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看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论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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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比较法看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论述(1) 司法制度属于国家法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通常各 国的根本法中都详细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 则。用比较法研究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具有相当重要的 科学与实用意义,因为它能揭示出该国司法制度中主要的结 构特点与职能特征,并能确立法院在其它政权机构中所应占 有的真正地位,及其在保障国家与个人利益中的作用。要把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与法院的活动原则加以分离, 这是很困难的,而在某些情况下则完全是不可能的独立和合 议制等 ) 。因而我们所要详细论述的仅仅是这样一些原则, 这些原则的主要使命是调节司法制度的结构,而不是调节其 职能程序。其次,当我们在论

2、述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时,不 能局限于宪法条文形式的范围内。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一个 国家的宪法原则在习惯和现行法律的规范上,是不断地发展 和完善的。不研究这些规范,就无法认识司法制度中宪法原 则的现实意义。国家职能制度中的司法权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学中, “分 权学说”常被用作为司法活动独立自主的依据。确实,在美 国、西德、希腊、比利时以及其它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载入 有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条文。持这种观念的有帕 杜安斯基及洛克等人,但是最系统地提出这种观念的人则是 孟德斯鸿。他认为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后两种权 力特别具有政治性,而司法权则具有另一种特性独立与自 主,而不应受政治情绪的

3、影响。最近两个世纪以来,世界各 国所建立起来的非常典型的法院组织模式,无不受这种观念 的影响。它真来地反映了在国家职能日益专门化方面不断增 长的客观要求。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一种空想,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 统治阶级,也仅仅属子统治阶级,它不与任何人分享,也不 能与任何人分享这种权力,否则统治阶级就会丧失自己的地 位。但是马克思主义在对分权学说进行批驳时,仍然注意到 它在某些方面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例如,它能促进工作亚务 上的分工,而且这种分工已经对“精简和监督国家机构”起 了作用。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其领导阶级是工 人阶级,这种权力是不可分割的。但是事实上,在国家机关 内,存在着必要的工

4、作分工 : 各独立的国家机关领导着各自 的工作部门,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在行使司法权时,法院 是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审判员独立的原则,几乎在各国的宪法里都能见到, 但如何正确理解这种独立 ?当然并不是象孟德斯鸿所理解的 那样,认为法院的权力不属于任何人,或者与政治无关。例 如,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5 条第一款规定 : “法院 保护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维护社会主义财产和公民的生活、自由、名誉、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社会主义组 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在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对 法院的任务也作出了大致类似的规定。要完成这种使命,正 如波兰教授阿布尔达所指出的,“

5、是不可避免地为一定的政治所左右” 。总之,审判员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员可以随心所欲, 为所欲为,而只是意味着审判员以某些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 贯彻执行该社会统治阶级的政治路线,这些手段和方法使审 判员在审理某些具体案件时,不受任何别的国家机关的影响。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而不是在三权分立的意义上审判员才应 该是真正的独立,而且他们只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并 依照他们内部的意见作出判决。审护 l 员独立的保证传统宪原则的内容是 :“ 审判员独, 只服从法律”这里包含着两个互相约的要素。审判员的独立 如果开了对法律的服从,那这种独立就不是的什么东西,而 是专断、主观主义和赤裸的擅自处理,而这对司法权

6、是极为 有的。要求审判员只服从法律,必须消除对审判员任何外来 的响和压力。气审判员的独立在许多方面取决于审判的组织方法,即, 或是任命审判员,或是选举审判员。许多国的宪法规定了法 官的终身任职制和法官委任制及不可更换制。在意大利、法 国、比利时、荷兰和巴西等国,法官往往由国家元首任命, 但有时在任命之前举行一次会考,也有或者由最高法官委员 会推荐,或者由省委员会和参议院推荐,或者由首相或大法 官推荐。在某些国家,法官的委任或选举是取决于法院的等级。 例如在美国,总统只能任命联邦法院的法官,而多数州法院 的法官由选民选举产生。英国的法官不是由英王任命,而是 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在西德,州法院法官

7、以及联邦基层法 院法官,由相应的联邦或州的司法部长任命。联邦高等法院 法官由专门委员会任命,然后由主管的联邦部长批准,最后 还须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核准。联邦宪法法院成员由联 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而选举产生的成员也须经联 邦总统核准。因此,我们看到,上述国家多数是实行法官任 命制,只是某些国家由于采用事先会考、征求意见,或者由 国会进行法官的预选,使任命制较能为人接受。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采用了另一种司法机关组织 原则一选举制,其形式也各不相同。例如,在苏联,区人民 法院审判员是由该区公民以无记名普遍的直接等额选举的 方法产生。高级法院审判员在相应的人民代表苏维埃会议上 选举产生,

8、任期为五年。保加利亚也建立了类似的制度,但 不同的是,不仅区法院审判员,而且州中级法院审判员也由 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相反,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南斯拉夫, 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相应的人民代表机构选举产生。匈牙利 在 1972 年之前,除最高法院审判员以外,其余各级审判员 均由司法部长任命。在越南,现在最高法院院长由国民议会 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所有其余专职审判员均由越南人民 共和国主席团会议选举产生。在波兰,现在出现了一种逆转 倾向,原来宪法规定了审判员选举制原则,但是这条原则只 适用于最高法院审判员的选举, 1976 年通过的宪法第 60 条 修正案规定,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国务委员会任命。(作者:未知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益请联系 service 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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