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财务会计}某会计事物所注册会计师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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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 册 会 计 师 之 友 内部资料注意保存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编 2002年第5期(总第六十五期) 2002年5月1日目 录重要文摘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抓住入世机遇,创新财税制度。(5-1)国家经贸委副主任蒋黔贵:按市场化原则深化国企改革。(5-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发展资本市场,扩大直接投资。(5-2)中注协李爽副秘书长谈会计服务市场开放与独立审计准则制定。(5-3)经济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5-5)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5-6)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5-10)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

2、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5-12)财政财务财政部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5-17)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5-19)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5-22)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5-22)财政部关于银行债转股股权处理问题的函。(5-23)财政部办公厅印发:企业效绩评价评议指标参考标准(修订)。(5-24) 会计规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5-28)财政部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

3、度。(5-28)财政部统计评价司负责人就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答中国财经报记者问。(5-3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5-35) 税收政策综合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5-39)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竹制品综合利用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5-39)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作废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5-40)税收政策流转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5-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棉花实行零税率的通知。(5-43)国家税务总局关

4、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5-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5-4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各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5-4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5-44)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5-45) 税收政策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5-4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5-4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

5、于中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5-48) 金融保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5-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5-53) 证券期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5-5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5-60) 资产评估财政部关于不良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函。(5-62)中注协关于资产评估行业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精神的通知

6、。(5-62) 工程造价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5-64)浅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撰写。(5-66) 税务代理谈财务会计和所得税会计对固定资产处理的异同。(5-68)工企增值税销项税额审查方法。(5-70)工企增值税进项税额审查方法。(5-71)如何代理印花税纳税审查。(5-73)业务研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5-74)谨防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润操纵。(5-75)摊销还是不摊销美国新颁商誉及其他无形资产准则对我们的启示。(5-77)客户之窗瓣税收征管法有关问题解答。(5-79)纳税人享有哪些权利。(5-80)被处罚款后要注意维权。(5-82)信息荟萃WTO有关关税的协议。(5-8

7、3)WTO有关贸易的协议。(5-84)2002年4月人民币基准汇价、美元与英镑欧元折价。(5-87)财政财务财政部印发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财法20021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依法处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

8、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条法司。 附件:一、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是指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

9、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实行以调解为主、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制度,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以下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

10、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主要证据;(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

11、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二)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有具体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12、3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所附证据送被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答辩状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其中答辩状副本及所附证据由财政机关送达申请人一份。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

13、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证据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证据一式四份提交财政机关。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补充证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财政机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企业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审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进行事实陈

14、述和辩论。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就己方提交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等进行说明;对方有权对所举的证据进行质疑,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根据。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财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调处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事实陈述和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产权纠纷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均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协议由财政机关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处: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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