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经营管理知识票据的概念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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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v (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v (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为。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 v (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 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

4、证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保证人。(五)保证方式不同: 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 汇票出票的效力v 1, 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须对持票人负担保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v 担保承兑v 担保付款v 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v 票据权利包

5、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v 承兑前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全v 3,对付款人的效力: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资格v 出票行为仅仅给付款人以付款的资格,而不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v 本票出票的法律效力v 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v 对收款人的效力:依法取得本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v 支票出票的效力v 对出票人的效力: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权利。v 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的责任是相对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

6、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懒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驶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即票据的无因性。v背书v (一)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v 1完全背书的效力(l)权利移转的效力。被背书人取得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移转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受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2)权利担保效力。票据一经背书,背书人不仅对自己的直接后手即被背书人而且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体后手产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权利证明效力。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票据

7、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上即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并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v 2空白背书的效力(1)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2)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票据的这一流通环节没有体现在票面上。由于被背书人(持票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3)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应当补充记载,未补充记载完全时,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可以转让票据,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补充记载完全后与完全票据一样有同等的效力。v 1回头背书的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

8、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回头背书效力原则上与一般转让票据相同。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的效力稍有限制。v 2期后背书的效力v 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主要有两类: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移的效力 v 3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 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或相同意思的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但禁止转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

9、性。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v 4无担保背书的效力v 无担保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是没有担保的效力,其他效力,与一般背书无异。v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普遍承认无担保背书,认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担保”、“不受追索”等文句的,属于任意记载事项。v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无担保背书。理论中一般认为,票据上的背书中记载免担保文句的,该

10、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背书按一般转让背书发生效力。v 委任背书的效力 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建立的是一种票据代理关系。v 委任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以下:1、代理权授予效力。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包括票据上的转让权。2、不切断抗辩的效力。委任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效力,因此,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债务人可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可以对抗被背书人。3、权利证明效利。票据上有委任背书时,被背书人即证明享有代理权,无需另行举证。设质背书的效力:又称质押背书,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

11、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承兑v (一)承兑的概念v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v 承兑的意义: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汇票上的付款义务得以确定,同时使收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v (二)承兑的特征v 1,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v 2,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v 3,单方的法律行为 。v 4,要式行为 。 二、承兑的程序: (一)持票人提示承兑v 1提示承兑概念v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示汇票;二是表明承兑的请求 。v 2提示人与被提示人v 提示承兑的人

12、为提示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或是依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v 被提示人一般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 或代理付款人v 3提示承兑期间v 法定提示期间v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v 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法第39条v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v (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票据法第40条vv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后果:v 未按照规定期间提示承兑时,将发生失权的后果。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里的前手,包括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 票据法第40条规定v (二)付款人签发回单v 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签发的表示收

13、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的单据。票据法第41条第2款vv 签发回单的意义在于:v 1、证明持票人已将提示承兑的汇票交付给付款人。付款人不返还票据时,持票人可据此要求付款人返还。v 2、回单上记载了提示承兑日期,可以证明持票人是否按期提示承兑。v 3、可以确定承兑期限。票据法第42条第2款 v (三)承兑或拒绝承兑v 1承兑v 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承兑。v (1)须为正式承兑:承兑的记载事项包括:v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字样和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还应当记载付款日期。v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票据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v 不得记载事项。付款人在承兑时,

14、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附条件)。票据法第43条vv (2)须为完全承兑 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给予承兑,而不能仅对票据金额作部分承兑。v (3)须为无条件承兑 无条件承兑,也称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票据法第43条v (4)须在承兑期间内承兑v (5)记载之处须符合规定。 承兑记载事项只能记载于正本的正面 v 2拒绝承兑 付款人如拒绝承兑的,依法必须返还汇票并依按要求出具拒绝证明 三、承兑的效力v (一)对付款人的效力v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位的或主要的责任。 票据法第44条 v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v 1、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由期待权变成现实的权利。v 2、即使持票人因未按时提示付款而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等的追索权,持票人仍可向承兑人主张权利。v 3、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现实存在资金关系。v 4、承兑人对善意持票人不得以否认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出票人签发汇票的能力等理由拒绝付款。 v (三)对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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