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采购管理台北市政府机关全衔财物采购契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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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財物採購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年月日府工三字第號買方 (招標機關全銜) (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人:賣方 (得標廠商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字準據)契約之文字以中文為準,但招標文件另有允許以外文為準者,不在此限。第二條 (採購標的物)本採購標的物如下:(一)名稱:(二)項目及數量:如詳細表。第三條 (契約價金)契約計價以新臺幣為準,無論匯率變動,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全部總價新臺幣(下同)( )元正。本契約保留後續增購或減購( )之權利,除另有約定者外,其價款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價額核計之。本契約不保留後續增購或減購之權利。第四條

2、 (交貨期限與日期)交貨期限:乙方應自決標次日起算( )日曆天內交清全部標的物。乙方應於( )年( )月( )日以前交清全部標的物。乙方應依下列約定分批交清全部標的物:交貨日期之認定:一、本契約所稱日曆天,除原定交貨屆至日逢休息日時,以其次一辦公日代之者外,包含所有休息日。二、交貨日期以確實將標的物送達指定地點或安裝、測試完成經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三、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測試之日為交貨日期。第五條 (遲延交貨)甲

3、方因故無法於原定期限接收標的物時,得通知乙方暫緩交貨,惟應於交貨期限屆至前()天通知乙方,由乙方另行依甲方通知之日期交貨,雙方不負遲延責任,乙方亦不得提出保管費用等任何請求;逾期通知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償付其所支出之必要額外費用。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暫緩接收標的物超過原訂期限()天以上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超過天數部分所需保管標的物之必要費用。標的物自外國出口,如須輸出許可,乙方應於決標後儘速辦理,其未能及時取得輸出許可,而致延誤履約時,乙方應負延遲交貨責任。第六條 (交貨地點)乙方交貨地點如下:第七條 (交貨規定)乙方所供應之標的物,應與本契約所約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

4、標的物送達指定地點或安裝、測試完成。除另有約定外,且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 乙方所供應之標的物,其包裝應足夠有效保護標的物在運送至甲方指定地點前之安全,以及在運達後之存放需要。所供應之標的物如有破損、變形、銹蝕、變質、短少、水漬、外物污染、功能損壞等情事,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得以其與運送人間之索賠事項,延遲或規避履約責任。標的物自外國運交甲方者,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例如延遲押匯、提示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等,致甲方無法提貨時,不論甲方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交貨簽收應作成紀錄,載明交貨相關內容,並由甲乙雙方收貨及送貨人簽署;乙方委由運送人交貨

5、時,得以傳真方式完成簽認。第八條 (契約變更)甲方對契約內容有變更之權利,契約內容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其變更詳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補充規定一覽表之規定。契約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第九條 (契約轉讓)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

6、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第十條(中間檢查)標的物非以現貨供應,而須經一定履約程序者,在履約過程中甲方得依契約約定辦理中間檢查,其檢查得包括化驗、試驗、拆驗或查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其結果得供驗收之用。第十一條 (驗收)乙方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物,應符合契約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於一次或分批收受乙方履約標的物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驗收:一、甲方應於三十日內會同乙方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二、驗收時,所需之人力、工具及物料

7、等,由乙方負責提供,標的物依契約之約定或所訂之規格必須抽樣檢驗或試驗始能認定者,乙方應會同送至甲方指定之檢驗或試驗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其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標準,依契約約定。因檢驗或試驗所需之必要期日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不計入履約期限。三、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規格或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得視情形訂一定之期間,由乙方改善或換貨,並應載明於紀錄中,該改善期間乙方仍應負逾期交貨之責任;乙方若因而發生各種國內外之稅捐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如必須退運或補運,其作業概由乙方負責。四、前款之情形,若標的物非以現貨供應,而需於交貨地點經一定之履約過程始能完成者,所定之一定改善期間,

8、得免計入逾期交貨期間,但以一次為限。乙方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未能依前項甲方所訂期限完成改正、拒不改善、換貨、補交或複驗仍不合格,除甲方依第十三條減價收受者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乙方,限期將解除部分已受領之契約價款退還甲方。已交之瑕疵物品,乙方並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領回,逾期甲方不負保管之責,如有發生存放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因改善或換貨目的,於徵得甲方同意後,將已交之標的物自甲方場所移出時,其已向甲方領取之價款,應以同額保證金繳交甲方。該保證金於完成改善或換貨經甲方同意接受後無息退還。第十二條 (契約約定以外檢驗費用之負擔)前二條情形,甲方認為有必要查

9、核契約約定以外之檢驗事項時,得辦理拆驗、化驗,其結果與約定不符時,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與約定相符時,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十三條 (減價收受)乙方所交付標的物與契約約定不符,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倘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乙方檢討並敘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之原因,送甲方審核同意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收受。甲方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標的物品質、效用及市價均優於或高於契約約定者,不予減價。一、該項不符部分之價差,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並加計該價差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二、依前款計算

10、有困難者,以該不符項目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減價金額,並加計該減價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十四條(付款)契約價金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依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但以一式為單位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結算總金額與契約總價之比例結算計給:一、一次交貨付款:甲方應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併同乙方開具之發票,於驗收合格後二十日內付清,並得一併扣回乙方應繳之保固保證金。二、分批交貨付款:甲方應於每批驗收合格後十日內填具每批付款清單,併同乙方開具之發票,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給付該批金額,並得一併扣回乙方應繳之該批保固保證金。其最後一批之驗收應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填

11、具全部總量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併同乙方開具之發票,在二十日內付清該批金額,並得一併扣回乙方應繳之保固保證金。前項付款,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給付者,得予延期,但延期原因可歸責於甲方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十五條 (保固)乙方所交付之標的物不論是否已通過出廠檢驗、第三者檢驗或甲方檢驗,乙方保證在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 )年內,由乙方保固,並另行繳交或由契約價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結算總金額百分之( )為保固保證金。保固年限內乙方所給付之標的物,若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情事,由乙方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完成改善、換貨,並負擔因而發生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經通知乙方逾

12、期不為改善、換貨,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甲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乙方交付之標的物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保固期間亦不因發生瑕疵而重新起算。保固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長者,保固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比照延長。保固保證金除招標文件另有分次發還之特別規定外,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未經動用部分一次無息退還乙方。第十六條(瑕疵擔保)乙方應保證其所交付之標的物含其規格及工料符合契約約定,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有特別約定外且為

13、立即可供使用之新品,如有瑕疵,應依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第十七條 (逾期違約金)乙方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交貨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罰違約金:一、一次交貨: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二、分批交貨:每逾期一日,按該批交貨金額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前項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第十八條 (災害之免責) 乙方因災害,致延遲或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應於災害發生後,儘速檢具相關證據,其事件發生於國外者,並應檢具經事件發生所在國公證機構公證或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14、,向甲方申請展延,甲方得視實際情形延後或免除契約責任之履行,但乙方不得要求補償。其未經甲方認可者,仍應依照原訂契約責任辦理。已載明於契約內之分包廠商,亦同。前項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第十九條 (保證金之處理)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甲方得依下列規定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

15、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九、其他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前項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第二十條 乙方無前條情形者,甲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發還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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