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领域行政检查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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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领域行政检查工作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领域的行政检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本省各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按照省编办公布的交通运输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力事项清单和行使层级履行交通运输行政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范的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检查,是指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的行政检查

2、,包括行政检查事项名录清单所列的交通运输经营与相关从业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行政检查、道路行政检查、水上行政检查、交通工程建设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第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检查遵循依法监管、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分级分类、科学高效、信用约束原则,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差异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检查信息化管理的具体措施,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智慧手段组织实施行政检查,不断提高交通运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第五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辖区执法的工作实际确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

3、划,及时动态调整执法基础信息。第六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实施的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检查事项工作细则和检查计划规定的频次、时段和检查内容,遵守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规定。被检查对象的管理涉及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交通综合执法机构的,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联动响应和协作工作机制,对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在相近地理位置不同部门、不同层级、不同区域的多项检查任务,可以提前沟通部署,组织实施联合检查。第七条通过远程监控手段实施电子巡查的,应当使用运转稳定、安全可靠的设备系统。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电子巡查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确定电子定期巡查频次、覆盖范围、问题交办处理的闭环流程

4、和台账记录等内容。第八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和必要的远程办公设备等装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装备资金投入应当列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预算计划。第九条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第十条行政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规范用语,主动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说明检查事由。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执

5、法车船驾驶等行政检查的辅助性事务,不得签署执法相关文书。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本次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第十一条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经被检查对象确认,或者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方式确认。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聘请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参与行政检查的,参加检查人员意见由执法人员斟酌研究后纳入检查记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的,出具的检查报告不直接对被检查对象产生效力,应当由委托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研究后,形成并送达最终检查结论意见和文书。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

6、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妥善保存检查记录。现行法规和行业标准未规定检查记录保存期限的,保存期限至少满足两个周期后行政检查时可追溯查询的要求。第十三条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或者限期整改的事项,应当签发并及时送达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整改通知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相应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发现问题需要抄告有关管理部门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抄告函,移送检查相关原始记录的复印件。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检查情况与问题处理结果应当上传

7、相应的“互联网+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生产经营场所行政检查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场所行政检查,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交通运输经营与相关从业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实施的行政检查。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确定交通运输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建立检查事项分类被检查对象库和执法人员名单库,按照检查事项工作细则和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检查。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场所行政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工作内容:(一)企业经营资质、人员资质(历);(二)制度规程、运行台账;(三)设备设施、安全投入;(四)职业教育、健

8、康保障;(五)隐患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六)抽查现场管理与环保措施;(七)上级交办和其他规定的检查任务。重点货物源头单位,仅检查超限检测设施与视频监控设施建设使用、检测数据与视频图像传输、车辆配载与放行控制等情况。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场所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旅客运输经营、危险品运输经营的生产经营场所行政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重点货物源头单位行政检查每月不少于两次,其他生产经营场所行政检查由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属地政府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标准自行确定年度抽查比例并组织实施;(二)行业信用不良的被检查对象应当酌情增加频次;(三)行业信用较好的被检查对象可以重点检查

9、安全和污染防治等检查内容,其他检查内容由被检查对象自行评估填报;(四)检查时有被检查对象的陪同人员在场;(五)对涉及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六)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七)遵守被检查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第四章 道路行政检查第十九条道路行政检查,包括公路执法巡查和道路运输路检路查。实施道路行政检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容车况良好、标志清晰醒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第二十条公路执法巡查应当覆盖辖区公路路段,包括下列工作内容:(一)侵害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路产、路权的情形;(二)收费公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情

10、形;(三)公路安全保护范围内影响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情形;(四)公路涉路施工和养护作业现场秩序违反相关设置规定的行为;(五)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情形;(六)上级交办和其他规定的检查任务。第二十一条公路执法巡查频次应当根据公路等级确定,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国道每天不少于一次,普通公路省道每周不少于两次,县道由直接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结合公路路线和通行等现状自行确定巡查的公路路段和频次;远程监控已经覆盖的公路路段,公路执法巡查可以采取电子巡查的方式实施,执法人员与执法车辆应当满足快速处置电子巡查交办处理的问题。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公路特点细化制定辖区年度巡查工

11、作计划,确定不同公路路段巡查周期和频次,组织实施辖区公路执法巡查工作。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公路执法巡查日常工作台账,记载巡查时间、公路路段、执法人员、公路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作业活动和其他异常情况的处理。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路检路查应当包括下列工作内容:(一)查验超限运输的审批手续,复核超限运输车辆装载的相关数据;(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违反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三)上级交办和其他规定的检查任务。第二十四条实施道路运输路检路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天气情况、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

12、发交通堵塞;(二)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夜间检查时,一律使用停车示意灯指挥车辆停车接受检查;(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以及执法大数据排查提示的行业信用不良运输经营单位车辆,应当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再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五)高速公路的道路运输路检路查,仅限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组织实施。第五章 水上行政检查第二十五条水上行政检查,包括通航环境与秩序巡查

13、、水上交通检查。实施水上行政检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艇(车)容艇(车)况良好、标志清晰醒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安全航速行驶。第二十六条通航环境与秩序巡查应当覆盖辖区航道航段和港口水域,包括下列工作内容:(一)侵占、损坏、污染航道与港口岸线的情形;(二)航道、航道保护范围、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港区水域等擅自或者不按照审批要求建设与航道、港口有关的工程设施的情形;(三)航道、港区水域的助航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等设施情况和水域作业活动现场安全情况;(四)船舶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和造成水体污染的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五)上级交办和其他规定的检查任务。第二十七条通航环境与秩序巡查频次应当根据航道等级

14、确定,三级以上航道每天不少于一次,四、五级航道每周不少于两次,六级以下航道由负责监管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结合通航环境、船舶流量、装卸作业码头等现状自行确定巡航的航道航段和频次;远程监控已经覆盖的航道航段,通航环境与秩序巡查可以采取电子巡查的方式实施,执法人员与执法船艇应当满足快速处置电子巡查交办处理的问题。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特点细化年度辖区巡查工作计划,确定不同航段巡查周期和频次,组织实施辖区通航环境与秩序巡查工作。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通航环境与秩序巡查日常工作台账,记载巡查时间、通航航段、执法人员、航道与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作业活动和其他异常情况的处理。第二十九

15、条水上交通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工作内容:(一)抽查、复核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二)利用执法大数据比对、视频智慧分析等执法手段,选择安全监督目标船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或者现场监督,及时发现过往船舶安全隐患和潜在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三)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船舶、从业人员等违反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四)上级交办和其他规定的检查任务。第三十条实施水上交通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二)执法大数据排查提示的行业信用不良运输经营单位船舶,应当无条件列入安全监督目标船舶;(三)除在航船舶有明显违法行为且不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轮检查;(四)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五)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第六章 交通工程建设行政检查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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