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宋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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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明清法律,宋刑统:太祖建隆三年(962年),后周刑统已不适应新政权,工部尚书窦仪奏请更定刑统,于是太祖批准并令窦仪主持修律。建隆四年(963年),律条修成,太祖下诏刊版模印颁行天下,此即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它是宋朝最基本的法典,其效力一直延续到南宋,在宋朝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从宋刑统的体例来看,继承唐律疏议12篇之目,但不乏创新。,宋刑统特色一,1、法典不称“律”,而称“刑统”。这种编纂综合性法典的体例,始创于唐宣宗大中七年(853年)编定的大中刑律统类,完备于后周的显德刑统。宋刑统沿用唐末至五代的刑律统类体例,首列律条、律疏,其下按照时间顺序分敕、令、格、式。 2、分门类编

2、,附列敕令格式。宋刑统在篇目之下又分为213门,这是唐律中没有的。门就是根据法律所调整对象的性质,将同一性质的法律条文归结为一个单元的形式。,宋刑统特色二,3、新增“臣等起请”之条。宋刑统于附加的敕令格式之间,又夹有“臣等起请”条目32条,附于敕令格式之后,每条冠以“臣等参详”四字,作为新增条款,与所附的令、敕相区别。所谓臣等起请,是指窦仪等修律者为适应宋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前朝行用的敕令格式经过审核详虑后,向朝廷提出的修改建议,与其他律文及所附的敕令格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是宋刑统编修体例上的一个创新。,宋刑统特色三,4、首创综合性法规之门和总括性条文“余条准此”条,附于名例律后。所谓余条

3、准此,是指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5、“补疏议”之未备。在宋刑统名例律第六杂条门中,有20条疏议增加了新的内容。其标志是在新添内容之前,均冠以一个“议”字,附在疏议各节之末,以补“疏议”所未备。整部法典唯有此门内有对疏议加以补充,说明宋刑统对疏议的发展。,编敕,编敕是宋代最为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宋王朝调整变革法律的主要途径。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凡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人或事发布的圣旨,叫做“散敕”,它缺乏稳定性,亦不具有普遍的效力,要想使它们上升为一般的法律形式,还须经过一定的编修程序。在宋代,每过一段时间,统治者便把积年的散敕分门别类加以整理,删去重复,去其抵牾,编纂成书,加以颁布,

4、这种活动就是“编敕”。,重典惩治盗贼,宋代贼盗罪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包括谋反、叛逆、谋杀、劫囚、造畜蛊毒、造妖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财等多方面的犯罪。景祐初年宋仁宗亲政后不久。宣布对京城地区“持杖窃盗者”加重处罚,其后于1062年颁布了窝藏重法,将京师开封府和所属诸县、相邻四州划为重法实施地,在此区域内窝藏贼盗者,一律加重处罚。这种在常法之外,针对某一地区单独制定、单独适用的法律,类似于现代的刑事特别法,在中国古代是史无前例的。,盗贼重法,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复立盗贼重法,包括四个特点:1、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熙宁初,重法范围扩及淮南宿州,京东应天府和齐、徐、济、单、兖、沂、淮阳等地

5、。之后,神宗又数次下诏扩大重法地范围,将重法地由开封府诸县扩大到十几个州、军。2、告者给赏,以鼓励人们告发盗贼及窝藏之人。3、加强了地方官员的捕盗责任。4、非重法地犯贼盗罪,也以重法论处。,后期惩治贼盗办法,宋哲宗时,重法地又扩大到陕西路和永兴军,所涉范围已占全国24路中的17路。盗贼重法在这些地区完全取代了宋刑统贼盗律,并增加了“重法之人”的概念和地方官吏的责任规定,甚至窝藏犯都是重法的对象,也要按重法处罚。 南宋时期,重典治盗的政策继续推行,对于免死的强盗,在额头上刺字“强盗”以示不齿。划定重法地、重法人,以非常之刑进行惩罚的做法,不仅是加重了对贼盗犯罪的处罚,还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封

6、建社会后期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折杖法、刺配刑、凌迟,折杖法:变相减轻刑罚,是用决杖来代替笞、杖、徒、流四刑。但不适用于死刑及反逆、强盗等犯罪。 刺配刑:是将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时施加于一人,比唐朝的加役流更为严酷,刺配开始于五代,宋代具体执行相当复杂,杖责有数量和杖脊、杖臀的区别,刺字有刺背、额、面之分,配役有军役和劳役的不同。 凌迟:俗称千刀万剐,开始于五代,法定于辽,北宋仁宋时荆湖地区出现杀人祭鬼的恶行,皇帝下令对首犯处以凌迟,首开凌迟先例。,财产继承制度,一般遗产的继承:在唐律诸子均分的基础上,宋刑统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儿子、未嫁女,诸子均分。

7、未娶妻者多分聘财,未嫁女分男子聘财一半。这里所说的儿子包括亲子和养子,养子有同宗养子和异性养子之分。南宋禁止抱养异性,但允许抱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因收养情况不同,有的可以视为亲子,有的只能取得三分之一。 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守寡妻妾。若儿子死亡,孙子可以“子承父份”代位继承。守寡而无子的妻妾也有权继承丈夫应分的遗产份额。改嫁妻妾、别居无户籍妻妾及其子女不得继承遗产。,宋代法律书,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一些有关遗嘱继承的真实案例。 郑克折狱龟鉴:中国第一部汇集历史上有关决狱、检验的案例,并加以分析评述的著作,是研究中国古代司法活动的重要参考文献。 宋慈洗冤集录共5卷、53目,是宋慈结合自己的实践经

8、验,对于中国古代法医学成果的全面总结。一经问世,便被钦命颁行全国,成为南宋决狱官员的必读之书,更被后世司法官吏奉为圭臬。,二府三司,所谓二府,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宋代最高行政机关,长官为“中书门下平章事”,行使宰相职务。另设“参知政事”为之副。中书门下作为中央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对下属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下属机关可直接向中书门下报告工作。 枢密院为中央最高军事行政机关,长官为枢密使,其品级与宰相等。枢密院具有掌管全国军事、调兵之权,但枢密使、枢密副使及院中其他官员俱不统兵。 三司:宋把晚唐以来的度支司、盐铁司、户部司合而为一,称为“三司”,其长官称三司使,副长官为三司副使,三司总管国家财

9、政。后来三司并归户部,明朝法律,重刑治国表现:朱元璋主张刑用重典,明朝法律加重了谋反、谋大逆等罪的处罚,扩大了株连的范围,严厉打击贼盗以及官吏贪赃枉法等罪行,这都是重典治国的体现。 朱元璋亲定的明大诰体现了重治贪官的思想。明大诰主要以贪官污吏为打击对象,其所适用的刑罚,往往出于律外,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刖足、阉割为奴、枷项游历等,多是残酷的肉刑。贪官之外,所谓“游民”“逸民”也纳入明大诰法网之中。,大明律、明大诰,大明律体例: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 明大诰:大诰作为一种文体,源自尚书.大诰,这是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而明大诰则是朱元璋重典治国思想的产物,它规定的

10、刑罚如族诛、凌迟、枭首、斩等多为法外之刑,这是明大诰最大的特点。另外,明大诰的主要内容是惩治贪赃官吏和地方豪强。为了保证大诰的贯彻执行,朱元璋宣布用强制方法让人民了解它的内容,还命令塾师讲说,乡民集会也要派人宣讲大诰内容,删定问刑条例,从内容上看,历朝问刑条例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确定刑事政策的目标,从而补充乃至修正大明律。通过删定问刑条例,反映当时的社会问题,对大明律作出适当的补充和修正,这样既保持了正律的稳定性,又及时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化,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充军刑、凌迟刑,充军是强制犯人到边远地区屯种或充实军伍的刑罚,它轻于死刑而重于流刑。明初充军只是发往边疆进行屯种,后来定制。充军按距离

11、远近分为五等: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充军的期限有终身和永远两种。终身罪犯终生充军;永远不仅自己终生充军,死后还要由子孙接替。 凌迟虽不在五刑之内,但已正式纳入大明律法条之中。,枷号、廷杖,在明代,枷号成为一种常用刑。又称枷示,是将犯人颈套木枷,枷上标明犯人姓名及所犯罪状,令其在监狱外或指定的官衙门口示众,使其备受羞辱的刑罚。枷号执行时间有13个月或半年,甚至还有永远枷号。 廷杖是明朝皇帝处罚大臣的一种特殊刑罚,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朱元璋把工部尚书薛祥毙于杖下,开廷杖的先河。此后,皇帝经常于殿廷之上,对冒犯皇帝的大臣实施廷杖,由太监监刑、锦衣卫行刑。轻者血肉模糊,重者立毙杖下。

12、,明朝法律特色,1、大明律.吏律中增设前代没有的“奸党”罪。 关于化外人:一律按大明律处理,采取属地主义原则;“断罪依新颁律”。大明律规定,该律自颁行之日即发生效力,在此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同样依新律处断。 中央行政管理体制:三大府:中书省,统领六部,管理全国一切行政事务;都督府管理军事,御史台职掌监察。,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刑部受理天下刑名案件,具体而言包括受理京畿地区及朝廷百官的案件,审理地方解至刑部的徒流、迁徙、充军案件,作出裁决,发回执行。死刑案件,由刑部讨论提出判决意见后,还需要送大理寺复核。大理寺负责驳正,掌平反刑狱。凡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

13、移送大理寺详细复核。督察院负责纠察,但也有司法审判权。,圆审,明太祖时设立,即大理寺对于覆审案件,如果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当事人含冤受屈的,可将该案移送其他衙门审理。经二次审理后,当事人仍然不服,则上奏皇帝,请九卿共同审理。以后再不服,则请旨裁决。 特务机构:东厂明成祖所设,由亲信太监领导,当时权势不如锦衣卫;西厂明宪宗时设立,太监汪直领导,其势力远远超过锦衣卫。锦衣卫掌侍卫、缉捕、刑狱等事,设于太祖时,长官指挥使,正三品,下设镇抚司,掌管刑名。,清朝法律,参汉酌金:皇太极提出的立法原则,就是参照汉族特别是明朝先进的法律立法建制,又保留后金政权固有的某些旧制,凡是满、汉制度中合乎时宜的都予

14、以采用。 热审:就是在每年小满后十日到立秋之前,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案件。清朝通过热审开释监狱中的轻罪人犯和未决案件的疑犯,避免监犯在暑热季节死于瘟疫。,朝审、秋审,乾隆年间秋审条款规定了秋审、朝审的时间,参加会审的机关以及管辖范围,具体处理办法等内容。 朝审是明朝的一种审判制度,在秋后处决犯人之前,召集朝廷大臣共同复审死罪囚犯。这实际上是一种会审复核制度,表示对人生命的重视。朝审到了清朝发展为两种:秋审和朝审,分别审理各省上报和刑部在押的死刑犯。,秋审,就是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员共同复审各省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的审判制度,因其每年都在农历秋八月进行,所以被称为秋审。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根据具体情节对案犯作以下处理:1、情实,即罪情属实,量刑恰当,一般在冬至以前执行死刑;2、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社会刑较小,先暂时关押,等待下一年会审,若经三次复审定为缓决则可免死;3、可矜,罪行虽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减等发落;4、留养承祀,罪行属实,但祖父母、父母无人奉养或为家中独子,免死改为杖责、枷号示众,然后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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