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欧大帮赔偿杨峰 医疗费20104.99元。事故发生后,杨峰及时给达州保险支公司报案索赔, 该公司拒赔,并于2006 年9月8日给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杨峰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达 州保险支公司给付原告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8004元及要求被告理赔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 保险金届于补偿性质

4、,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 而从中获利。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人如果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 偿,则保险公司只承担其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的余下责任的保险责任”的规 定,且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此款与投保人讲得非常活楚明白,本保险是商业保险,届于双方协冏一致后才签订的合同,投保人对合同签字,就表小投保人对本合同的认可。原告的医疗费 20104.99元,已由撞伤原告的肇事方欧大帮全额 赔偿,故被告就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 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

5、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 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故该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 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赔付的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20104.99 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98.60元,减去免赔额50元后剩余金额的90%即133.74 元;住院治疗费19906.39元,减去免赔额100

6、元后剩余金额的90%即17825.75 元,两项合计1795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 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一白零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峰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 17959.49 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 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 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7、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 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届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 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届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也有明确规定,即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 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 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 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 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

8、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 规定相违背。同时,本案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届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 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 条就届于无效条款。因此,原告杨峰被欧大帮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已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了欧大帮, 经法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的民 事调解书确认欧大帮赔偿杨峰医疗费 20104.99元。不影响本案原告杨峰乂以保 险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要求支付其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在订

9、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明确向投保人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 届于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 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广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 问题的答复,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 除了在保险单 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

10、法律后果等,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在题为关 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 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 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 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 条款拒绝理赔的,

11、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届人身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 的规定,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 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上诉人以本 案的保险届补偿性保险,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活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银行应对用户依ATM机上粘贴的信息操作致存款被盗取担责作者:魏少永来源:人民法院报内容:裁判要旨储户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轻信了自动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信息而按 照信息内容的指示

12、进行操作,致使密码泄露,造成存款被盗取。此种情况下,银 行未尽到对ATM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情2007年3月27日晚8时许,范新艳持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野支行(以下简称 “新野建行”)处申请领取的存款余额为12064.52元的银行卡,至U该行的自动取 款机上取款。范新艳插入卡后,既取不出现金,也退不出卡,此时看到自动取款 机上贴着一张纸条,上写“若机器出现故障,请拨打电话137”,其当即拨通该手机号,接听电话的人询问其卡的密码,其将密码告知了对方,对方让其明 天上午带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当晚 10点多钟,范新艳感觉事情不对, 就拨打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服务统一咨询电话

13、 95533,接电话的银行工作人员得 知后让原告报警。经查,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他人从自动取款机上支取5000 元,通过转账方式支取6500元。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将犯罪嫌疑人 抓获归案。范新艳认为新野建行对其所有的自动取款机管理不善, 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诉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新 野建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1500元。裁判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领取了储蓄卡, 原、被告之 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到被告设 立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出现问题后,没有按申请领卡时与被告约定的遵守 中国建 设银行储

14、蓄卡章程里的规定,将自己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利用密码 将存款支取。原告的轻信、疏忽与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的主 要原因,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 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 被告设立的自动取款机, 也届于被告的营业网点,对储户到其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被告亦应当负有保障客 户取款安全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原则上不 准在自动取款机外部张贴纸质告示,而本案原告就是在取款出现问题后拨打了张 贴在自动取款机上的纸条中的手机号码, 造成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因 此,被告对其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在管

15、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对原告取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 70%勺责任,被告承担30%勺责任。新野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3450 元。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新艳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新野建行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一、银行应承担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原告范新艳在被告新野建行处申请领取了储蓄卡, 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 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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