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规范制度}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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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09年9月24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执行工作应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强化管理和监督,建立公正、公开、规范、高效的执行运行和管理机制。 第三条 执行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律。凡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本院有关规定。 第四条 重大执行事项实行公开听证审查制度。 第五条 执行工作实行分权制约原则。执行中的审判权由审判部门行使,执行中的

2、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由执行部门行使。 第六条 执行工作必须坚持及时、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期限制度,努力加快执行进度,缩短执行周期,防止案件久拖不执。 第七条 执行中应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同时应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条件。 第八条 执行局是本院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全省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 第九条 执行局设综合处、执行一处、执行二处、执行指挥中心四个职能机构。 第十条 综合处的职责为: (一)负责综合管理,包括调研指导、文秘、会议、司法统计、档案管理、局务管理; (二)办理本院执行异议案件; (三)办理全省各中级法院对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案件; (四)负责对全省各中级法

3、院执行工作的考核等事项。 第十一条 执行一处的职责为: (一)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执行案件和非诉讼执行案件; (二)协调处理全省法院之间、本省法院与外省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 (三)办理委托执行案件; (四)负责协助外地法院执行等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二处的职责为: (一)办理执行复议案件; (二)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三)办理督促执行案件; (四)负责执行申诉审查、执行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指挥中心的职责为: (一)调配、指挥全省法院执行力量,组织联合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和对口帮扶执行工作; (二)协调处置暴力抗拒执行和群体性突发事件; (三)查找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和可

4、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四)负责执行联动协调工作,对全省法院执行实施权进行协调管理; (五)负责边控、土地再续封审批工作; (六)负责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执行审查权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既可以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执行员、法警和其他执行人员行使。 第十五条 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实施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审查事项的,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处理或合议庭讨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行审查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管辖权异议; (二)审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三)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四)审查案外人异

5、议; (五)决定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底价; (六)确定多名债权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方案; (七)审查以物抵债的效力; (八)裁定执行标的物产权转移; (九)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 (十)审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十一)审查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复议; (十二)其他执行审查事项。 第十七条 执行实施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三)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搜查、委托评估、审计和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五)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六)强制迁

6、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七)依法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实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九)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八条 在执行审查权行使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听证的,执行局可依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实行公开听证;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 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执行审查权的行使实行合议制。采取重大的执行实施行为,亦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层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坚

7、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评议案件时,合议庭在执行长的主持下,由各合议庭成员提出明确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评议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局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执行长会议。 执行长会议的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为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 (二)研究重大执行法律问题,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办理案件,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提交合议庭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案情报告。合议庭评议时,应由承办人全面介绍案情,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合议庭应就案件性质、认定事实、证据采用、适用法律

8、及处理结果全面地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局、处领导对合议庭评议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 局、处领导对重新评议的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以及其他认为需要执行长会议讨论的,由局长提交执行长会议讨论。执行长会议讨论后需报审委会讨论的,由局长报主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党委、人大协调结果和最高法院批复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局长对全局工作负有领导、管理、指挥和监督等领导职责。 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处长主管本处工作。 副处长协助处长工作。 执行长负责合议庭的业务管理工作,审核本合议庭办理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9、 局、处领导必须履行一岗双责,既要严管案件,又要严管队伍,切实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必须忠实履行法律,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以及审判、执行工作的相关制度和各项纪律规范。对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审判职责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范未作出规定的事项,可参照本院审判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本院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院执行局负责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

10、执行: (一)由本院一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一审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二)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法由本院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四) 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 (五)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判庭移送执行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由立案一庭审查立案并指定执行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后,交由执行局执行

11、。 第三十三条 本院执行局认为案件由下级法院执行更为有利的,可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需指定执行的,执行局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指定执行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受指定法院立案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案件尚未移交执行局的,由立案庭审查;案件已经移交执行局的,由执行局审查。审查执行管辖权异议应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处理。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

12、定驳回。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立案庭或执行局应于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 第二节 执行准备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接收案卷后,应当立即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提请合议庭评议并层报审批,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报告其财产状况。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要求申请执行人随时

13、提供。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在执行行为实施前应当熟悉案情,研究对策,制定执行方案。 第四十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在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报告其财产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接到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必须在接到案件后30日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 第三节 财产调查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应坚持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14、的,应当报告其财产状况。执行人员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发出报告财产令,内容应当包括: (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 (三)报告财产的期间; (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承办人在发出报告财产令的同时应当附上财产报告表,并按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由被执行人如实填报。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及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承办人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

15、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经核实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内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四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又不如实报告财产的,承办人应及时对被执行人当前的财产状况及自收到被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及时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以及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五十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本院接受询问,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在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拘传。 第五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不作补充报告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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