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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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义务合同(4篇)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是什么?各自应怎么样履行呢?承租人的权利在承租期内占有、 使用房屋。租期届满后,原承租人优先续租。承租人的义务按合同要求正当使用承租的房屋,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在租期届满时将原房完好返 还出租人。出租人的权利是监督合理使用房屋,按合同收取租金,在租期届满后收回出租的房屋。其义务是将出租的房屋按合同规

2、定交付承租人使用,并定期对房屋及设施进行检查、维 修,保障承租人正常使用。承租人和出租人还应当考虑在合同中设置在租赁期届满时,对承租人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等添附特的处置安排。即约定此类添附物承租人自行拆除,恢复原貌;或是由出租人折价购买。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XX义务合同(2)借款人的权利义务:1信息披露义务。借款人的信息披露是指在借款合同订 立的过程中,借款人应贷款人了解其资信情况的需要而提供 的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的活动。2借款人收取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需要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3借款人需要依约使用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

3、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 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4借款人还需要依照约定来支付利息。5借款人需要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需要按照合同法第61条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 限内返还。贷款人的权利义务:(1) 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2) 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可以按照约 定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3) 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借款 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 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贷款

4、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 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的财 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在贷款通则中对于贷款人的权利的 规定,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贷款人还需要依照约定来提供借款义务,应该按照约定 的日期、数额提供贷款,如果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案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XX义务合同(3)情简介某市运通商贸公司与江南皮制品厂在1999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江南皮制品厂应 于1999年11月9日按照规定的尺寸、式样向运通商贸公司 交付优质半皮大衣 1000件。运通商贸公司向江南皮制品厂 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货

5、物由江南皮制品厂负责运交运通 商贸公司。运通商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付款,还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虽和数虽的检验。 1999年11月9日,江南皮制品厂将货物运抵运通商贸公司, 运通商贸公司随即将货物搬运人本公司的货仓,并依据约定 在10天后将100万元货款支付给江南皮制品厂。此后运通 商贸公司由于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这 批货物的质虽和数虽及时进行检验。XX年1月23日运通商贸公司组织人员清点货仓货物,发现从江南皮制品厂购进的 皮衣仅有981件,随即与江南皮制品厂联系。江南皮制品厂 经核验入库清单、出库清单以及实际库存,证实的确未依据 合同约定的数虽向运通商

6、贸公司发货,随即补发了19件皮衣。7天后,江南皮制品厂派人到运通商贸公司,提出运通 商贸公司是在检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乂对货物的数虽 提出异议,因此要求运通商贸公司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 运通商贸公司拒绝了江南皮制品厂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 江南皮制品厂诉至当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运通商贸公司返 还补发的19件皮衣。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确 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合议庭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支持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判决运通商 贸公司返还皮衣;第二种意见则主张驳回江南皮制品厂的诉 讼请求。评释这一案件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7、属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负担 的一项重要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对该项义务设有明文,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下面笔者仅结合这 一案件,对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研讨。一、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义务属性前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运通商贸 公司应在原告江南皮制品厂交付货物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货 物质虽和数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那么,作为买受人,运通商贸公司所负担的及时检验货物的义务属于什么属性 的义务?这还要从合同法上的义务群谈起。我国合同法确认了合 同法上的义务群。在这个义务群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

8、合 同的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负担忠实、 协助、保密、保护等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消灭以 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对于一个生效的合同,则会产生主合 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其中所谓主合同义务,乂习惯被称为主给付义务或主义 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 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 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 同义务。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 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

9、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所谓从合 同义务,习惯上乂称为从给付义务或从义务,该义务是基于 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产生的,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当 事人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 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所 负担的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 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间接义务,乂称不真正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积极 维护自身利益的合同义务。确定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的 属性,在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首先是因为在合同法上,一些法律规范的适

10、用与合同义务的属性密切相关。比如合同法第 94条第3项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产生 条件,就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 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可见,该项法律规范的适用 一般仅与主合同义务有关。 再如,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 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 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不难看出,该项规定仅与出 卖人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有关。依据生效合同所产生的四项义务,如何区分?依据其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 首先将其区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 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其 中,主合同

11、义务和从合同义务的区别在于:前者仅能基于当 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不能经由交易习惯“约定俗成”,后者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乂可经由交易习惯这 种一般约定产生;前者能够决定合同的交易类型,后者仅具 有辅助实现当事人交易意图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 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 足。附随义务与间接义务的区别在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 人履行附随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但间接义务则有所不同,一方面权利人通常不得请 求履行,另一方面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6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

12、务,依据合同法 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 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显属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别约定,也无 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交易习惯,买受人都应负担此项义 务。乂依据合同法第 15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买受 人愈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H或者质H符合约定。”尽管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发生违约责 任的承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效果,因此,买受人所 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为合同法义务群中的间接义务。二、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的确定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该 期间即为检验期间。对于检验期间

13、,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 的,依照约定来加以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 应区别情形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就特定的标的物,没有约 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虽保证期间的,该质虽保证期间即 为买受人及时检验标的物质虽的检验期间。至于应当检验的 其它事项,依照合同法第 157条的规定,检验期间为买受人 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的具体时限,在 当事人有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未约定检验期间,乂未约定质虽保证期间的,各项应检验事项的检 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依据合同法 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

14、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 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 为标的物的数虽或者质虽符合约定, 。”我们不难看出,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应当 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虽和数虽的检验,因 此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的检验期间为约定期间,具体时 限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就标的物的各项事项,尤其 是标的物的质虽和数虽是否符合约定及时进行检验,一旦发 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将标 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该项义务属于 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 此项期限称为异议期间。如果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履行此 项通知义务,就标的物的数虽或质虽表示异议,异议期间届 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虽和质虽符合约定。那么,异议期间 如何确定?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约定有检 验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 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 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虽或 者质虽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可见,此时的检验期间同时就是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但就标的物的质虽约定有质虽保证期的,该项质虽保证期间 就是对标的物的质虽提出异议的期间。既未约定检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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