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当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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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识别托运人的识别识别托运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承运人应当将提单签发给谁以及谁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托运人的识别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尺度,任何一个海事法官都可以根据自己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有的认为,承运人可以将提单签发给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自己的人,从而越过了无船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还有的认为承运人可以将提单直接签发给FOB价格条件下的国外买方,因为是国外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从而成就了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主体资格等等。下面分述几种识别托运人的方法: 在FOB价格条款下,在国外买方直接

2、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在提单的托运人栏目里注明的托运人名称与这个国外买方的名称一致时,承运人才可以认定这个国外买方是托运人。此时,承运人才可以将提单直接签发给这个托运人。否则,承运人只能将提单签发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果该国外买方又委托中国的货运代理人为其代理订舱,承运人还是不能将提单直接签发给国外买方,因为运输合同是其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其实,即使在FOB价格条件下,在履行运输合同时,通常还是由卖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只是要在提单上载明到付运费罢了。在装货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直接向承运人订舱,而且也就是这个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可认定为托运人。3、在装

3、货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这是显名代理。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代理人在订舱单证上注明自己是代理人或者联系人等,而在订舱单的托运人栏目里,则注明了被代理人的名称。如果在订舱的委托单上没有注明提单应当签发给谁,承运人就应当认定这个货运代理人就是与自己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所以,也理所当然的应当将提单签发给这个货运代理人。4、无船承运人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但在提单的托运人栏目里却注明了真正的托运人名称,此时可认定这个无船承运人是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一定要将提单签发给这个与自己订立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划分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主要有

4、如下几种方法:(1)在订舱单上注明自己是托运人;(2)明示由自己向承运人支付运费;(3)向真正的托运人签发提单;(4)向真正的托运人收取运费,赚取运费差价,而非赚取代理费。由于海商法第72条规定只要托运人提出要求,就应当将提单签发给托运人。本条的托运人应当包括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货运代理人。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货运代理人不仅不违背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还有效地保护了水运市场货运代理的正常秩序。根据笔者多年的海运贸易经验,承运人基本上应当把握住这样一个原则,即将提单签发给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即使在航次租船条件下,也应当将提单签发给承租人,虽然该承租人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但可以肯定,该承租

5、人与提单托运人之间还有一份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直接将提单签发给了提单托运人,那就等于侵犯了该承租人本应从提单托运人那里获得的合同利益。如果承运人不能把握将提单签发给与自己签订运输合同的人的原则,就会必然的破坏另一个合同领域的正常秩序,即委托合同、代理合同或者连锁运输合同的正常履行秩序。海运实践表明,凡承运人没有将提单签发给予自己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时,总要引起诉争。如何识别托运人的案例:托运人A公司委托B公司向承运人预订集装箱舱位,B公司向承运人C公司预订了四个集装箱舱位。B公司在订舱单上注明自己是联系人,在托运人栏目里注明了托运人A公司的名称,同时注明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

6、A公司将集装箱货物交给B公司后,B公司给A公司签发了运输商交货收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在该收据上注明是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集装箱装船以后,A和B公司均拒绝支付运费,A公司认为运费是到付,所以自己不应当支付运费,B公司认为自己是代理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承运人C公司因为没有收到运费,所以拒绝签发提单。后来,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因没有提单,所以无人在目的港提货。承运人向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运费。B公司答辩自己是货运代理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法院认为B公司签发了运输商交货收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7、而这种交货收据是可以结汇的,具有提单的功能,所以,法院认定B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在本案中充当了托运人的角色,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上述案例是一个没有查明事实,证据不足,草率判决的案例。在认定B公司是否托运人的问题上,至少缺乏如下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操作过程:(1)由于A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法院应当将A公司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如果运输商交货收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能够替代提单结汇并进入流通领域,必须有信用证的明确指示,所以,法院应当调取这个证据,才能做出结论。(3)本案究竟是到付运费,还是预付运费,也需要信用证的佐证。(4)B公司在订舱单上注明了自

8、己是联系人,所以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没有理由将B公司认定为托运人。(5)因订舱单是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其关于B公司是联系人的文字记载具有证据效力。既然C公司将B公司视为托运人,并要求其支付运费,就应当举证证明B公司不是联系人,而是托运人。海商法修改稿设置了一个“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其概念等于现在海商法中“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海商法修改稿第95条规定,“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对同一货物同时要求签发运输单证的,承运人应当向实际托运人签发运输单证。”如果这一规定得到实施,可以预料将来的海运市场会更加混乱,也是对货运代理业的一个沉重打击。因为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以后,只

9、有拿到提单,才可能向委托人(实际托运人)主张以提单交换代理费或者运费的权利。如果承运人直接将提单签发给了实际托运人,不仅破坏了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履行,同时也破坏了货运代理人与实际托运人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履行。这是对海运市场的严重破坏,应当考虑对此条款的进一步修改。承运人的识别本节不讨论在航次租船和期租船项下的承运人识别问题,而仅仅分析在集装箱班轮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识别问题。2001年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以前,我国海运市场上还没有法律规范无船承运人,那时的货运代理人可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任意的签发提单,造成了海运市场的混乱局面。2001年以后,由于国务院颁布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我国的海运市场终于有了调整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人们对国际海运条例的理解不同,所以迄今为止,海运市场上以及海事司法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还是不能统一,因此,产生一种对国际海运条例是否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质疑。1、无船承运人的资质根据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必须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可以断定在今天我国的海运市场上,除自有船舶的船东以外,可以签发提单的人只有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的企业法人,其他人均不得签发提单。(1)在有实际承运人存在的前提下,托运人可以认定与自己签订运输合同并签发提单的人是承运人。

11、但是这个承运人必须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其与托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2)在连锁运输合同情况下,每一个托运人均应以直接与自己签订运输合同,并签发提单给自己的人是承运人,而实际承运货物的船东则是实际承运人。2、货运代理人虽然交通部有时处罚几个无证充当无船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但是可以肯定,我国的海运市场还是一个混乱无度的市场。因此,在国际海运条例已经颁布了很多年的今天,货运代理人违法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签发提单的现象俯拾皆是。在海运实践中认定和处理货运代理人与其委托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所签发的提单应当按照下述方法理顺:(1)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应代之以

12、委托合同。(2)货运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虽然作为合同部分无效,但是,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功能仍具有法律效力。(3)如果发生运输合同纠纷,或者提单纠纷,提单在正常发挥其货物收据和物权功能的同时,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范处理该运输合同。例如,向托运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运费,如果货运代理人已经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应当将其所赚取的运费差价没收并收归国有。如果托运人还有其他损失,应当由托运人和货运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因为托运人没有依法查验货运代理人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对于造成无效合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比例。3、没有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人,而仅与

13、托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不能认定为无船承运人;此时不能孤立的根据是否赚取了运费差价来判断该货运代理人是否是无船承运人。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的法律属性当前,在我国海商法学界,对于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的法律属性,主流观点是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均具有欺诈的因素, 即承运人和托运人共同欺诈收货人,所以定性为侵权之债。在海事司法界,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声音。例如在十几年前,海口海事法院院长施文先生在其提单专著中就认为: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确实侵犯和损害了对方的权利,只构成一般性违约或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而绝不是什么侵权之债。笔者认为,将倒

14、签和预借提单的行为仅仅局限于海上运输阶段是狭隘的观点,因为其忽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国际贸易合同的延伸,而签发提单的行为不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内容,同时也是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一个内容。当收货人作为买方,与托运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委托卖方与承运人签订提单合同。虽然提单对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仅是运输合同的凭证,但是,提单却是调整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法律关系的唯一法律文书。因此,我们就必须为提单下一个定义,而这个定义又不能脱离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四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因此,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只能将提单定义为合同的一种。至于提单持有人,因为其可能是通

15、过转让而获得的提单,所以应当认定其接受了贸易合同的买方(收货人)或者指示人与承运人所签订的提单合同。而提单持有人接受转让提单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接受合同的转让。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在贸易合同中接受了买方的委托,才与承运人签订调整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合同,同时也是托运人自己履行运输合同和贸易合同之必要。即使承运人向托运人倒签或者预借了提单,那也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因为此时的承运人不可能去考虑收货人的意思,因为此时的承运人不可能知道贸易合同以及信用证的内容,也不知道收货人可能通过电信手段给托运人某种指示等等。承运人只能认为托运人要求倒签或者预借提单的

16、请求,是根据收货人的委托而为之。所以在目的港,即使收货人发现了自己手持的提单是倒签或者预借,也不能以侵权为由要求承运人赔偿其损失。根据民法理论,侵权的成立必须建立在没有合同的基础上,但是此时收货人持有的提单就是自己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所以在有合同的基础上,不能用侵权来解决倒签和预借提单的问题。但也不能说承运人倒签和预借提单的行为是违反提单合同的行为,因为从承运人的角度看,这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收货人执意要追究倒签和预借提单的责任,应当依据自己和托运人所签订的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来追究托运人没有正当履行受托事务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只能是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法建立了合同与侵权竟合的法律制度,但是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制度,即只有在第三人(承运人)知道受托人(托运人)与委托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收货人或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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