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实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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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的证实义务【摘要】民事诉讼中,更多的是对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或主张责任的研究,而对于证实责任的研究较少。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与证实责任类似的“初步证据”制度,即起诉方当事人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所负有的一种证实义务。证实义务的必要性以及理论基础相对薄弱,且在研究证实义务时,常与摸索证据制度结合在一起研究。我国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大量案件进入法院,对于司法资源紧张的我国,大量案件不可能毫无审查地进入审理阶段。在我国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对民事诉讼中的证实义务的研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文章结合我国情况对证实义务的含义、合理性、迫切性进行分析,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初步证据”制度的

2、研究分析,来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实义务。【关键词】证实义务 初步证据 立案登记制 制度构建我国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考察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当事人都较容易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但在立案后,审理前,这些案件是毫无审查地进入审理阶段,还是需要让当事人对提出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进行证实,各个国家处理皆不相同。在这个层面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所以对于民事诉讼中证实义务的研究有重要的意义。一、关于证实义务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对于诸多案件,是否应该通过当事人对案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进行证实来决定是否进入审理阶段,这就涉及到证实义务的问题。也就

3、是说,当事人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和一个或多个事实,法院立案后,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事实进行证实,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证实义务。证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不仅?H是简单的一种义务,其背后涉及的在一定程度上应该是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下文将一一讨论是否应设立证实义务及其证实的标准和程度。二、证实义务的价值判定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指出: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就此,我国大大降低了诉讼的门槛,致力于保障当事人诉权。我国由“立案审查制”变“立案登记制”当事人诉权得到保障,但案件数量必定会急剧增

4、长。据“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仅对其进行登记而非审查,登记立案后,诸多案件如果毫无阻拦的全部进入到开庭审理,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耗费,对于当今中国司法资源相对紧张,各级法院资源分配不均的局面,无疑是雪上加霜。基层法院位于纠纷第一线,本身人员配置较少,案件诸多,结案压力大,这样无疑把基层法院推到矛盾纠纷的风口浪尖,一定程度上加剧当事人与法院的紧张关系,衍生出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再者,案件立案后毫无审查的进入到开庭审理阶段会导致有些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假讼、恶意诉讼,甚至胡搅蛮缠,一方面损耗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浪费了对方当事人及诉讼相关的第三人的时间,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有悖于社会

5、公平、正义。另外,证实义务的设定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因为仅当当事人的事实陈述被证实了,法院才可以审查该事实陈述对裁判是否具有重要性的问题,不具有重要性即不得进行证据调查。仅在此之后,对方当事人才能进行实体上的防御,并且仅在此之后才能要求他也承担诉讼实施的责任。因此,证实责任也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起诉方当事人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提供一定的证据对案件中必要的事实进行证实从诉讼价值来看是有必要的。三、对英美法系的立法考察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英国的起诉遵循严格的令状格式还是美国民商事案件起诉受理程序“诉答程序”,民事诉讼立案制度都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当大量案件立案之后,绝不

6、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进入到开庭陪审团审理阶段,在两者之间存在“初步证据”证实制度。对于英美法系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其实是一种初步审查,起诉方当事人提出足够的但并不是终局决定性的证据来证实案件中必要的事实真实存在,而这个事实也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换句话说,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要能有效的证明一个特定的命题或事实,否则案件将会被驳回则不能进入到开庭陪审团审理阶段。所以在审判程序以前需要有初步证据的存在来证实某个或多个事实,正是因为这样才有必要在接下来的审判程序中进一步考察并作出裁判。“提供初步证据用来证实必要的事实”首先涉及到起诉方当事人的提供证据

7、的责任,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证明责任,当事人有责任提供一些初步证据来证明案件中一些必要的事实,否则,当事人将会承担案件以及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起诉方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初步证据来证实必要的事实,此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这不需要对方当事人提供任何应答。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他证据或其他能证实的防御事实,即使起诉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法院也会支持对方当事人从诉讼中脱离,即驳回起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初步证据”的价值在于使得一个立案的案件成功地进入到开庭审理阶段,一些学者会用“make a case”来说明初步证据的功能和价值。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中,在其民事侵权责任法律中存在着过

8、失侵权的规定,其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就是“事实摆在眼前”(Res ipsa loquitur)。此原则指出的是“案件责任可归结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这个责任认定已经通过一些事实不证自明,那么在此情况下,就无必要再提供其他无关陈述和细节来解释这些过失,因为任何有理性的人能很好地理解这些案件中发生的事实。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需要提供初步证据,仿佛使得“初步证据”和“事实摆在眼前”两者陷入了矛盾和迷茫状态。两者到底有何本质区别呢?“初步证据”关键在于,有一些证据证明一些事实存在从而让其成为一个案件,既然是案件,就存在权利纠纷、请求等,而这些权利纠纷和请求等就需要法院来裁判、处理;而“事实摆在眼前”重点

9、在于,一个事实都那么明显了,涉事当事人就不要再对自己的过失进行过多解释了。 案例:刘某与沈某为同村村民,一日刘某外出放牛,刘某随便将牛拴在一棵小树下让其吃草,然后在附近树下休憩,小树未能承受牛的拉力,牛挣脱后将沈某某田里玉米吃了一大半。沈某因此将刘某起诉到县法院。通过案例可以将“初步证据”与“事实摆在眼前”的区别阐述清楚,法院立案后,原告沈某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牛是刘某的,其对牛有管理责任,由于刘某的过失导致玉米地被践踏”。通过初步证据证明的“案件是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这个事实就摆在眼前,对于过失的问题被告你就不要多解释了。四、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寻求“证实义务”民事诉讼中的证实义务虽未在我国形

10、成相对完善的体制,但并不能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找不到证实义务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m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存在一个法律设定的前提: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若出借人不能提出上述证据,法院不予立案。上述规定无疑是“立案登记制”的例外情况。虽然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但我们仿佛看到了设置“证实义务”的合理性。相较英美法系的初步证据,此处证实义务体现在立案之前,而“初步证据”则体现在立案后、开庭审理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即使在确权方面,仍能在我

11、国法律规范中找到“证实义务”的影子。总之,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一种趋势:民事诉讼中证实义务的设置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已经展露端倪。五、构建民事诉讼中的“证实义务”在我国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证实义务的设置显得尤为必要。对于民事诉讼中“证实义务”的构建,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起诉方当事人的证实义务实际上是法院对立案的诸多案件进行初步的审查,这里的审查仅仅是对案件中的必要事实让起诉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证实,此证据只要指向案件存在民事争议即可,这样法院才有必要让此案件进入到下面的诉讼程序,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应当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程度,禁止诸如“

12、法院认为适合审理的案件”、“法院衡量自己的利益模棱两可的驳回案件”等情况发生。除此之外还有接下来的一系列问题,诸如 “起诉方当事人的证实义务的程度和标准”“起诉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何种事实进行证实?”“起诉方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实的事实,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证实义务制度的法律后果”等等。在笔者看来,负有证实义务的当事人提出的初步证据不需要一定是作为最后的裁判的证据,这个证据也不一定要达到一个“让对方当事人无可辩驳”的效果。初步证据达到一个最低效果即可,也就是初步证据指向一个事实大致发生,并且这个事实是案件中的必要性事实,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发生和其他方面其有争议

13、,但这样就可以了,并没有必要对事实的每一个细节、每一个争议进行详尽的证实。也就是说,只要有一个真实的证据指向一个民事权利纠纷或争议的事实的大致发生即可。民事诉讼作为民事争议的一种救济方式,一个案件能进入到审理阶段,至少应保证案件存在着民事争议,这是最低要求,否则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初衷。所以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对基础事实进行证实时,应当至少达到“证据能有效的指向民事争议或纠纷所基于的那个事实的大致发生”,而事实的具体细节、民事争议或纠纷的程度以及损害程度、赔偿等责任分配等等不需要证实,这些问题需要进入到之后的诉讼阶段进行进一步考察。案例:刘某与沈某系一小区住户,两人同住一幢楼的2层和1层,住2层的

14、刘某对自己的住房进行重装修过程中,恶意改变楼房内部构造,导致阳台处产生裂缝,造成水管破裂,使得1层沈某家物品遭到浸泡损坏,沈某遂向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例中沈某向法院起诉,提出事实和诉讼请求等,法院立案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沈某负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证实的证实义务。原告沈某只需要对案件中的必要事实进行证实即可,即“刘某装修破坏楼房构造导致自己的损害”这个大致发生的事实即可,这个事实即是此案中的必要事实。而对于原告刘某提出的初步证据,并不一定是完全决定裁判的、完全的证据,这些证据只要有效的指向 “刘某装修破坏楼房构造导致自己的损害”这个必要事实的大致发生即可,而对于损害范围,赔偿金额参考的一些证据,以

15、及案件的其他纠纷点、争议需要等其进入到开庭审理阶段再去解决。接下来,“起诉方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实的事实,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证据来进行反驳,并得到法院的支持?”答案是肯定的,在已立案的案件中,起诉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有效的指向案件的必要性事实,当事人两造为对立两方,在对抗中不能剥夺对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基本权利。所以与起诉方对立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沉默或者提出新的证据来否定上述必要性事实。最后,关于“证实义务”制度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对案件其进行立案后,起诉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有效性的指向案件中的必要事实,那么即使对方当事人不应答,法院驳回起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也将被驳回。也就是说,法院驳回案件完全

16、取决于起诉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实,与对立方当事人能否应答没有关系。如果起诉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证据指向案件中的必要事实,法院是否一律让案件进入到接下来的诉讼程序取决于对立方当事人的态度:如果对方当事人沉默或者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对必要性事实进行推翻,那么案件将会顺利地进入到接下来的诉讼程序;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有效的证据推翻了案件中的必要事实,则法院将会驳回案件,案件不能进入到接下来的诉讼程序。对于我国当下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来讲,民事诉讼中的“证实义务”的设置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对于“证实义务”课题的研究仍需要不断拓展和深入。参考文献:1德彼得?阿伦斯、德弗莱堡.民事诉讼中无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阐明义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美理查德?D. 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M.商务印书馆,2013.3Georg Nils Herlitz,The Mea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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