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论执行标的灭失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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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执行标的灭失的相关法律问题一、 前言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即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改变其固有的物理、化学性质、失去原有形态、数量、质量、价值,永久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状态。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如处理不当,则造成执行程序搁置,无限期不能执结案件,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执行程序关于对执行标的灭失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做了某些说明性和弥补性的规范,但仍欠缺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保障依法执结案件。目前,针对执行工作立法滞后的现状,国家已开始着手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以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序

2、进行,而执行法律的制定及实施,必然依赖于社会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实际及执行工作实践。在市场经济下,社会生产关系日异发生变化,物权和债权呈急剧转换与变动的新特点。执行标的虽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为进入执行程序而予特别保护,但处于社会关系权利义务对抗性之中的执行标的,在时间与空间的复杂运动变化中也可能灭失。执行工作在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在相对稳定的法律和急剧变化的社会现象之间,充满了矛盾的普遍性和矛盾的特殊性。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标的灭失,就是其矛盾特殊性的客观表现形式。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矛盾的普遍性即存在于矛盾特殊性之中”。我们通过认识执行工作中矛盾的特殊性,就能发现事物运动发

3、展的特殊原因,找出具体解决矛盾的正确方法。“矛盾的特殊性是人们认识一切事物的基础,是区别认识千差万别事物的内在根据”。从此出发,我们对执行标的灭失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法理上的探讨,不仅能提高理论上的认知,而且对执行工作实践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二、执行标的灭失与执行程序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持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受理,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付诸实施,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确认的权利

4、义务关系得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篇,第三编执行程序,计三十条,比较完整的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组织原则、程序。根据该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和执行机构,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做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工作实务,属于程序法律关系范畴,其与裁决相联系,但又是不同于审判,仲裁,非诉调解,行政复议等程序法律关系的独立的程序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审判与执行分立原则,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律规范。执行法律关系,是指由执行法律规范所调整

5、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因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设立而产生,以国家司法执行权为基础,以实施强制措施为推动力。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执行法律关系包括执行主体,执行内容,执行客体三个要素。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执行参与人。执行内容是执行主体在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执行客体是执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执行权利人要求执行义务人给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因此,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非诉讼申请执行中,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财物包括特定物和一般种类物;行为包

6、括作为和不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关系决定了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三、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是由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规范的性质决定的。即当执行标的形态灭失后,仅是财物客体外在形式的灭失,而不是内在物上承载权利的消灭。标的灭失前与标的灭失后,二者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执行标的灭失,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属于执行客体范畴的灭失,不同于被执行主体的消灭。在被执行主体消灭时,经执行机构依法裁定,即可由承受其义务的主体成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继续履行原有义务。而执行标的的灭失,是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发生变化。为此,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标的

7、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及时予以确认,做出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虽然尚未规定执行标的灭失后的处理细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第2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均规定了“执行标的灭失时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原则。”以上法律规范隐含将其适用范围,仅限制在给付之诉的债权,而对确认之诉的执行标的灭失,特别是对确权之诉的不动产房屋灭失,却并未列举规定。在确权之诉的房屋纠纷中,执行标的一般是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的行为,随房屋灭失,腾退行为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及时并正确处理该案件

8、至关重要。对此,有人人为:随执行标的灭失,已失去执行依据,应将本案裁定终结。有人人为:应按折价赔偿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有人人为:裁定执行终结和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均欠缺确切依据。于是,在此不同意见的分歧中将该类案件形成搁置。北京市有一起执行案件就是一典型案例。一九九五年北京市民李永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承租使用权,后本案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裁决:李永常系为诉诤房屋的合法承租使用人。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公告,责令其限期腾退房屋。在此期间,正遇修建平安大街工程,该房屋恰位于拆迁路段内,被执行人非但不腾退房屋,还持作废的

9、租赁合同与拆迁人签定了拆迁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一日该房屋拆除灭失。执行法院得知后,曾索要过该款,但最终未能直接执行扣划该款,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至今也未将该案裁定终结执行,形成搁置状态。通过上例说明:确认之诉的执行标的灭失后,如何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较之给付之诉的执行,更趋复杂,亦更增大了执行难度。对给付之诉的执行,现有司法解释已提供了依据,对确认之诉的执行,还需依法律精神进行处理,但无论何类诉讼性质,在执行标的灭失后,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存在,依旧受执行程序所保护,这即为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依法应将案件执行完毕。四、执行标的灭失的法律责任执行标的灭失的原因

10、包括(一)因自然原因毁损灭失;(二)因人为因素损毁灭失。人为因素又包括:1、合法损毁灭失;2、非法损毁灭失。对因自然因素导致灭失的,权利人的权利归于自然消灭;对因非法损毁灭失的,执行机构应视其灭失原因,行为主体的过错责任大小,情节的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为防止执行标的灭失,执行主体分别负有不同义务:(一)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义务,同时又是其职责。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限定时间内做出执行审查,执行准备,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必要时,还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扣留、提取、强制搬迁等执行措施,确保执结案件。(二)申请执行人:有告知执行标的存在状况,

11、及时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标的灭失,接受执行标的的义务。(三)被申请执行人:有告知执行标的状况,交付执行标的,保管执行标的,完成特定行为的义务。(四)协助执行人:有协助执行机构查明执行标的状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执行的义务。以上各执行主体应遵从各自义务,切实保障执行标的安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受执行程序特别保护,对故意造成执行标的灭失的,属妨碍执行的非法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履行义务、罚款、拘留等六种。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刑法第313条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

12、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3条规定:“因妨碍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它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我国法律对妨碍执行行为的责任追究及惩处规定,是保护执行标的安全交付,顺利完成执行工作的法律保障。五、执行标的灭失后的后续执行程序依照现行法律规范,执行机构在执行标的灭失后,主要有下列三种处理方式:(一)当事人申请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此规定设立了当事人申请继续执行的程序。执行机构依申请,经审查同意即可再次起动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该程序不是必定提起继续执行的程序,能否

13、提起继续执行,由执行机构决定。(二)执行机构裁定直接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第2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7条,均规定了执行机构可用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方式,即责其被执行人对损毁灭失的标的物折价赔偿。(三)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款,规定了裁定中止执行,第235条,第6款规定了裁定终结执行。这两种执行方式,均是在遇“其他情形”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时,方可采用的执行方式。何谓“其他情形”,司法解释未予列举,针对不同案件,法律给予了执行机构自由裁量的空间。除以上执结案件方式外,在执行实务中,执

14、行机构采取既不执行,又不裁定终结执行的作法,造成执行搁置,使案件长期积压的情况十分严重。如上例举的李永常执行案,从一九九七年十月申请执行,至今该案未予执行,也未裁定终结执行。又如河北省雄县农民赵同生向河北省新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纠纷案。从一九八九年申请执行,因执行标的被抢灭失,至今未予执行,也未裁定终结执行。执行法院在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八日写给申请执行人的通知中说:“我院一九八九年城法字第3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执行庭办理执行问题,目前三丈村砖厂被债权人抢物一空,看来此案一时难以执行,待有结果另行通知。”十二年来,执行法院未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一件有关执行的通知。综上说明:在执行标的灭失后,

15、因法律未设立充分相机对应的后续执行程序,当执行机构不积极作为时,且又欠缺有效执行监督,从而导致此类后果。为此,建议立法机关:针对执行标的灭失这一执行中的特殊情况,拟设置对应的后续执行程序,并加强监督,以对该类案件迅速及时进行处理。六、执行标的灭失后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所谓执行标的灭失后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是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标的灭失后,其法律地位不变,仍旧存在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方面。(一)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的实体权利规定为:1、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所有权,2债权。我国民法将实体权利基本归为:1、物权。2、债权。二者分别有如下特点: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经法定或约定形式,在物权之上可以设立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法调整的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由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债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经审判、仲裁、行政复议,做出裁判生效的法律文书,是重新调整并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法律形式,当事人均应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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