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完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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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缺陷一:确定标准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目前,民事诉讼证法在确定级别管辖时,采用“三结合”标准,即“将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 例如:民诉法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级别管辖,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民诉意见 第2条 专利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

2、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这种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观性太强,具有不确定性,缺乏量化标准,弊端明显。,对于”繁简程度”来说,在实践中,不同的审判人员对同一案件的繁简程度的认定不尽相同,各审判人员在理解力、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上的千差万别,对于相同的案件,理解力强、自身素质高、业务技能熟练的审判人员看来,这一案件很简单;相反,对于理解力较差、业务技能较弱的审判人员看来,同一案件就会显得很复杂。 对于“案件的影响范围”的确定也是比较困难的。司法对其的解释仍然有非常浓厚的主观性,欠缺客观的标准。很多案件性质并不特别,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并不复杂,但因为当事人或者媒体舆论的炒作,其影响范围

3、可最终可能越过了所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乃至全国范围内存在影响,从而导致管辖的改变。,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三结合”标准的特点 是伸缩性过大,不确定性突出,客观上赋予了法院 过多的自由栽量权,造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混乱与 随意。此外,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根据自 己辖区内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了级别管辖标准,这也 为当事人利用不同的标准规避级别管辖创造了条件 当事人可以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而选择不同地区的 法院从而获得相应的级别管辖利益。,缺陷二:一定程度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两类 民事案件享有一审管辖权: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案件。其二,认为应该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4、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而两审终审的一种例外情形 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 诉权,即当事人的上诉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剥夺了,没有 了程序保障。这与民事诉讼法倡导的程序公正的价值是 矛盾的,同时,从建国以来,最高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十 分极少,因此,其一审审判权等同于形同虚设。,缺陷三:管辖权转移不合理 管辖权的转移一般是指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 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规定违反了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加剧了管辖的混乱无序,同时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下放性转移”将案件的管辖权

5、交给审判能力较弱的下级法院,这无疑要使当事人获得较低水平的审判,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管辖权的下放极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管辖权的下方将改变案件的终审法院,使下级法院审理本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从而使案件的处理被局限在较小的行政区域内,为了保护地方利益,某些法院极易受到当地相关势力的压力,可能作出有悖于法律判决。例如,某一案件本应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根据两审终审原则,该案的终审人民法院为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通过管辖权转移,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则该案的终审法院就是该中级人民法院。这里面极易出现诉讼操作,维护强势方的利益,不利于平等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司法公正的价

6、值目标。,管辖权转移不符合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加剧了诉讼成本。由于管辖权的转移,不仅涉及到案卷等材料的移送,同时还需要上级法院的批准,这些都将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导致延长案件的处理时间,不利于快速的实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标。,级别管辖度完善建议,借鉴英美德日等国家采用的级别管辖确定方式,以“争议标的额”作为主要标准,同时“结合案件性质” 来确定。诉讼标的价额标准作为一种量化标准,具有直观、确定和清晰的特点,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迅速、准确的判明管辖法院,符合管辖的确定、可预见性要求。同时,不同性质的案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确定全国统一的级别管辖标准,明确争议标的的

7、计算方法。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实行统一的级别管辖标准是通常做法。实行统一的级别管辖标准,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对标的额相同的案件同等对待,而且有利于遏制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如果全国实行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 就很难避免当事人以协议或者其他行为挑选法院审理级别的现象。 废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保证当人的上诉权,维护程序公正。,重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法院体系,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职能。学习西方,采用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相结合的方式。分配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并设立破产、专利、劳动、海事等专门法院,除专门法院享有排他性专门管辖权之外的案件,全部由普通法院审理。把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

8、院作为上诉法院,不管辖一审案件。 取消管辖权向下转移的规定,与刑诉法保持一致。此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利益。此外,对地方保护主义也会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地域管辖,从理论上说,按照一定的行政区划来设置法院和确定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以此为基础,以一定的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地点来确定管辖法院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通例,也是符合管辖制度的规律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个案件,由哪个法院来管辖甚至审理都是无关紧要的,一国之法院均适用同一程序、同一实体法律,其结果应无二致。,所以,在决定地域管辖时,怎样才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并不是立法者需要关心和考虑的问题,在立法者看来,无论哪个地区的

9、法院都能平等地保护来自不同地区的当事人,都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这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也是每一地区的法院应当而且必须做到的,审判的公正性是通过司法独立、审判公开、回避等制度加以保障,而不是由地域管辖来解决的。,因此,从诉讼机理上看,我国民诉法以既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办案为基本出发点,以被告住所地为基本依据而建立的地域管辖制度本身并无不当。,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即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目前,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1、淡化

10、原告诉讼利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实践来看,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容易使原告对法律目的产生质疑。,例如:小何系广东本地人,小李黑龙江吉林人, 小李向小何借了6万元,到期未还。小何来到当地法 院咨询如何起诉。在被法官告知要被告住所地 小李的家乡吉林当

11、地法院提起诉讼时,顿时傻眼了, “什么?我借钱给他,他不还,竟然还要我去他那儿 起诉?什么法律,帮着欠钱的逃避债务,我是广州本 地人,为什么不能在我这边法院起诉?”普通的当事 人在面对诉讼时往往会遭遇管辖的困惑明明是 被告理亏,却为何要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而不 是原告所在地。,2、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 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权地方化所导致的必然结 果。在现行体制下,司法管辖范围与行政管辖范围 基本相同。而地方法院的财政依赖地方政府,使得 司法独立很大程度上受到行政权利的制约。 例如,在立案阶段,地方保护表现为尽量争夺 对本地当事人案件的管辖权,为保护其利益,可能 对外地当事人为原告的案件进行推

12、诿、故意对管辖 的范围进行限缩,不予立案;或是明知没有管辖权, 通过多列被告、变更案由等方式制造管辖依据。,3、加重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社会人口流动性加速, 一些针对外来人口的小额诉讼,一方面被告的经常 居住地往往难以证明,另一方面如果以户籍所在地 起诉由于路途远成本大,加之是小额诉讼,其结果 很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尤其是对于跨省的 各种交易纠纷,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 往需要长时间,长距离的奔波,期间各种交通费、 住宿费都将加重其维权的成本。,二、完善建议 对“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重新 界定。按照事实求是的精神和现实情况的需要,对 其适

13、用的范围进行限缩和扩张,以此来寻求适用范 围的合理疆界,实现原被告诉讼利益的均衡,提高 诉讼的效率,力求效率与公正的双赢。 1、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范围扩张 是指将本该属于它范围的内容重新纳入其范围内。 例如,按照民诉法第22条,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 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假如被告郭某 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 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 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 离婚纠纷。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的支出就要 少得多:因此我们可以建议将“

14、被告就原告”的一部分内容, 仍旧还原为“原告就原告”的管辖,实现降低诉讼成本和提 高诉讼效率的双重效果。 2、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范围限缩则 即指要将一些已经不适宜使用该原则范围的情况予 以例外规定,通过其他的管辖方式来合理地解决案件的的管 辖问题。在实践中,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如若加 以扩展都会使“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范围得以限缩。 例如,新修订的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范围的扩张,为 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客观上看就是该原则的一种限缩。,又如,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 不适当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 那么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 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

15、公司也难以应付,而且费时费 力,破坏公司稳定。因此,有学者就建议将其列入 专属管辖的序列,以限制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适用。 新民诉法26条,确定公司纠纷由公司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体现了这一点。,关于克服地方主义一些思考,对于这一问题,曹思源先生提出过几点看法,大致如下:凡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一审案件,由诉讼当事人共同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受理。具体的方案是,两个当事人如果分别位于不同的乡镇,其诉讼由县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它们仅仅分属不同的县,则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它们分属不同的专区。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它们是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那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就这些看法,有

16、人提出了四点不赞同,第一,它打破了各级法院工作量的平衡。以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地作为设定管辖的标准,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将大幅度减少,中级、高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将大量增加,从而使各级法院的工作量处于失衡状态 。第二,给当事 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便。,第三,使诉讼成本大为增加。这与现代诉讼制度对效率的要求背道而弛; 第四,将会损害两审终审制。当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甚多,若按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在地定管辖,则这类案件就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大量的一审案件,既与其性质相掉,也会使两审终审制部分发生动摇。 可以看出这四点批评是较为中肯,也是实际的。 为此,李浩先生也提出了一套改革方案,现做一简单介绍;双方当事人住所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时仍按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属同一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诉讼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如超额过5万元),按现行管辖制度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时,赋予双方当事人改变级别管辖的权利,即原告既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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